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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判决三十八年度审字第二十八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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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判决三十七年度战审字第二十八号
中华民国38年(1949年)1月26日于南京市
(在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上)

公诉人:本庭检察官

被告:冈村宁次,男,66岁,日本东京人,前日本驻华派遣军总司令官,陆军大将。

指定辩护人:江一平律师

杨 鹏律师

钱龙生律师

上述被告因战犯案件,经本庭检察官起诉,本庭判决如下:

主文:

冈村宁次无罪。

理由:

按战争罪犯之成立,系以在作战期间,肆施屠杀、强奸、抢劫等暴行,或违反国际公约,计划阴谋发动或支持侵略战争为要件,并非一经参加作战,即应认为战犯,此观于国际公法及我国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二第三各条之规定,至为明显。本案被告于民国33年11月26日,受日军统帅之命,充任中国派遣军总司令官,所有长沙、徐州各大会战日军之暴行,以及酒隆在港澳,松井石根、谷寿夫等在南京之大屠杀,均系发生于被告任期之前,原与被告无涉。且当时盟军已在欧洲诺曼底及太平洋塞班岛先后登陆,轴心即行瓦解,日军陷于孤立,故自被告受命之日,以迄日本投降时止,历时8年,所有散驻我国各地之日军,多因斗志消沈,鲜有进展。迨日本政府正式宣布投降,该被告乃息戈就范,率百万大军,听命纳降。迹其所为,既无上述之屠杀、强奸、抢劫,或计划阴谋发动,或支持侵略战争等罪行,自不能仅因其身分系敌军总司令官,遽以战罪相绳。至在被告任期内虽驻扎江西莲花、湖南邵阳、浙江永嘉等县日军尚有零星暴动发生,然此应由行为及各该辖区之直接监督长官落合甚九郎、菱田元四郎等负责。该落合甚九郎等业经本庭判处罪刑,奉准执行有案。此项各地之偶发事件,既不能证明被告有犯意之联络,自亦不能使负共犯之责。

综上所述,被告既无触犯战规、或其他违反国际公法之行为。应予谕知无罪,以期平允。根据以上结论,按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1条第1项,刑事诉讼法第293条第1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本庭检察官施泳莅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38年1月26日

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

审判长:石美瑜

审判官:陆 超

审判官:林健鹏

审判官:叶在增

审判官:张体坤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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