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国际联盟大会中日事件报吿书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国际联盟大会中日事件报吿书
全文于二月二十四日国联大会通过
国联十九国委员会
中华民国22年(1933年)2月19日
1933年2月19日
(在二月二十四日国联大会上)
发布机关: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
发布于申报

  大会按照盟约第十五条第三款所为之种种努力,期使依据该条第九款所提交大会讨论之争议,得有解决者,既不幸失败。兹爰依照同条第四款之规定,通过下列之报告书,以载明是项争议之事实,及认为公允适当之建议。

第一部 远东之事变

[编辑]

  国联调查团报告书首八章之采用及本报告书之计划,中日争端之根本原因,甚为复杂。行政院所派遣就地硏究之调查团,曾称“本项争端中所包含之各种问题,幷不如恒常所说之简单,盖此案极为复杂。惟有对于一切事实之内容,及其历史背景,有深切之知识者,始能对于此案表示切实之意见。”调查团报告书前八章,对于中日争端之历史背景,及有关满洲之重要事实,均有公正而详细之叙述。该报告书已另刊印,于此若再节要或重述,自为事实之不可能,且亦未免多事。大会于硏究中日两国政府所送致之意见书后,即采用调查团报告书前八章之意见,作为本报告书之一部份。但为使调查团报告书之陈述完备起见,则将关于本争端各方面行政院及大会所采取之种种办法,以及调查团报告书内所未曾叙载之某某事实,为一九三二年初上海战事之起源,特为叙述,自属必要。关于此等事件,本大会则采用各国领事调查团送致本大会之报告,(此项报告已另刊印)以作本报告书之一部份。又自一九三二年九月初,满洲各事件之详情,亦有重述必要,因调查团报告书并未追溯至该日以前也。本争端发展之简单历史的叙述,将载于本报告书之第二章,并须同时参阅调查团报告书中之事实的纪述。第三章中申述本争端之重要特征,及大会根据主要之事实而拟之结论。第四章则载明大会对于本案所认为公允而适当之建议。

第二部 中日争端在国联方面之进展

[编辑]

  (一)事端发展之简述 自此案提交国联后,行政院及大会屡次之决议,均视本案在远东情势之变迁而定,当中日争端发生之初,中国政府根据盟约第十一条,将本案提请国联处理时,事变之范围,不过仅及于沈阳及东三省若干之其他地点而已。行政院时并屡获日本保证,谓日本在满洲并无领土野心,只须日侨生命财产得有安全之保证。则日本即可将军队撤退至南满区域以内。此即系一九三二年九月三十日决议及十月廿四日决议草案之旨趣,后者除日本外,为行政院全体所同意,故能使行政院向日本代表团,再行求取承诺。在日本代表拒绝上项草案后,因日本复坚持须解决中日各根本问题,遂使行政院方面,于无碍九月三十日决议案各承诺之实施的范围内,更行提出办法,以期使两国之各问题,得有最后之根本解决。一九三二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接受日本之提议,决议组织“调查团”赴当地调查,并将“任何情形影响国际关系,而有扰乱中日两国和平或和平所维系之谅解之虞者,”具报于行政院。在十二月与三月之间,远东情势,甚形恶化,日本军隧,完全占入南满,并开始侵占北满。在满洲以外,中日正式军队剧烈之冲突,巳在上海开始,且进行未已。同时在被日本军队占据之区域内,为行政机关改组,

  形成独立国之建设,名“满洲国,”否认中国之统治权。嗣后中国申请行政院,除按照盟约第十一条外,并依据第十条及第十五条处理此项争执。一九三二年二月十九日,因中国依照第十五条第九节规定请求之结果,行政院将争执事件,提交大会。调查团报告书,为详细审查争执之实质所必要,故从一月起,在未接到调查团报告书以前,行政院及以后大会之主要任务,在尽其力之所及,以停止敌对行为,并制止情势之更形扩大。同时保持当事国之权利及盟约之原则,俾不受任何“既成事实”之不良影响,并与三月十一日之议决案,明白表示联合曾对于争执事件之态度,声言在未遵照盟约解决以前,联合会会员国应不予承认任何情势,任何条约或协定,其造成之方法,违反盟约或巴黎公约者。上海敌对行为告终,但在东三省日本军队或“满洲国”政府军队,继续与中国非正式军队作战。一九三二年九月,于调查团报告书在北平签字后之数日,日本政府态度,又有根本之改变,即日本政府承认“满洲国”政府是也。调查团报告书之送达日内瓦,不能在九月底以前,即六个月,期限届满之前,此项期限,系盟约内规定,依照第十五条致送报告书于大会者。故大会经当事国之同意。于七月一日决定展缓必须之期限。但了解此种展期,不得视为先例。调查团因此遂能当地完成报告书,当事国遂能致送报告书之意见书,而行政院与大会亦能审查,所以如此获得之材料。此种材料之审查,及与当事国意见之交换。自一九三二年十一月起,直至一九三三年二月初,继续不断。经行政院讨论以后,大会根据调查团报告书所载之材料及结论,依照第十五条第三节,以当事国谈判之方法,设法解决争端,但无效果,以致大会依照该条第四节通过此次之报告书。

  (二)争执提出国联之起因 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至十九日,在南满发生之事件,行政院最初之讨论中国之请求。行政院由于日本军队于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夜,在满洲所取之举动,因一事件发生于附近沈阳,为日军所护之南满铁路地带,日本军事长官,遂以军事上之防范必要为词,派兵至地带外,特别至地带相毘连之中国城市,及在潘阳终止之铁路线。中国城市,如渖阳长春安东营口及他处,遂被占入。中国军队被驱散或缴械。九月二十一日,中国依照盟约第十一条申请行政院,立即采取步骤,制止情势之再有变化,以致危害国际之和平,并回复事变以前之状态,及确定中华民国应得赔偿之性质与数目。九月二十二日行政院授权行政院主席,(即西班牙代表勒乐)致紧急申请书于两国政府,制止任何行动足以使形势扩大或有碍和平解决此项问题者,并劝两国政府宜立即进行撤退其军队,而不危及其人民之生命与财产。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主席,根据白两当事国所得之报告,向当时大会例会解释情形,声言“日本军队撤退至南满铁路地带以内一节,正在进行之中。并谓九月二十八日日本代表巳在行政院宣称进行撤兵,除沈阳及吉林二处在铁路地带以外,驻有日本少数队伍者,仅新民郑家屯,为保护日本侨民免受中国兵士及土匪之侵击,因此种士兵及土匪正在扰乱上述之地方。”当九月三十日行政院通过下列议决案时,(参观一九三一年十二月国联公报第二三零七页)其情形如此,决议案如下:(一)行政院知悉中日政府对于行政院主席所为紧急声请之答复,及为应付此种声请所取之步骤。(二)行政院对于日本政府之声明,谓对于东省并无图谋领土之意,认为重要。(三)行政院知悉日本代表之声明,谓日本军队业经开始撤退,日本政府当以日本人民生命财产之安全得有切实之保证为比例,仍继续将其军队从速撤退至铁路区域以内,并希望从速完全实行此项意愿。(四)行政院知悉中国代表之声明,谓中国政府对于该区域以外日侨生命财产之安全,在日军继续撤退,中国地方官吏及警察再行恢复时,当负责任。(五)行政院深信双方政府,均极欲避免采取任何行动,足以扰乱两国间之和平及谅解者;并知悉中日代表,已保证各该国政府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防止事变范围之扩大,或情势之愈加严重。   (六)行政院请求当事两方,尽力所能,远行恢复两国间通常之关系,并为求达到此项目的,继续并从速完成上述保证之实行。(七)行政院请求当事两方,随时将关于情势发展之消息,充分供给于行政院。(八)行政院决定如无意外事件发生,有即时开会之必要者,则于十月十日在日内瓦再行开会,以考量彼时之情势。(九)行政院授权于其主席,经向各同僚尤其两关系国代表谘询后,认为根据从当事国或从其他各会员方面所得关于情势进展之消息,无须再行开会时,得取消本院十月十四日之会议。(行政院之愿望未得实现。)

