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聯盟大會中日事件報吿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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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聯盟大會中日事件報吿書
全文於二月二十四日國聯大會通過
國聯十九國委員會
中華民國22年(1933年)2月19日
1933年2月19日
(在二月二十四日國聯大會上)
发布机关: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外交部
发布于申報

  大會按照盟約第十五條第三款所爲之種種努力,期使依據該條第九款所提交大會討論之爭議,得有解決者,旣不幸失敗。茲爰依照同條第四款之規定,通過下列之報告書,以載明是項爭議之事實,及認爲公允適當之建議。

第一部 遠東之事變[编辑]

  國聯調查團報告書首八章之採用及本報告書之計劃,中日爭端之根本原因,甚爲複雜。行政院所派遣就地硏究之調查團,曾稱「本項爭端中所包含之各種問題,幷不如恆常所說之簡單,蓋此案極爲複雜。惟有對於一切事實之內容,及其歷史背景,有深切之知識者,始能對於此案表示切實之意見。」調查團報告書前八章,對於中日爭端之歷史背景,及有關滿洲之重要事實,均有公正而詳細之敍述。該報告書已另刊印,於此若再節要或重述,自爲事實之不可能,且亦未免多事。大會於硏究中日兩國政府所送致之意見書後,卽採用調查團報告書前八章之意見,作爲本報告書之一部份。但爲使調查團報告書之陳述完備起見,則將關於本爭端各方面行政院及大會所採取之種種辦法,以及調查團報告書內所未曾敍載之某某事實,爲一九三二年初上海戰事之起源,特爲敍述,自屬必要。關於此等事件,本大會則採用各國領事調查團送致本大會之報告,(此項報告已另刊印)以作本報告書之一部份。又自一九三二年九月初,滿洲各事件之詳情,亦有重述必要,因調查團報告書並未追溯至該日以前也。本爭端發展之簡單歷史的敍述,將載於本報告書之第二章,並須同時參閱調查團報告書中之事實的紀述。第三章中申述本爭端之重要特徵,及大會根據主要之事實而擬之結論。第四章則載明大會對於本案所認爲公允而適當之建議。

第二部 中日爭端在國聯方面之進展[编辑]

  (一)事端發展之簡述 自此案提交國聯後,行政院及大會屢次之決議,均視本案在遠東情勢之變遷而定,當中日爭端發生之初,中國政府根據盟約第十一條,將本案提請國聯處理時,事變之範圍,不過僅及於瀋陽及東三省若干之其他地點而已。行政院時並屢獲日本保證,謂日本在滿洲並無領土野心,只須日僑生命財產得有安全之保證。則日本卽可將軍隊撤退至南滿區域以內。此卽係一九三二年九月三十日決議及十月廿四日決議草案之旨趣,後者除日本外,爲行政院全體所同意,故能使行政院向日本代表團,再行求取承諾。在日本代表拒絕上項草案後,因日本復堅持須解決中日各根本問題,遂使行政院方面,於無礙九月三十日決議案各承諾之實施的範圍內,更行提出辦法,以期使兩國之各問題,得有最後之根本解決。一九三二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接受日本之提議,決議組織「調查團」赴當地調查,並將「任何情形影響國際關係,而有擾亂中日兩國和平或和平所維繫之諒解之虞者,」具報於行政院。在十二月與三月之間,遠東情勢,甚形惡化,日本軍隧,完全佔入南滿,並開始侵佔北滿。在滿洲以外,中日正式軍隊劇烈之衝突,巳在上海開始,且進行未已。同時在被日本軍隊佔據之區域內,爲行政機關改組,

