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徵集辦法 (民國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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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徵集辦法 (民國9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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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編輯]第 1 條
國立故宮博物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辦理本院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古文物及藝術品之蒐購、徵集事項,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藏品之徵集,以本院所缺少之我國重要文物及藝術品 (以下簡稱文物) 為主。
第 3 條
藏品之徵集,須經由本院各典藏單位初審,再提經本院外聘之藏品徵集審查委員複審通過。
第 4 條
本院得遴聘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二十人至三十人為藏品徵集審查委員: 一 現任或曾任國內外大專校院美術、考古、歷史、國學、版本圖籍等
相關科系教授,或國內外學術機構相關研究部門研究員,並對本院 徵集之文物項目具鑑識能力者。
二 社會知名藝術史學者、藝術家、藝術評論家,並對本院徵集之文物
項目具鑑識能力者。
委員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徵集文物之審查,得邀集具此品類專長之委員二人至三人擔任。 委員為無給識,但出席審查時,得酌給出席費或審查費。
第 5 條
徵集之藏品,分為永久入藏及暫時入藏兩種,前者為蒐購或捐贈之件,後 者為寄存之件。
第 二 章 蒐購
第 6 條
本院得向國內外蒐購第二條所稱之文物。
第 7 條
前條文物,依第三條規定之程序,評定其品質及價格後,得予購藏。
第 三 章 捐贈
第 8 條
本院得接受私人庋藏文物之捐贈。
第 9 條
捐贈之文物,須經第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評定其價值後,得予收藏;其 認為無入藏價值者,得部分或全部謝絕之。
第 10 條
凡經接受之捐贈文物,得視其價值及數量,由本院予以獎勵。
第 11 條
捐贈之文物,於展出或出版時,得標明捐贈者之姓名或堂號。
第 四 章 寄存
第 12 條
本院得接受私人庋藏文物之寄存。
第 13 條
凡寄存文物,由本院與寄存者分別商訂詳細寄存方式,但須按第三條規定 之程序辦理,其認為無寄存價值者,得部分或全部謝絕之。
第 14 條
寄存之文物,其所有權屬於寄存者,其保管與維護由本院負責。
第 15 條
寄存之文物,本院得予展覽。展出時,得標明寄存者之姓名或堂號。
第 16 條
寄存之年限,不得少於五年。但期滿後,得經雙方同意延長之。在寄存期間內,寄存者可商得本院同意後取出,其歸還時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寄存期滿,若不再接受寄存,函請寄存者取回原件。
第 17 條
寄存文物之倣製、出版及宣揚等事項,須先徵得寄存者之同意。如寄存者於寄存期限取出倣製、出版,亦應先通知本院。
第 五 章 附則
[編輯]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