  十月十日中国代表团,为日军继续积极进攻,用飞机轰炸临时省政府所在地之锦州,要求行政院召开紧急会议。行政院在九月开会时,曾决定将该院之会议录,及关于中日纠纷之文件,送致美国政府。同时美国政府亦表示与国联态度十分同情。十月十六日行政院决定继续与美国政府合作,并邀请美国政府派遣代表列席行政院,以便商讨巴黎非战公约条文,与满洲不幸现状之关系及观察。行政院关于该问题之其他一切讨论,美国政府送致同样照会于中日两国政府。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主席,(法国代表白里安)提出一决议草案。该草案除当事国外一致同意。该决议草案于申述中日两国政府,按照前月三十日决议案所承允之约束,及日本代表所称日本在满决无领土企图之宣言后,即请日本政府立即开始将日军撤退至铁路区域以内,于下次开会以前,全数撤尽。并请中国政府准备接收日军撤退区域之办法,以保证日侨生命财产之安全。该草案为实行起见,且将详细办法,亦略加规定。该决议草案,复向中日两国政府建议,日军撤尽后,两国应立即开始直接交涉,谈判中日间一切悬案,尤其关于最近事件,及关于由东省铁路情形所发生之纠纷。为达上项目的行政院建议两当事国,应组织调解委员会,或类似之永久机关,最后提议行政院,应于十一月十六日再行集会。十二月十三日中国代表接受该项决议草案,视为最低限度,日本代表则提一对案,说明日本政府鉴于满洲局势之紧张及情形,不能预定日军撤尽之确切日期,日本政府认定恢复较甯静之心理状态,为绝对必要,因此决定原则数点,为中日两国间经常关系之基础。但日本代表,无权将此种原则,列入决议案中,亦无权在行政院会议席上详细讨论。以为此种原则,只应为两当事国直接谈判之基本条件。行政院认为既不知悉“原则”之内容,当然不能在决议草案内提及。该决议草案因日本代表之反对,十月二十四日未曾通过行政院,延会至十一月十八日,中国代表于十月二十四日会议后,曾代表中国政府向行政院主席发表下列之宣言:中国与其他国联会员国,同样受盟约之约束,谨慎遵守一切条约上之义务,中国政府矢志尽盟约上所规定之一切义务。为证明此种意志,关于条约解释方面,与日本之一切争执,极愿依照盟约第十三条之规定,用公断或交法庭解决之。为实行此种意志,中国政府愿与日本订立公断条约,一如中美新近订立之公断条约,或近年国联各会员国间所订之多数公断条约然。

  (三)日本军事行动在北满之进展 行政院十月开会以后,日军在满洲洮昂铁路之嫩江桥附近,复从事攻击。嫩江桥于十月间被黑龙江省主席马占山军队所毁,以阻止张海鹏军队之前进。盖据中国方面称张海鹏系受日军之主使而取攻势者也。为辩护干涉嫩江桥之修理为合理,日本政府单向中国政府声称,谓洮昂路系依据合同,由南满铁路株式会社建筑,中国方面,尚未偿还债务,且不愿将此债改为借款,故此路可认为属于南满铁路株式会社。该社对于保护该路财产及维持该路交通,自属极为关心云。十一月二日,日本政府声明,因南满及洮昂铁路局之请求,爰于是日派遣工兵一队,由步炮及空军保护,前往修理铁路桥,日军当即与拒绝退让之华军冲突,而将其击退。十一月中,日本军队,遂开到且越过中东铁路而取得昂昂溪,嗣幷于十一月十九日,取得齐齐哈尔。

  (四)改组满洲民政机关之办法 当军事上行动如此向满进展时,民政机关之改组,亦复同时进行。就沈阳言之,在九一八事变发生政局解组以后,当地政府首即交由日本上校土肥原负责。嗣于十月二十日,则由在东京帝国大学毕业之法律博士华人赵欣伯充任市长时,辽甯前省政府,巳迁往锦州,因又组织一辽甯省政府,以资对抗。九月二十四日所组织之地方维持委员会,十月间改为辽甯省自治公署。十一月七日自治公署,复又改为代理辽甯省政府,宣告与从前之东北政府及南京国民政府脱离关系。同时复成立最高指导部,其职权之一部,即为指导幷监督省政府,及鼓励地方自治。凡此种种新机关以及发行纸币之银行,均派有日本顾问。此项顾问,则大半为南满路具有势力之职员。中国代表则坚称沈阳吉林及其他日军占据之地点,所有种种新机关之成立与维持,均应由日军负责,以为此种种机关,均系日军之傀儡,日军之产生物。日代表则答复以为日本当局。除鼓励华人自行组织团体维持秩序外,别无他法。此等团体,果能克尽其职责,则将使日本政府屡次所正式表示之愿望,亦谓从速撤兵一节,较易实现。不第此也,一九三一年十一月间中国代表团曾将盐务稽核会办克利夫兰德博士(Dr.FnarichA.Clefnland之迭次报告,送交行政院。据该项报告,则日本陆军当局,彼时正以武力夺取满洲各地之盐税,而据日本公文之所述,则谓日本陆军当局,将中国盐税机关之馀款,另行移转于他一中国机关当地之地方维持委员会,不能谓为不当。

  (五)一九三一年十一十二月间之行政院会议调查团之组织 是时行政院正于十一月十六日,在巴黎集会。十一月二十一日日本方面提议派遣调查团,至远东调查,幷谓‘日本政府依照九月三十日之决议案,从速撤兵至南满铁路区域之真诚的愿望,决不因此项调查团之产生与派遣而有所变更。’该项提议,经考虑后,十二月十日行政院乃通过下列之决议:(一)行政院重申九月三十日一致通过之决议。该决议经中日两方声明,各受其庄严约束,故行政院要求中日政府采取必要步骤,实行该项决议,俾日军得依照该决议内所开条件,尽请撤退至铁路区域内。(二)行政院认为自十一月二十四日会议后,事态更为严重,知悉两方担任采取必要办法,防止情势之再行扩大。幷避免任何行动,致再令发生战争及丧失生命之事。(三)行政院请两方继续将情势之发展,随时通知行政院。(四)行政院请其他会员国,将各该国代表就地所得之消息,随时供给行政院。(五)行政院鉴于本案之特殊情形,欲协力促进两国政府,谋两国政府间各项问题之最后根本解决,故并不妨碍上述办法之实行决定,派遣一委员会。该委员会以五人组织之,就地硏究任何情形影响国际关系,而有扰乱中日两国和平或和平所维系之谅解之虞者,并报告于行政院。中日两国政府各得派参加委员一人。襄助该委员会。两国政府对于该委员会,应予以一切便利,俾该委员会所需之任何消息,均可得到了解。如两方开始任何商议,该项商议不在该委员会职务范围之内。又该委员会对于任何一方之军事办法,无干涉之权。该委员会之委派,及其考量对于日本政府在九月三十日决议内所为日军撤退之铁路区域内之保证,无任何妨碍。(六)在现在及一月二十五日举行下次常会之间,行政院仍在受理本问题中,请主席注意本问题,并于必要时,再行召集会议。(行政院主席法国代表白里安于提出是项决议案时,曾郑重声明行政院对于九月三十日之决议案,及其自身之确信,以为两国政府将充分履行该决议之约言各节,均极端重视;并称双方,均避免任何足以更致战事,或使事态扩大之行动,实为必要。而急切上项决议案通过时,美国政府曾表示欣快,实已有确切进步。)