  形成獨立國之建設,名「滿洲國,」否認中國之統治權。嗣後中國申請行政院,除按照盟約第十一條外,並依據第十條及第十五條處理此項爭執。一九三二年二月十九日,因中國依照第十五條第九節規定請求之結果,行政院將爭執事件,提交大會。調查團報告書,爲詳細審查爭執之實質所必要,故從一月起,在未接到調查團報告書以前,行政院及以後大會之主要任務,在盡其力之所及,以停止敵對行爲,並制止情勢之更形擴大。同時保持當事國之權利及盟約之原則,俾不受任何「旣成事實」之不良影響,並與三月十一日之議決案,明白表示聯合曾對於爭執事件之態度,聲言在未遵照盟約解決以前,聯合會會員國應不予承認任何情勢,任何條約或協定,其造成之方法,違反盟約或巴黎公約者。上海敵對行爲告終,但在東三省日本軍隊或「滿洲國」政府軍隊,繼續與中國非正式軍隊作戰。一九三二年九月,於調查團報告書在北平簽字後之數日,日本政府態度,又有根本之改變,卽日本政府承認「滿洲國」政府是也。調查團報告書之送達日內瓦,不能在九月底以前,卽六個月,期限屆滿之前,此項期限,係盟約內規定,依照第十五條致送報告書於大會者。故大會經當事國之同意。於七月一日決定展緩必須之期限。但了解此種展期,不得視爲先例。調查團因此遂能當地完成報告書,當事國遂能致送報告書之意見書,而行政院與大會亦能審查,所以如此獲得之材料。此種材料之審査,及與當事國意見之交換。自一九三二年十一月起,直至一九三三年二月初,繼續不斷。經行政院討論以後,大會根據調查團報告書所載之材料及結論,依照第十五條第三節,以當事國談判之方法,設法解決爭端,但無效果,以致大會依照該條第四節通過此次之報告書。

  (二)爭執提出國聯之起因 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至十九日,在南滿發生之事件,行政院最初之討論中國之請求。行政院由於日本軍隊於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夜,在滿洲所取之舉動,因一事件發生於附近瀋陽,爲日軍所護之南滿鐵路地帶,日本軍事長官,遂以軍事上之防範必要爲詞,派兵至地帶外,特別至地帶相毘連之中國城市,及在潘陽終止之鐵路線。中國城市,如瀋陽長春安東營口及他處,遂被佔入。中國軍隊被驅散或繳械。九月二十一日,中國依照盟約第十一條申請行政院,立卽採取步驟,制止情勢之再有變化,以致危害國際之和平,並回復事變以前之狀態,及確定中華民國應得賠償之性質與數目。九月二十二日行政院授權行政院主席,(卽西班牙代表勒樂)致緊急申請書於兩國政府,制止任何行動足以使形勢擴大或有礙和平解決此項問題者,並勸兩國政府宜立卽進行撤退其軍隊,而不危及其人民之生命與財產。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主席,根據白兩當事國所得之報告,向當時大會例會解釋情形,聲言「日本軍隊撤退至南滿鐵路地帶以內一節,正在進行之中。並謂九月二十八日日本代表巳在行政院宣稱進行撤兵,除瀋陽及吉林二處在鐵路地帶以外,駐有日本少數隊伍者,僅新民鄭家屯,爲保護日本僑民免受中國兵士及土匪之侵擊,因此種士兵及土匪正在擾亂上述之地方。」當九月三十日行政院通過下列議決案時,(參觀一九三一年十二月國聯公報第二三零七頁)其情形如此,決議案如下:(一)行政院知悉中日政府對於行政院主席所爲緊急聲請之答覆,及爲應付此種聲請所取之步驟。(二)行政院對於日本政府之聲明,謂對於東省並無圖謀領土之意,認爲重要。(三)行政院知悉日本代表之聲明,謂日本軍隊業經開始撤退,日本政府當以日本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得有切實之保證爲比例,仍繼續將其軍隊從速撤退至鐵路區域以內,並希望從速完全實行此項意願。(四)行政院知悉中國代表之聲明,謂中國政府對於該區域以外日僑生命財產之安全,在日軍繼續撤退,中國地方官吏及警察再行恢復時,當負責任。(五)行政院深信雙方政府,均極欲避免採取任何行動,足以擾亂兩國間之和平及諒解者;並知悉中日代表,已保證各該國政府採取一切必要步驟,以防止事變範圍之擴大,或情勢之愈加嚴重。   (六)行政院請求當事兩方,盡力所能,遠行恢復兩國間通常之關係,並爲求達到此項目的,繼續並從速完成上述保證之實行。(七)行政院請求當事兩方,隨時將關於情勢發展之消息,充分供給於行政院。(八)行政院決定如無意外事件發生,有卽時開會之必要者,則於十月十日在日內瓦再行開會,以考量彼時之情勢。(九)行政院授權於其主席,經向各同僚尤其兩關係國代表諮詢後,認爲根據從當事國或從其他各會員方面所得關於情勢進展之消息,無須再行開會時,得取消本院十月十四日之會議。(行政院之願望未得實現。)

  十月十日中國代表團,爲日軍繼續積極進攻,用飛機轟炸臨時省政府所在地之錦州,要求行政院召開緊急會議。行政院在九月開會時,曾決定將該院之會議錄,及關於中日糾紛之文件,送致美國政府。同時美國政府亦表示與國聯態度十分同情。十月十六日行政院決定繼續與美國政府合作,並邀請美國政府派遣代表列席行政院,以便商討巴黎非戰公約條文,與滿洲不幸現狀之關係及觀察。行政院關於該問題之其他一切討論,美國政府送致同樣照會於中日兩國政府。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主席,(法國代表白里安)提出一決議草案。該草案除當事國外一致同意。該決議草案於申述中日兩國政府,按照前月三十日決議案所承允之約束,及日本代表所稱日本在滿決無領土企圖之宣言後,卽請日本政府立卽開始將日軍撤退至鐵路區域以內,於下次開會以前,全數撤盡。並請中國政府準備接收日軍撤退區域之辦法,以保證日僑生命財產之安全。該草案爲實行起見,且將詳細辦法,亦略加規定。該決議草案,復向中日兩國政府建議,日軍撤盡後,兩國應立卽開始直接交涉,談判中日間一切懸案,尤其關於最近事件,及關於由東省鐵路情形所發生之糾紛。爲達上項目的行政院建議兩當事國,應組織調解委員會,或類似之永久機關,最後提議行政院,應於十一月十六日再行集會。十二月十三日中國代表接受該項決議草案,視爲最低限度,日本代表則提一對案,說明日本政府鑒於滿洲局勢之緊張及情形,不能預定日軍撤盡之確切日期,日本政府認定恢復較甯靜之心理狀態,爲絕對必要,因此決定原則數點,爲中日兩國間經常關係之基礎。但日本代表,無權將此種原則,列入決議案中,亦無權在行政院會議席上詳細討論。以爲此種原則,只應爲兩當事國直接談判之基本條件。行政院認爲旣不知悉「原則」之內容,當然不能在決議草案內提及。該決議草案因日本代表之反對,十月二十四日未曾通過行政院,延會至十一月十八日,中國代表於十月二十四日會議後,曾代表中國政府向行政院主席發表下列之宣言:中國與其他國聯會員國,同樣受盟約之約束,謹愼遵守一切條約上之義務,中國政府矢志盡盟約上所規定之一切義務。爲證明此種意志,關於條約解釋方面,與日本之一切爭執,極願依照盟約第十三條之規定,用公斷或交法庭解決之。爲實行此種意志,中國政府願與日本訂立公斷條約,一如中美新近訂立之公斷條約,或近年國聯各會員國間所訂之多數公斷條約然。