  (六)日军攻击锦州南满方面 中国残馀行政权之摧灭当行政院从事草拟上项决议案时,中日双方均曾请行政院对于延及满洲西南部之军事行动的危险,予以注意。因而有一种努力,即设法在日军与锦州张学良之军队间,设立中立区域。惟是此种努力,不幸失败。日本代表当该决议案通过时,关于该决议之第二节,曾声明接受,惟须了解该节之用意,并非阻止日军因直接保护日侨生命财产以免满洲各地土匪或不法份子之蹂躏所必须采取之行动,该项行动,实系一种例外之办法,基于东北之特殊情形,将来该地常状,一经恢复,则此种办法之必要性,自亦归于消灭。十二月二十三日日军即开始向锦州方面进攻,而于一九三二年一月三日实行占领。日军当更进至长城,而与驻扎长城南山海关之日军连络。此种军事行动之结果,即为南满方面中国行政权之完全摧灭。

  (七)在上海之敌对行为-敌对行为之起源 一九三二年一月以后,满洲以外各地情形,日益险恶,上海亦然。关于上海事变,国联前后于二月初间在上海当地组织成立之领事团委员会,共收报告四件,叙述事变之经过,自开始之日起,至三月五日为止。其后之事件,均载在调查团报告书内。按该调查团之组织,已于上文解释,系成立于一九三二年一月,于三月十四日到达上海。先是在朝鲜曾发生严重之排华暴动,一如调查团报告书所述。是项暴动,引起一九三一年六月以后,在上海及中国其他各埠之抵制日货。日本军队之占领满洲,使抵货益见急张、现某数事件中、中国政府及官方组织且有积极之协助。日本商务受重大之损失,两国人民间之紧张情感,益趋锐化,严重事变随即发生。因是上海日侨,遂请本国政府派遣军队战舰,制止排日运动。其后日本总领事,向中国上海市市长提出五项条件。上海市长于一月廿一日声明,对于其中两项条件,碍难照办(即充分制止排日运动解散一切挑拨恶感煽动排日暴动风潮之排日团体。)同日日本海军司令公布,倘中国市长答复不能满意,为保护日人利权起见,决议取必要步骤。一月廿四日日本海军增援军队到达上海,谣传华界。闸北区中国驻军,亦在增兵。一月二十七日日本总领事要求中国方面,在次日早晨六时以前,对于所提条件给予满意之答复。上海市长曾向各国代表表示意旨,将尽量让步,以求避免冲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之晚间,遂停止抗日会,其他抗日机关,亦经中国警察分别封闭。一月二十八日晨,日本海军司令通知各国驻军司令,倘中国方面无满意之答复,决于次晨采取行动。公共租界工菜局开会,决定当日下午四时起,宣布戒严。至下午四时,日本总领事通知领团,谓业经收到中国答复,接受日本一切条件。该项答复,可谓完全满意,暂时不采若何行动。同时公共租界防务委员会,为适应当时之紧急情形,将租界划分区域,指定各国驻军,分别担任防务。防务委员会所指定之日本防区,不仅租界之一部份,幷连带突出界外之地段,西至淞沪铁路日本海军司令部,位在该突出地段之极北端,属工部局之两路北四川路及狄思威尔路、平时向有日本海军陆战队驻所。午后十一时日本海军司令,宣称鉴于目前之紧急状态,帝国海军,对于有多数日本侨民居住之闸北一带情形,极为怀,已决派遣军队前往该处,希望中国驻闸北之军队,迅速向铁路以西撤退。一句钟后,日本陆战队及武装平民,向铁路进发。其最后一队,企图由入租界及防守地段之河南路栅门侵入车站,经驻守该段之上海义勇队,加以阻止。该义勇队奉有严格命令,其原则为防守军队之职责,限于防御,不能进攻。遵照防守计划,派至北一段之日本军队,与中国军队相接触。据领团委员会第一次

  报告书所称,该项中国军队,即使情愿撤退,亦为时间所不许。

  (八)在上海之敌对行为-行政院根据盟约第十条之讨论-大会依照第十五条之第一次讨论-上海敌对行为之终止 上海战事因此遂即开始。当时正在日内瓦开会之行政院,及在上海有特殊利益之各国,曾屡次致力制止。上述严重事变发生后,中国遂于一月二十九日,要求将争执事件,依据第十条及第十五条处理之。二月十六日行政院各会员国,除中国及日本外,向日本政府提出紧急申请书,请注意盟约第十条。按照该条之意义,‘凡忽视该条规定,损害联合会会员国领土之完整,及变更其政治之独立者,联合会各会员国,均不应认为有效。’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因中国之请求,将本争执事件,提交大会。大会于三月三日,召集开会。行政院在大会开会之前,曾作最后一度之努力,以图停止战事,于二月二十九日提议,在上海组织圆桌会议,惟其举行,须待就地已订有停止敌对行为之办法。行政院之提议,未曾实行,因战事仍然继续。三月三日大会于听取双方代表声说之后,于三月四日通过决议案如下:‘大会于申述行政院二月二十九日所议决之提议,并声明不妨害提议中所包含之其他方法之后,(一)请中日政府立即采取必要之方法,使两方军事当局所发停战之命令,得以有效。(二)请求在上海有特别利益关系之列强,以前项办法实行之状态,报告大会。(三)劝告中日代表,以上述列强文武官宪之协助,开始磋商订立办法。此项办法,须确定停止敌对行为,并规定日军之撤退,务请上述列强随时以磋商情形,向大会报告。(三月五日,美国政府表示已经训令上海该国军事长官,通力合作。)经各方所提议之会商,于三月十四日在上海开始进行。大会所组织之十九国委员会,因中国之请求,曾两次从中斡旋,将各种困难设法排除,卒于五月五日在上海签订停战协定,同月六日,日本军队开始撤退,至五月三十一日由日本派至上海各师团,均已再行登船。各该师团中,惟第十四师团经改派前往满洲。七月一日大会接到报告称仅有极少数之日本陆战队,依照五月五日协定,暂时留住少数处所,与租界及越界所筑各路线相邻近。嗣后各该队伍,亦巳撤退。中国方面认日本在上海之干涉,致中国兵士人民死亡损伤及失踪者,达二万四千人,物质上之损失,估计约值十五万万馀元。

  (九)日本在满洲占领之进展-行政组织之进行-“满洲国”之宪法 当上海事件正在发展之时,满洲之时局亦在进展之中。二月五日哈尔滨为日本军队所占领。嗣后数个月内,日本军队继续向中国军队残部,曁“义勇军”土匪及其他各种“非正式军队,”作军事行动,小规模之战斗蔓延于满洲一极大到份之地面。同时行政上之改组,亦在进行之中。其最初各时期,巳于上文述及。一九三二年二月十七日,有一最高行政会议为满洲全党而成立。二月十八日,该会议发表独立宣言。二月十九日日本代表于日内瓦行政院会议中,说明在满洲地方“独立”之意义,与“自治”之意义相同,日本对此种独立之成功,曾以赞成之态度视之。三月九日各地方行政机关,遂于合倂为一独立国家,名为“满洲国。”该国执政一席,由前清宣统皇帝溥仪君承受之。中国政府曾于一九三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声称该逊帝为日人自天津日本租界勒绑押送至沈阳,其目的在建立一傀儡政府,以该逊帝为皇帝,中国政府对该号称国家之建立,屡次诋为非法。而该众称国家自成立伊始,以及其后发展过程中所有创立维持,均系由驻满日军指使协助。

  (十)大会之讨论-三月十一日之决议关于依据盟约第十五条拟具报告书期限之决定 同时大会继续在日内瓦硏讨该项争执事件,于一九三二年三月十一日经详细讨论之后,通过下列决议案:

  第一节,大会鉴于盟约所载各项规定,对于此次争执,完全实用,尤以关于(一)严格遵重条约之原则;(二)联合会会员担任遵重幷保持所有联合会之会员领土之完整,及现有政治上之独立,以防御外来侵犯之诺言;(三)将彼此间所有一切争执之义务,采用一九三一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主席白里安宣言中所奠立之原则。回溯行政院十二会员于一九三二年二月十六日致日本政府声请书中,曾重申此项原则,宣言凡轻视盟约第十条之规定蹂躏联合会会员领土之完整及变更其政治之独立者,联合会各会员国,均不能认为有效。鉴于上述规定,联合会会员国际关系及和平解决一切争执之原则,与巴黎公约完全相符,而该公约实为世界和平机关之基石。其第二条规定,‘缔约各国互允各国间,设有争端,不论如何性质,因何发端,祇可用和平方法解决,’在本会尚未采取最后步骤,以解决受理之争执时,特宣告上述原则及规定负有一种必须遵守之性质并声明,凡用违反联合会盟约及巴黎公约之方法,所取得之地位条约及协定,联合会会员,均不能承认之。

  第二节大会郑重申说,如由任何一方用武力压迫,以觅取中日争执之解决,实与盟约精神相违背。回溯一九三一年九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十日,经当事双方同意之行政院所通过之决议,并回溯一九三二年三月四日,经当事双方同意之关于切实停战,及日军撤退事项,大会本身所通过之决议,知悉联合会会员在上海租界有特殊利益之国家,对于此项目的,准备充分协助,并请求各该国于必要时,通力合作,以维持撤退区域之治安。

  第三节,大会缘一月二十九日中国政府之请求,将联合联约第十五条之手续,适用于此次之争执,缘二月十二日中国政府之请求,将此次争执,依照盟约第十五条第九节之规定,提交大会,并缘二月十九日行政院之决定,鉴于本会接受处理中国政府请求中所指争执之全部,应负有适用盟约第十五条第三节所规定(调解)手续之义务,并于必要时,应负有适用同意第四节所规定(说明建议)手续之义务。爰决定组织一十九会员之委员会,即以大会主席为该委员会之主席,连同当事国以外之行政院会员,及用秘密投票选出之其他会员国代表组织之。该委员会代表大会执行职务并受大会之监督,应(一)从速报告关于依照一九三二年三月四日大会之决议停止战事及缔结协定,使上海战事切实停止,并规定日军撤退各事项;(二)注意一九三一年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十日行政院通过决议之实行;(三)经当事双方之同意,并依照盟约第十五条第三节之规定,从事预备,解决争执之办法,并拟具声明提交大会;(四)于必要时,得向大会提议,向国际审判法庭提出,请其发抒意见之声请;(五)于必要时,从事预备第十五条第四节所规定之报告书草案;(六)建议一切似属必要之紧急办法;(七)于最早时期内向大会提出第一次报告书,最迟不得过一九三二年五月一日。大会请求行政院,将一切视为应行转送大会之文件或附带意见,转致委员会。大会并不闭会,主席视为必要时,得召集之。三月十二日,美国政府宣称国联大会之措施,实足使非战公约曁国联盟约所赖为基础之安甯,与正谊之原则,成为国际公法。英国政府尤为欣慰者,世界各国,兹以联合一致采取一种政策,即对于因远反各该条约所获之结果,不承认为有效,此于国际公法诚为一特殊之贡献,而亦为和平建设之切实基础也。一九三二年五月一日国联大会,接据报告调查团之报告书,不能于九月前撰拟完竣。大会得当事双方同意之后,决定就确属必须之范围内,将国联盟约所规定六个月拟具报告书之期限,予以延展,国联大会之期限,予以延展。国联大会主席于六月二十四日特函致中日代表提议延展盟约所规定之期限时,曾称本主席职责所在,用进一言,本主席深信,当事双方,将恪遵其在行政院中所为不扩大局势之诺言。该项诺言,固曾以明文载诸九月三十日曁十月十日(一九三一年)决议案中,而该项决议案仍有充分之执行效力者也。此项决议案在六个月限满后,行将延展之期限中,将继续有充分之效力。贵代表定与本主席同此意见。兹一倂提请注意者,即三月十一日国联大会所通过之决议案,对该两决议案,曾重予申述。国联大会主席于大会通过延展期限一事之后,曾述及其函中此节,幷称“此事既然如此,大会所取之决定授权本主席,声明当事国双方必不得有任何行动,足以危及调查团工作之成功,或国联为促成解决办法所尽之努力。”

  (十一)满洲国之组织-日本承认满洲国 同时组织满洲国之手续,继续进行该政府则设一中央银行,并接办盐税行政,声明愿继续偿付外债所需款项之平衡的部分。该项外债以盐税收入为担保,故关税行政,关于以关税为担保之债务及赔款,作同样之声明,以及邮务行政等事务,满洲国军队之造成,出诸被聘为顾问之日方官吏之助力。日本政府于一九三二年四月八日通知书中宣称,目前以友好之精神,予满洲国军队以援助,以应其维持治安恢复秩序之需要。依据日本政府一九三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意见书,日本驻军东省,于二三年内可将最主要之股匪予以肃清。日本与新组织之关系。自派遣武藤将军驻“满洲国”国都长春后,亦经确定。武藤于八月八日受命为关东军总司令,同时兼任有特别使命之特命全权大使,及关东总督统辖领馆事务,关于租借地之行政以及在东省所有之日军。此次新任大使并未呈递国书,仅日本一方面曾有此项任命。九月十五日武藤将军与满洲国国务总理签订日满议定书内,有下列之规定,兹因日本国确认满洲国统据其住民之意思,自由成立而成一独立国家之事实,并因满洲国宣言中华民国所有之国际条约,以其应得适用于满洲国者为限,槪应尊重之,日本国政府及满洲国政府为永远巩固日满两国间善后之关系,互相尊重其领土权。且确保东亚和平之起见,为协定如左:(一)满洲国于将来日满两国间未另订相反的协定之前,在满洲国领域内日本国或日本国臣民依据既存之日华两方之条约协定,其他约款及公私契约所有之一切权利利益,槪应确认尊重之;(二)日本国及满洲国确认于缔约国一方之领土及治安之一切威胁,同时亦为对于缔约国他方之安甯及存立之威胁,相约两国合作,以维持彼此国家之安全,为此目的所需要;(三)日本国军队应扎驻于满洲国内,本议定书自签订日起即生效力。满洲国遂得日方正式承认。中国政府对于此项承认曾提抗议,并说明日本援用其对朝鲜之先例,实际上置东省于保护国家之列,以为合倂之初步。