  (三)日本軍事行動在北滿之進展 行政院十月開會以後,日軍在滿洲洮昂鐵路之嫩江橋附近,復從事攻擊。嫩江橋於十月間被黑龍江省主席馬占山軍隊所燬,以阻止張海鵬軍隊之前進。蓋據中國方面稱張海鵬係受日軍之主使而取攻勢者也。爲辯護干涉嫩江橋之修理爲合理,日本政府單向中國政府聲稱,謂洮昂路係依據合同,由南滿鐵路株式會社建築,中國方面,尙未償還債務,且不願將此債改爲借款,故此路可認爲屬於南滿鐵路株式會社。該社對於保護該路財產及維持該路交通,自屬極爲關心云。十一月二日,日本政府聲明,因南滿及洮昂鐵路局之請求,爰於是日派遣工兵一隊,由步砲及空軍保護,前往修理鐵路橋,日軍當卽與拒絕退讓之華軍衝突,而將其擊退。十一月中,日本軍隊,遂開到且越過中東鐵路而取得昂昂溪,嗣幷於十一月十九日,取得齊齊哈爾。

  (四)改組滿洲民政機關之辦法 當軍事上行動如此向滿進展時,民政機關之改組,亦復同時進行。就瀋陽言之,在九一八事變發生政局解組以後,當地政府首卽交由日本上校土肥原負責。嗣於十月二十日,則由在東京帝國大學畢業之法律博士華人趙欣伯充任市長時,遼甯前省政府,巳遷往錦州,因又組織一遼甯省政府,以資對抗。九月二十四日所組織之地方維持委員會,十月間改爲遼甯省自治公署。十一月七日自治公署,復又改爲代理遼甯省政府,宣告與從前之東北政府及南京國民政府脫離關係。同時復成立最高指導部,其職權之一部,卽爲指導幷監督省政府,及鼓勵地方自治。凡此種種新機關以及發行紙幣之銀行,均派有日本顧問。此項顧問,則大半爲南滿路具有勢力之職員。中國代表則堅稱瀋陽吉林及其他日軍佔據之地點,所有種種新機關之成立與維持,均應由日軍負責,以爲此種種機關,均係日軍之傀儡,日軍之產生物。日代表則答復以爲日本當局。除鼓勵華人自行組織團體維持秩序外,別無他法。此等團體,果能克盡其職責,則將使日本政府屢次所正式表示之願望,亦謂從速撤兵一節,較易實現。不第此也,一九三一年十一月間中國代表團曾將鹽務稽核會辦克利夫蘭德博士(Dr.FnarichA.Clefnland之迭次報告,送交行政院。據該項報告,則日本陸軍當局,彼時正以武力奪取滿洲各地之鹽稅,而據日本公文之所述,則謂日本陸軍當局,將中國鹽稅機關之餘款,另行移轉於他一中國機關當地之地方維持委員會,不能謂爲不當。

  (五)一九三一年十一十二月間之行政院會議調查團之組織 是時行政院正於十一月十六日,在巴黎集會。十一月二十一日日本方面提議派遣調查團,至遠東調查,幷謂『日本政府依照九月三十日之決議案,從速撤兵至南滿鐵路區域之眞誠的願望,決不因此項調查團之產生與派遣而有所變更。』該項提議,經考慮後,十二月十日行政院乃通過下列之决議:(一)行政院重申九月三十日一致通過之決議。該決議經中日兩方聲明,各受其莊嚴約束,故行政院要求中日政府採取必要步驟,實行該項決議,俾日軍得依照該決議內所開條件,儘請撤退至鐵路區域內。(二)行政院認爲自十一月二十四日會議後,事態更爲嚴重,知悉兩方擔任採取必要辦法,防止情勢之再行擴大。幷避免任何行動,致再令發生戰爭及喪失生命之事。(三)行政院請兩方繼續將情勢之發展,隨時通知行政院。(四)行政院請其他會員國,將各該國代表就地所得之消息,隨時供給行政院。(五)行政院鑒於本案之特殊情形,欲協力促進兩國政府,謀兩國政府間各項問題之最後根本解決,故並不妨礙上述辦法之實行決定,派遣一委員會。該委員會以五人組織之,就地硏究任何情形影響國際關係,而有擾亂中日兩國和平或和平所維繫之諒解之虞者,並報告於行政院。中日兩國政府各得派參加委員一人。襄助該委員會。兩國政府對於該委員會,應予以一切便利,俾該委員會所需之任何消息,均可得到了解。如兩方開始任何商議,該項商議不在該委員會職務範圍之內。又該委員會對於任何一方之軍事辦法,無干涉之權。該委員會之委派,及其考量對於日本政府在九月三十日決議內所爲日軍撤退之鐵路區域內之保證,無任何妨礙。(六)在現在及一月二十五日舉行下次常會之間,行政院仍在受理本問題中,請主席注意本問題,並於必要時,再行召集會議。(行政院主席法國代表白里安於提出是項決議案時,曾鄭重聲明行政院對於九月三十日之決議案,及其自身之確信,以爲兩國政府將充分履行該決議之約言各節,均極端重視;並稱雙方,均避免任何足以更致戰事,或使事態擴大之行動,實爲必要。而急切上項決議案通過時,美國政府曾表示欣快,實已有確切進步。)

  (六)日軍攻擊錦州南滿方面 中國殘餘行政權之摧滅當行政院從事草擬上項決議案時,中日雙方均曾請行政院對於延及滿洲西南部之軍事行動的危險,予以注意。因而有一種努力,卽設法在日軍與錦州張學良之軍隊間,設立中立區域。惟是此種努力,不幸失敗。日本代表當該決議案通過時,關於該決議之第二節,曾聲明接受,惟須了解該節之用意,並非阻止日軍因直接保護日僑生命財產以免滿洲各地土匪或不法份子之蹂躪所必須採取之行動,該項行動,實係一種例外之辦法,基於東北之特殊情形,將來該地常狀,一經恢復,則此種辦法之必要性,自亦歸於消滅。十二月二十三日日軍卽開始向錦州方面進攻,而於一九三二年一月三日實行佔領。日軍當更進至長城,而與駐紮長城南山海關之日軍連絡。此種軍事行動之結果,卽爲南滿方面中國行政權之完全摧滅。

  (七)在上海之敵對行爲-敵對行爲之起源 一九三二年一月以後,滿洲以外各地情形,日益險惡,上海亦然。關於上海事變,國聯前後於二月初間在上海當地組織成立之領事團委員會,共收報告四件,敍述事變之經過,自開始之日起,至三月五日爲止。其後之事件,均載在調查團報告書內。按該調查團之組織,已於上文解釋,係成立於一九三二年一月,於三月十四日到達上海。先是在朝鮮曾發生嚴重之排華暴動,一如調查團報告書所述。是項暴動,引起一九三一年六月以後,在上海及中國其他各埠之抵制日貨。日本軍隊之佔領滿洲,使抵貨益見急張、現某數事件中、中國政府及官方組織且有積極之協助。日本商務受重大之損失,兩國人民間之緊張情感,益趨銳化,嚴重事變隨卽發生。因是上海日僑,遂請本國政府派遣軍隊戰艦,制止排日運動。其後日本總領事,向中國上海市市長提出五項條件。上海市長於一月廿一日聲明,對於其中兩項條件,礙難照辦(卽充分制止排日運動解散一切挑撥惡感煽動排日暴動風潮之排日團體。)同日日本海軍司令公布,倘中國市長答復不能滿意,爲保護日人利權起見,決議取必要步驟。一月廿四日日本海軍增援軍隊到達上海,謠傳華界。閘北區中國駐軍,亦在增兵。一月二十七日日本總領事要求中國方面,在次日早晨六時以前,對於所提條件給予滿意之答覆。上海市長曾向各國代表表示意旨,將盡量讓步,以求避免衝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之晚間,遂停止抗日會,其他抗日機關,亦經中國警察分別封閉。一月二十八日晨,日本海軍司令通知各國駐軍司令,倘中國方面無滿意之答復,決於次晨採取行動。公共租界工菜局開會,決定當日下午四時起,宣布戒嚴。至下午四時,日本總領事通知領團,謂業經收到中國答復,接受日本一切條件。該項答復,可謂完全滿意,暫時不採若何行動。同時公共租界防務委員會,爲適應當時之緊急情形,將租界劃分區域,指定各國駐軍,分別擔任防務。防務委員會所指定之日本防區,不僅租界之一部份,幷連帶突出界外之地段,西至淞滬鐵路日本海軍司令部,位在該突出地段之極北端,屬工部局之兩路北四川路及狄思威爾路、平時向有日本海軍陸戰隊駐所。午後十一時日本海軍司令,宣稱鑒於目前之緊急狀態,帝國海軍,對於有多數日本僑民居住之閘北一帶情形,極爲懷,已決派遣軍隊前往該處,希望中國駐閘北之軍隊,迅速向鐵路以西撤退。一句鐘後,日本陸戰隊及武裝平民,向鐵路進發。其最後一隊,企圖由入租界及防守地段之河南路柵門侵入車站,經駐守該段之上海義勇隊,加以阻止。該義勇隊奉有嚴格命令,其原則爲防守軍隊之職責,限於防禦,不能進攻。遵照防守計劃,派至北一段之日本軍隊,與中國軍隊相接觸。據領團委員會第一次