  (十二)行政院对于调查团报告书之讨论

  该项报告书于一九三二年九月四日在北京签字,并于十月一日分别送达两当事国,及其他盟约国。日本政府曾要求至少六星期之期间,以便草送意见书。行政院因于九月廿四日决定,至迟于上年十一月廿一日开始讨论。当场行政院主席爱尔兰,自由邦之代表凡勒拉君,表示遗憾。以国联调查团报告书公布之前,日方不仅承认所谓满洲国政府,且与之签订条约。其所取之步骤,不得不认为于争端之解决,有碍国联特别委员会。于十月一日召开会议时,亦表示同一之遗憾。凡勒拉君又谓在过去一年间行政院以团体之资格,与组成行政院之各国政府,但此项严重争端之是非曲直,始终谨慎未轻发一字之批评。因巳组织调查团,对于关系之症结予以考察,而在调查团制成报告书以前,以及国联讨论报告书以前,此整个之问题仍祇能认为留待判决之案件。一九三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行政院开会讨论调查团报告书,及两当事国之意见书。对于主席所问之问题,李顿爵士以调查团名义答称,本团同人对报告书不愿有所增加,关于报告书中所包含之建议。行政院认为在中日代表之声明中,不能觅得两当事国有任何协调之可能,足以使其有益的进行讨论及贡献意见,或建议于大会者。在此情形之下。行政院祗可将调查团报告两当事国之意见书,及会议纪录递交大会而巳。

  (十三)大会讨论调查团报告书-试行商议解决办法 大会于一九三二年十二月六日开会,经一番讨论后,即于十二月九日通过下列决议案:大会现接到调查团报告书,该调查团系依据一九三一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通过之决议案所组织者,及两当事国之意见书,与一九三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八日行政院会议记录。鉴于一九三二年十二月六日至九日大会之讨论,爰请根据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一日大会决议案所指派之特别委员会。一、硏究调查团报告书及两当事国之意见书,与在大会中以任何形式所发表之意见后提出之建议;二、起草提案以图解决,依照一九三二年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决议案所提交大会之争执;三,在可能的极早时间内将上述提案提交大会十九国特别委员会拟就决议草案二号及声明书。指明该委员会照此根据,认为可继续其图谋解决此争端之努力。

  决议草案第一:

  兹决议草案国联大会认为依据盟约第十五条所定之条文,首要之义务,原为力谋争端之解决,故目前大会之职责,并不在于草拟报告,陈述争端之事实,以及对于该项争端提出建议,以为一九三二年三月十一日之大会决议案,巳订立原则,将国联对于解决争端之态度,予以决定,确认于该项解决办法中,国联盟约非战公约九国公约规定之条文,必须予以尊重。决定组织一委员会,其任务为根据国联调查团报告书第九章所申述之原则,并注意及该报告书第十章所为之建议,会同两当事国,进行商议,以求解决。指派国联会员国之在十九国特别委员会者,组织一特别委员会,以为美国及苏联如能应允加入谈判最为合宜。付予该上述委员会,以邀请美俄两政府参加是项谈判之责。授权该会,得因欲使任务执行之顺利,而采取各种必要办法,申请该委员会。于一九三三年三月一日前,报告该会之工作情形。该委员会应有征求双方同意而订定一九三二年七月一日大会议决案所提之期限之权,如双方不能同意于该项期限时,该委员会应即呈报,并同时将关于该案之建议,呈送大会。大会应暂时停开,但该会议主席仍得因必要而立即召集会议。

  决议草案第二:

  (大会对于依照行政院一九三一年十二月十日决议案委派之调查团所给予之厚助,表示感谢,并宣言该团之报告书为一种忠实公正工作之模范)。

  意见书如下,大会于一九三二年十二月九日决议,请该会之特委会,(一)硏究调查团之报告书曁双方之意见书,以及各方在大会中所发表之一切意见及提议;(二)根据行政院一九三二年二月十九日将该案交办之决议,草拟关于解决该项争执之建议;(三)该项建议应于最短期间送呈大会,如该委员会以为须将事实及系与之大槪报告大会时,则在调查团报告书之前章中,可以得到该项陈述所必需之材料。因该委员会以为报告书之该部分中关于各项之主要事实,巳予以一种平衡公允与完整之口述矣。但该项陈述尚非其时,因依照国联盟约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关于争执之解决,大会应先尽力调解。设调解而成功,则该会应即制作一种一于是项事实之适当报告,若调解而失败,则应依据同条款第四节之规定,使该项争执事实经过之报告,及价于该案之建议。在根据第十五条第三项继续努力调解之时,大会受盟约对于临时发生事件所赋予之责任,自应特别审慎。所以本委员会于本日提出大会之决议草案,仅限于五于调解之建议。经三月十一日大会之决议,特委会奉令拟一双方可以同意之解决争执办法,并以为美俄如能参与协助双方代表之协助,尤为相宜。均提议应邀请该两国政府参加谈判。为避免该会起见,兹声明现时所拟与非国联会员国合作者,纯系办理以调解求解决之谈判。为此本特委会提议,本委员会应

  视为办理此项谈判之一新委员会,应受有邀请美俄两政府参加该会会议之权,该谈判委员会因执行任务,于必要时,得便宜行事。且该会可以谘询专家,并该会如认为适当时,可以将其职权之一部分,交一个或较多之小组委员会,或一个或较多资望素孚之人员办理之。关于法律事项,该谈判委员会会员,应以大会一九三二年三月十一十八决议案之一二两项为根据。关于事实经过,应依据调查团报告书前八章中之记述。至于考虑解决办法,则应依照调查团报告书第九章中所立之原则办理,并应注意该报告书第十章之建议。十九国委员会因该项争执情形,并特殊认为如仅恢复一九三一年九月前之情形,不能作为永久之解决,而维持与承认满洲之现有政体,亦不能认为解决之办法。十二月十三日曾将两决议之草案及意见书,送达双方,并经中日代表提出修改。嗣本委员会委员长及秘书长奉令与双方进行谈话。十二月二十日委员会议决闭会,并规定最迟须于一九三三年一月十六日再行开会,俾谈话得以循此进行。

  (十四)日本在山海在长城内之军事行动 一九三三年一月初、山海关发生严重事变。该关位于长城之终点,据北平辽甯之中心。在军事上所占重要,适当为自满洲进犯者所欲深入现所称河北省之街道,并从河北省为人日本认为系“满洲国”一部分之热河省之捷径。据日方消息,张学良将军将大批军队自河北省北数运入热河。惟据中国方面消息,则谓日本军队对于热河巳决定取大规模之军事行动。一九三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据日方报告,在前数日间,中国军队之集中,为抵抗热河,巳昭然若揭。日本代表并于一九三三年一月四日声称,驻北平日本当局曾极力劝告张学良停止军事行动无效,遂在此紧张不安状态之中,于一月一日至二日之夜间,发生山海前事件,本日日本第东军军队越过长城,攻击榆城。旋于一月三日占领之。中国政府确知此役华人民众被杀者,不下数千。当以日本非法利用条约上之特权,于一月十一日向一九零一年和约签字各国,提出抗议,幷声明中国军队因防护正当权利而抵抗,日军侵略所发生之情形,中国政府不负任何责任。

  (十五)协商调解之失败 九名委员会,复于一九三三年一月十六日集议,说明派与议决案草案及附加理由说明书。虽仍与有关各代表继续谈判,惟除中国代表团,于十二月间所提之修正案外,并未接到新提案。但据日本代表团称,新提案尚在与本国政府接洽中。当国于四十八小时内提出之一月十八日委员会,接到此项提案,得悉其内容,与委员会十二月十日送交两当事国者,有数要点,根本不同。日本代表团既于新提案时,特别注重对于指派之调解机篇,仅能包抱国联会员国一项,则九国委员会以为日本政府倘对于决议草案,不过反对此节,尚不难与为系各方磋商解决此问题。是以委员对于此点,要求补充说明,是否日本政府,如此项困难,足以解除,即预备接受十二月十五日之决议草案。第一号委员会以为与中国代表团继续谈判以前,尚须等候日本对于此点之答复。因中国代表团之提案,尚不如日本提案之于决议草案,持根本之异议。一月二十一日委员会说明日代表致委员会主席及秘书长之说明书,其要旨谓即使草案内删除邀请非会员国参加调解之规定,日本政府,亦不预备接受决议草案第一号。日本代表团分致此说明书时,曾以本国政府名义提出新提案委员会经将此项提案(附件一)连同中国代表团,对于十二月十五草案原文(附件一)之修正案,一共审查后,以为除声明无法制定一双方可接受之草案外,不能更有何办法。且中国代表团及委员会自身,均以邀请美俄两国参加调解,认为重要。如果委员会须照日本提案之意义,同时修如草案中其他规定则殊难。因日本一国之请求,即删除邀请各该国之规定。委员会又以即使将理由说明书照为宣言,由主席以委员会名义宣言关系各方,并可自由提出保留,日本政府亦不能接受。十二月五日委员会所定之原草案,而必以新提案对于原文所定之原草案,而必以新提案对于原文要求重要修正,而为委员会所不能接受者。因此情形九国委员会以为业经努力预备求得双方赞同之调解,以符其受托之责任后,但仍似不能向大会提出此种建议。是以委员会为实行一九三二年三月十一日议决案第三段第五节所受托之责务起见,巳按照盟约第十五条第四节拟具报告书草案。本决定开始拟具此项报告书草案时,委员会不得不提案调解失败后惟大会有利权实施第十五条第四节之条文,惟委员会仍可提取双方所拟提出之任何其他提案。至二月八日,日本代表曾将对于二月十五日原文之另一修正案,提交委员会。二月九日委员会考虑此项修正案后,认为国联将有关该案者询问日代表,尤以日本政府是否能接受调查团报告书第九章之第七项原则,即关于在满设立广义之自治机关,并承认中国主权行政之完整,作可预定调查基础之一。并蒋此问题于同日备函送交日本代表团(附件四。)二月十四日日政府覆文内称,确信维持与承认满洲国之独立,为远东和平之唯一保障,而此主体问题或由中日两国依基础解决之(附件五。)委员会于答复此函中深表婉惜,只得

  认二月八日之日本提案,为绝未给予可资接受之调解基础,并复以在大会末次会期以前。委员会自仍愿对于日政府拟另提之提案,加以审查。但日本代表团当确知若加重现有状态,定使一再努力调解之责务,即不失败,亦必更困难。

第三部 争议之主要特性

[编辑]

  由此纪述,可见行政院或大会继续试觅中日争议之解决方法,巳逾十六月,并巳根据盟约各条及其他国际公约通过中日议决案,凡事变之历史背景,其情形之复杂,与日本在中国境内行使广大权利之满洲特殊情形,以及在满洲数处。中日当局间事实上决有关系之错误复杂,均证明国联之长期尽力于协商及调查,确为必要。然行政院及大会所抱希望,以期由各方之声明,及其参加通过之议决案,而促现状之进步,则已失败。而现状反趋于日更恶劣,在满洲或在国联会员国之一之其他地方。其军事行动诚为调查团所称,为‘变相的战事’者也,犹日进不巳。大会将争执之特要各点,详加考虑后,得如下之结论,幷知悉下列各项事实:

  (一)提交国联大会之中日争执,发生于满洲,中国以及列强始终皆认满洲为中国之一者,其主权属于中国。日本政府于其对调查团报告书之意见书内辩驳,在范图极小之南满铁路区域内,中国前给俄国,嗣转让于日本之权利,与中国主权冲突之说,谓其实此项权利,系由中国主权而来,中国始给俄国,嗣给日本之权利,均起原于中国之主权。按照一九零五年之北京条约,‘中国皇室政府应允俄国按朴资茅斯条约对于日本之一切让予。’一九一五年,日本展长其在满洲权利之要求,系向中国政府提出。其后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关于南满及内蒙东者之条约,亦系由日本与中华民国政府所缔结。华盛顿会议时,一九二二年二月二日,日本代表团声明,日本放弃南满及内蒙东之某第项优先特权。幷云,日本之所以决定放弃者,系基于一种公平温和之精神,始终注意中国之主权,以及机会均等之原则云云。华盛顿会议所签结之九国公约,适用于满洲,自与中国其他各部无异。即在此次冲突之初期,日本对于满洲为中国之一部之说,亦从未持异议。

  (二)就巳经之经验而言,从前支配满洲之当局,对于中国其他各部之事务,至少在华北方面,均具有相当之势力,在军事上政治上,处于有利地位,尤无疑义。若强将该省与中国他部割开,势将造成一严重之未收回领土问题,而危及和平。

  (三)国联大会提出上述事实,非不注意及满洲过去之自治历史,举其极端之例,在中国中央政府权力极弱时代,张作霖之全权代表,竟代中华民国东三省自治政府之名义,于一九二四年九月二十日,与苏联缔结关于中东铁路航行划界以及其他问题之协定。惟该协定之条文,显然表示东三省自治政府,幷未自谋为对中国独立的国家之政府。盖该政府仅信关于中国在东三省之权益,东三省政府,亦可自行与苏联谈判。虽则数月前中央政府已与苏联缔结关于上述问题之协定,东省之自治,亦可于以前之张作霖及以后之张学良为民政及军事领袖,与夫藉其所属之军队及官吏,在三省内行使权力各节窥见之。但张作霖迭次宣告之独立,从未表示张氏本人或东三省人民,有欲脱离中国之愿望。张氏军队之侵入关内,仅系加入内争,而并非视中国如外国。故在东省屡次战争及独立期间,东三省仍为中国之一部份。且自一九二八年以来,张学良巳承认国民政府之权威矣。