  報告書所稱,該項中國軍隊,卽使情願撤退,亦爲時間所不許。

  (八)在上海之敵對行爲-行政院根據盟約第十條之討論-大會依照第十五條之第一次討論-上海敵對行爲之終止 上海戰事因此遂卽開始。當時正在日內瓦開會之行政院,及在上海有特殊利益之各國,曾屢次致力制止。上述嚴重事變發生後,中國遂於一月二十九日,要求將爭執事件,依據第十條及第十五條處理之。二月十六日行政院各會員國,除中國及日本外,向日本政府提出緊急申請書,請注意盟約第十條。按照該條之意義,『凡忽視該條規定,損害聯合會會員國領土之完整,及變更其政治之獨立者,聯合會各會員國,均不應認爲有效。』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因中國之請求,將本爭執事件,提交大會。大會於三月三日,召集開會。行政院在大會開會之前,曾作最後一度之努力,以圖停止戰事,於二月二十九日提議,在上海組織圓桌會議,惟其舉行,須待就地已訂有停止敵對行爲之辦法。行政院之提議,未曾實行,因戰事仍然繼續。三月三日大會於聽取雙方代表聲說之後,於三月四日通過决議案如下:『大會於申述行政院二月二十九日所議决之提議,並聲明不妨害提議中所包含之其他方法之後,(一)請中日政府立卽採取必要之方法,使兩方軍事當局所發停戰之命令,得以有效。(二)請求在上海有特別利益關係之列強,以前項辦法實行之狀態,報告大會。(三)勸告中日代表,以上述列強文武官憲之協助,開始磋商訂立辦法。此項辦法,須確定停止敵對行爲,並規定日軍之撤退,務請上述列強隨時以磋商情形,向大會報告。(三月五日,美國政府表示已經訓令上海該國軍事長官,通力合作。)經各方所提議之會商,於三月十四日在上海開始進行。大會所組織之十九國委員會,因中國之請求,曾兩次從中斡旋,將各種困難設法排除,卒於五月五日在上海簽訂停戰協定,同月六日,日本軍隊開始撤退,至五月三十一日由日本派至上海各師團,均已再行登船。各該師團中,惟第十四師團經改派前往滿洲。七月一日大會接到報告稱僅有極少數之日本陸戰隊,依照五月五日協定,暫時留住少數處所,與租界及越界所築各路綫相隣近。嗣後各該隊伍,亦巳撤退。中國方面認日本在上海之干涉,致中國兵士人民死亡損傷及失踪者,達二萬四千人,物質上之損失,估計約値十五萬萬餘元。