  (四)在一九三一年九月以前之二十五年,中国与东三省之政治经济关系,日增密切。同时日本在东三省之利益,亦继续发展。在中华民国时代,东三省所组成之满洲,巳为中国他省移民完全开放。此项移民取得土地后,巳有种种方面,使东省成为中国本部在长城以北之延长部分。东三省人口约三千万,其中汉人及与汉族同化之满人,占二千八百万。且于张作霖父子时代,中国人民以及中国人之利益,对于发展及组织东三省经济利源,较前尤为重要。同时日本在满洲所获取或要求之权利,其影响所及,起以限制中国主权之行使,此项限制之情形及程度,殊属逾越常轨。例如日本之治理辽东租借地,公然行使与完全主权相等之权利。又日本以南满铁路为中国管理联络地,必包括多数之城市,以及人烟稠密之要镇在内,如渖阳长春等地。日本在此数处,管理警政税收教育,以及公用事业。并在各处驻扎军队,如辽东租借地内之关东军,铁路地带内之路警,以及各处领馆之警察。此种状态,如系双方澈底了解之密切经济及政治合作之表现,或可长久继续,不致发生纠纷后不断之争执。但因无上述条件,此种状态,终必引起双方误会及冲突。两方权利之相互关系,法律状况之有时不能确定,以及日本特殊地位之观念,与中国国家思想之益形对峙,又为许多争执正纠纷之源也。

  (五)在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前,每一方在东省对于对方均有正当之不平理由。因日本利用有疑问之权利,而中国则阻碍无疑问的权利之行便。在九一八事件发生以前之最近期内,中日两方曾竭力以外交谈判之通常方法与和平手段,解决两方悬案。此项手段,并未用尽,但中日间在东省紧张之情势,日见增加。且日方意见,主张必要时以武力解决一切悬案。

  (六)在中国目前所处之过渡及建设时期以内,虽有中央政府之努力,以及巳经领得之极大进步,然政治上的骚乱,社会上的不安,以及分裂之趋势,实为过渡情府所必不能免,此所以必须运用国际合作之政策也,此项政策之一种方法,即在中国民使其在改造及巩固其国家而请求之关于巩固新制度之承认上帮助悉由国联继续依给之华盛顿会议席上所表之国际合作政策,其原则今仍有效,然迄未能实行者,要皆由于中国不时有激烈之排外宣传也。由经济抵制及学校之排外教育两方面,此项宣传之发展,巳造成使此次争执爆发之空气。

  (七)“九一八”前中国为表示对某事之愤慨,或图援助某项要求,而实行之抵货运动,足使巳形紧张之局势,更趋紧张。九一八事件后之抵制日货,则属国际报复之举。

  (八)国联盟约对于解决争取之规定,其目的系在制止足使国家与国家不免决裂之紧张局势。国联调查团认为中日间之一切争执,均可用公断程序解决。但中日争执之彚集的增加,巳使两国间关系更形紧张。因此自觉取损之国家,于外交谈判过分延长之时,有不得不唤起国联对于此次局势之注意,且国联盟约第十二条所载,(一)联合会会员约定,倘联合会会员间,发生争议,势将决裂者,当将此事提出公断,或依法律手续解决,或交行政院审查;并约定无论如何,非俟公断员裁决,或法庭判决,或行政院报告后三个月届满以前,不得从事战争,(二)在本条内,无论何案公断员之裁决或法庭之判决,应于相当时间发表,而行政院之报告,应自争议移付之日起六个月成立。

  (九)自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日夜,至翌日为止,当地日军官或许自信其行动出于自卫,此种可能,不必断定其为必无。但日军是夜在沈阳,以东省他处之军事行动,国联大会不能认为自卫手段。即日本嗣后在争执进行中所采取之全部军事行动,亦不能认为自卫手段。且一国之采取自卫手段,并不免除其遵守盟约第十二条之义务。

  (十)自九一八后,日军当局之行政及军事之活动,于基本上系受政治理由所驱使。日方在东省继续前进之军事的占领,使东省一切重要城镇,均脱离中国当局之支配。并于每次占领之后,行政机关,必经一度之改组。日本军政官宪所施行满洲之独立行动,藉谋解决九一八后满洲之状况,并利用某某中国之名义及行动,以及素来不满于中国当局之某某少数份子,与地方团体,以期达到此项目的。此种运动,系受日本参谋部之援助与指导,其所以能实行者,端赖日军之存在,不能认为自动后真实之独立运动。

  (十一)前段所述运动所产生之满洲国政府,其主要政治及行政权,均操诸日本官宪,及日籍顾问之手中。彼辈所居地位,足使其实在的指挥及支配东省行政。在东省占人口大多数之中国人,大抵均不拥护此种政府,并视为日人之工具。满洲一国于调查团完成报告书后,尚未经行政院大会讨论以前,得日本之承认,惟尚未得其他任何一国之承认,国联盟约国特别认为此项承认,与一九三二年三月十一日决议案之精神不合。引起九一八事件之情形,实具有一种特殊色彩。随后因日本军事动作之进展,满洲国政府之产生及日本对该政府之承认,情势更形扩大。此案既非此国对于彼国不先利用国联盟约所定调解之机会而遽行宣战之事件,亦非此一邻国以武力侵犯彼一邻国边界之一简单案件,殆无疑义。因就上述情形而言,东省具有许多特点,非世界其他各地所能确切比拟者也。然日本军队未经宣战,将中国领土之一大部份,强行侵领,且使其与中国分离,宣布独立,则又为不争之事实,国联行政院,于其一九三一年九月三十日决议案中。提及日方声明,谓日本军队业经开始撤退,日本当以日本人民生命财产之安全,有切确之保证,为此增明继续将其军队从速撤退至铁路区域以内,幷希望从速完全实行此项旨愿。又于一九三一年十二月十日决议案中,重申九月三十日之决议,提及当事两方承诺采取必要办法,防止情势之再行扩大,并遏制任何行动,致再今发生战争及丧失性命之事。关于此案。应请注意者,国联盟约第十条曾规定会员国应遵重其他会员国之领土完整,及政治之独立。又盟约第十三条,曾规定会员国同意,凡会员国间遇有事端足以引起彼此决裂者,愿将争端提交公断,或依法律解决,或由行政院予以调查。在九一八事变以前,原来之紧张状况,其责任在当事两方。但九一八事变后,中国不负任何责任。

第四部 建议之叙述

[编辑]

  本部系各机关于此次争执事件,大会所视为公允通令之建议。

  第一节大会之建议系注意本案异常特殊之情形,并以下列各项原则条件及观念为基础:

  (甲)本争执事件解决之办法,须遵守国联盟约非战公约,及华盛顿九国条约之规定。查盟约第十条规定联合会会员担任尊重保持所有联合会各会员国之领土完全,及现有之政治上独立,以防御外来之此种侵犯之任何威吓或危险之虞时,行政院请筹履行此项义务之方法,照非战公约第二条,缔约各国互允各国间设有争端,不论如何性质,因何发端,祗可用和平方法解决之。依照华会九国条约第一条,除中国外,缔约各国协定,尊重中国之主权与独立,及领土与行政之完整。

  (乙)本争执事件之解决办法,须遵守一九三二年三月十一日大会决议案,第一第二节。该议决案条款巳见本报告书中。大会在上述决议案内,认此约所载各项,详悉对于此次争执完全适用,尤以关于(一)严格尊重条约之原则;(二)国联各会员国间所成立之尊重并保持所有联合会会员国领土之完整,须有政治上之独立,以防御外来侵犯之保证;(三)国联各会员国间所负将一切争执用和平方法,以大会曾采用一九三一年十二月十日彼时在职之行政院主席宣言中所定之原则,幷回溯行政院十二月于一九三二年二月十六日致日本政府之声请书中,曾重申此项原则,宣言凡及轻视盟约第十条之规定,蹂躏国联会员国领土之完整,及变更其政治独立者,国联各会员国均不能认为有效。大会曾声明意见,以为上述处理国际关系之原则,及上述以和平方法解决各会员国间所发生争执之原则,实于非战公约完全符合。大会于尚未采取最后步骤以解决此项司其处理之争执事件以前,曾宣告上述原则,规定足有一种必须遵守之性质。并声明凡用违反国联盟约及巴黎公约之方法所取得之地位条约或协定国联会员国均应不予承认。最后大会郑重申说如由任何一方用武力压迫,以觅取中日争执之解决,实与盟约精神相违背。并回溯一九三二年九月卅日及十二月十日经当时双方同意之行政院所通过之决议,并谓使中日两国间得以尊重上述各国际义务为基础,树立一种能垂诸久远之规则起见,解决争执并办法,须遵照李顿报告书中所定之十项原则,即

  (一)适合中日双方之利益双方均为国联会员国均有要求国联同样考虑之权利,某种解决苟双方均不能获得利益前,此种解决必无补于和平之前途。

  (二)考虑苏俄利益倘仅促进相邻二国间之和平,而忽略第三国之利益,则匪特不智,更非求和平之道。

  (三)遵守现行之多方面条约任何解决必须遵守国联盟约非战公约及华盛顿九国公约之规定。

  (四)承认日本在满洲之利益日本在满洲之权利及利益,为不容漠视之事实。凡不承认此点,或忽略日本与该地历史上关系之解决,不能认为满意。

  (五)树立中日间之新条约关系中日两国如欲防止其未来冲突,及回复其相互信赖与合作,必须另订新约,将中日两国之权利利益与责任重加声叙,此项条约应为双方所同意之解决纠纷办法之一部分。

  (六)切实规定解决将来纠纷之办法为补充上开办法,以图赶速解决随时发生之轻微纠纷起见,有特订办法之必要。

  (七)满洲自治满洲政府加以变更,俾其在中国主权及行政完整之范围内,获得高度之自治权,以适应该三省地方情形与特性。新民政机关之组织与整理,务须满足良好政治之要件。

  (八)内部之秩序与对于外来侵略之保障巳失之内部秩序,应以有效的地方宪警维持之。至对于外来侵略之保障,则须将宪警以外之军队扫数撤退,并须由关系各国订立互不侵犯条约。

  (九)中日间之经济协调永远达到均权,中日两国宜订新通商条约。此项条约应有之目的为将两国间之商业关系,基于公平基础之上,并令其与两国业经改善之政治关系相适合。

  (十)以国际合作促进中国系之建设现时中国政局之不稳,为中日友好之障碍。并谓其他各国所关怀远东和平之维持,国际间所关怀之事件,而上述条件又非待中国真有强有力之中央政府时,不能满足。故其圆满解决之最终要件,厥惟依据孙中山博士之建议。以暂时的国际合作,促进中国之内步建设。

  第二节本节所载各项规定,系构成大会根据盟约第十五条第四节所作之建议。大会既确定解决本争执事件应予适用之原则条件及观念,爰建议如下:

  (一)兹因满洲主权既系属诸中国,鉴于日军进驻南满铁路区域以外及其在铁路区域以外之动作,既与解决本争执事件应予遵守合法原则不相适合。而在极早期间成立一种与各该原则,互相吻合之局势,又在所必要。大会建议此项军队应予撤退。鉴于本案件之情况,嗣后建议会商之第一目的,为从事组织上述撤兵之决定,其方法步骤及期限。及鉴于日本在该处特殊之权利利益,以及第三国之权利利益,大会建议于一合理期间内,在满洲成立一种组织。该项组织属于中国主权之下,与中国行政完整不相违背。并应具有甚大范围之自治,与当地情形相适合。同时应注意各方面所缔订之各种现行有效条约,日本特之殊权利利益,第三国之权利利益。就槪括论,第一节丙项所述之各项原则及条件,至中央与地方政府权限之确定,曁中央与地方政府之关系,由中国政府以宣言方式行之,该项宣言自有一种国际承诺之效力。

  (二)兹因除上述报告书所讨论各问题外,调查团报告书在上述第一节两项所定解决本争执事件之原则及条件中,既提及某某其他各种问题,各该问题涉及中日双方良好之了解。此种当事国业已接受大会建议一事,通知美国及苏俄,各该国如愿意指派委员会委员,并应请其各派一秘书长,在大会当事国业经接受大会建议后一个月内,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开始会商。为使各委员国于开会后得评判当时各方是否遵照大会建议起见,由委员会讨论何时如视为适当,对于会商情形,得缮具报告书,以关实施上述甲乙两项建议之情形为尤要。关于甲项之建议,委员会评论如何,在开始会商一个月内,应缮具报告书,各该报告书并应由秘书长分送会员国。及在委员会中派有代表之非会员国。委员会得将与解释报告书第四部份第二节有关之一切问题,提出于大会。大会应依照盟约第十五条第十节并已通过本报告书之相同情形,予以解释。第三节,鉴于本案件特殊之情形,故所作之建议,并非仅从事恢复一九三一年九月以前存在之原状,亦非维持并承认满洲现在之制度,盖维持与现存国际义务之基本原则及两国良好之了解,不相符合,而不良好之了解,实为远东和平所维系国联会员国之通过本报告书,意在遏制采取任何行动性质,近于妨碍或延宕本报告书所建议之实行,而以对于满洲现行制度一事为尤甚。无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各该国均应继续不承认此种制度。各该国对于满洲之时局。意在遏制采取任何单独行为,在各会员国及与本事件有关系之非会员国间,应继续采取一致动作。至关于签字九国公约之国联会员国,应回忆依照该条约之规定,无论何时遇有某种情形发生时,缔约国中之任何一国认为牵涉本条约规定之适用问题,而该项适用宜付诸讨论者,有关系之缔约各国应完全坦白解释,为远东和平所维系。大会建议当事两方应以各该原则与条件为基础,将各该问题解决之。

  (三)兹因实务上建议之会商,既应由适当机关进行之,大会建议当事两方依照后开方法,开始会商之。该当事各方向秘书长通知,就关于其本国方面舆论,是否以对方亦应接受为惟一之条件,接受大会之建议当事双方进行会商时,应由大会照复开方法所组织之委员大辅助之。大会兹邀请每一国政府,一俟接到秘书长通知当事国业已接受大会建议,应即派委员会委员一人秘书长,并应互相通知。为极力便利在远东成立一种与本报告书建设相符合之局势起见,兹训令秘书长将该项报告书草本分送签字非战公约九国公约之非国联会员国,并各该国声明大会希望各该国赞同报告书之见解,在必要时并与会员国采取一致之行动及态度。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