  (九)日本在滿洲佔領之進展-行政組織之進行-「滿洲國」之憲法 當上海事件正在發展之時,滿洲之時局亦在進展之中。二月五日哈爾濱爲日本軍隊所佔領。嗣後數個月內,日本軍隊繼續向中國軍隊殘部,曁「義勇軍」土匪及其他各種「非正式軍隊,」作軍事行動,小規模之戰鬭蔓延於滿洲一極大到份之地面。同時行政上之改組,亦在進行之中。其最初各時期,巳於上文述及。一九三二年二月十七日,有一最高行政會議爲滿洲全黨而成立。二月十八日,該會議發表獨立宣言。二月十九日日本代表於日內瓦行政院會議中,說明在滿洲地方「獨立」之意義,與「自治」之意義相同,日本對此種獨立之成功,曾以贊成之態度視之。三月九日各地方行政機關,遂於合倂爲一獨立國家,名爲「滿洲國。」該國執政一席,由前清宣統皇帝溥儀君承受之。中國政府曾於一九三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聲稱該遜帝爲日人自天津日本租界勒綁押送至瀋陽,其目的在建立一傀儡政府,以該遜帝爲皇帝,中國政府對該號稱國家之建立,屢次詆爲非法。而該衆稱國家自成立伊始,以及其後發展過程中所有創立維持,均係由駐滿日軍指使協助。

  (十)大會之討論-三月十一日之决議關於依據盟約第十五條擬具報告書期限之决定 同時大會繼續在日內瓦硏討該項爭執事件,於一九三二年三月十一日經詳細討論之後,通過下列决議案:

  第一節,大會鑒於盟約所載各項規定,對於此次爭執,完全實用,尤以關於(一)嚴格遵重條約之原則;(二)聯合會會員擔任遵重幷保持所有聯合會之會員領土之完整,及現有政治上之獨立,以防禦外來侵犯之諾言;(三)將彼此間所有一切爭執之義務,採用一九三一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主席白里安宣言中所奠立之原則。回溯行政院十二會員於一九三二年二月十六日致日本政府聲請書中,曾重申此項原則,宣言凡輕視盟約第十條之規定蹂躪聯合會會員領土之完整及變更其政治之獨立者,聯合會各會員國,均不能認爲有效。鑒於上述規定,聯合會會員國際關係及和平解决一切爭執之原則,與巴黎公約完全相符,而該公約實爲世界和平機關之基石。其第二條規定,『締約各國互允各國間,設有爭端,不論如何性質,因何發端,祇可用和平方法解决,』在本會尙未採取最後步驟,以解决受理之爭執時,特宣告上述原則及規定負有一種必須遵守之性質並聲明,凡用違反聯合會盟約及巴黎公約之方法,所取得之地位條約及協定,聯合會會員,均不能承認之。

  第二節大會鄭重申說,如由任何一方用武力壓迫,以覓取中日爭執之解决,實與盟約精神相違背。回溯一九三一年九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十日,經當事雙方同意之行政院所通過之决議,並回溯一九三二年三月四日,經當事雙方同意之關於切實停戰,及日軍撤退事項,大會本身所通過之决議,知悉聯合會會員在上海租界有特殊利益之國家,對於此項目的,準備充分協助,並請求各該國於必要時,通力合作,以維持撤退區域之治安。

  第三節,大會緣一月二十九日中國政府之請求,將聯合聯約第十五條之手續,適用於此次之爭執,緣二月十二日中國政府之請求,將此次爭執,依照盟約第十五條第九節之規定,提交大會,並緣二月十九日行政院之决定,鑒於本會接受處理中國政府請求中所指爭執之全部,應負有適用盟約第十五條第三節所規定(調解)手續之義務,並於必要時,應負有適用同意第四節所規定(說明建議)手續之義務。爰决定組織一十九會員之委員會,卽以大會主席爲該委員會之主席,連同當事國以外之行政院會員,及用祕密投票選出之其他會員國代表組織之。該委員會代表大會執行職務並受大會之監督,應(一)從速報告關於依照一九三二年三月四日大會之决議停止戰事及締結協定,使上海戰事切實停止,並規定日軍撤退各事項;(二)注意一九三一年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十日行政院通過决議之實行;(三)經當事雙方之同意,並依照盟約第十五條第三節之規定,從事預備,解决爭執之辦法,並擬具聲明提交大會;(四)於必要時,得向大會提議,向國際審判法庭提出,請其發抒意見之聲請;(五)於必要時,從事預備第十五條第四節所規定之報告書草案;(六)建議一切似屬必要之緊急辦法;(七)於最早時期內向大會提出第一次報告書,最遲不得過一九三二年五月一日。大會請求行政院,將一切視爲應行轉送大會之文件或附帶意見,轉致委員會。大會並不閉會,主席視爲必要時,得召集之。三月十二日,美國政府宣稱國聯大會之措施,實足使非戰公約曁國聯盟約所賴爲基礎之安甯,與正誼之原則,成爲國際公法。英國政府尤爲欣慰者,世界各國,茲以聯合一致採取一種政策,卽對於因遠反各該條約所獲之結果,不承認爲有效,此於國際公法誠爲一特殊之貢獻,而亦爲和平建設之切實基礎也。一九三二年五月一日國聯大會,接據報告調查團之報告書,不能於九月前撰擬完竣。大會得當事雙方同意之後,决定就確屬必須之範圍內,將國聯盟約所規定六個月擬具報告書之期限,予以延展,國聯大會之期限,予以延展。國聯大會主席於六月二十四日特函致中日代表提議延展盟約所規定之期限時,曾稱本主席職責所在,用進一言,本主席深信,當事雙方,將恪遵其在行政院中所爲不擴大局勢之諾言。該項諾言,固曾以明文載諸九月三十日曁十月十日(一九三一年)决議案中,而該項决議案仍有充分之執行效力者也。此項決議案在六個月限滿後,行將延展之期限中,將繼續有充分之效力。貴代表定與本主席同此意見。茲一倂提請注意者,卽三月十一日國聯大會所通過之決議案,對該兩決議案,曾重予申述。國聯大會主席於大會通過延展期限一事之後,曾述及其函中此節,幷稱「此事旣然如此,大會所取之決定授權本主席,聲明當事國雙方必不得有任何行動,足以危及調查團工作之成功,或國聯爲促成解決辦法所盡之努力。」

  (十一)滿洲國之組織-日本承認滿洲國 同時組織滿洲國之手續,繼續進行該政府則設一中央銀行,並接辦鹽稅行政,聲明願繼續償付外債所需款項之平衡的部分。該項外債以鹽稅收入爲擔保,故關稅行政,關於以關稅爲擔保之債務及賠款,作同樣之聲明,以及郵務行政等事務,滿洲國軍隊之造成,出諸被聘爲顧問之日方官吏之助力。日本政府於一九三二年四月八日通知書中宣稱,目前以友好之精神,予滿洲國軍隊以援助,以應其維持治安恢復秩序之需要。依據日本政府一九三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意見書,日本駐軍東省,於二三年內可將最主要之股匪予以肅淸。日本與新組織之關係。自派遣武藤將軍駐「滿洲國」國都長春後,亦經確定。武藤於八月八日受命爲關東軍總司令,同時兼任有特別使命之特命全權大使,及關東總督統轄領館事務,關於租借地之行政以及在東省所有之日軍。此次新任大使並未呈遞國書,僅日本一方面曾有此項任命。九月十五日武藤將軍與滿洲國國務總理簽訂日滿議定書內,有下列之規定,茲因日本國確認滿洲國統據其住民之意思,自由成立而成一獨立國家之事實,並因滿洲國宣言中華民國所有之國際條約,以其應得適用於滿洲國者爲限,槪應尊重之,日本國政府及滿洲國政府爲永遠鞏固日滿兩國間善後之關係,互相尊重其領土權。且確保東亞和平之起見,爲協定如左:(一)滿洲國於將來日滿兩國間未另訂相反的協定之前,在滿洲國領域內日本國或日本國臣民依據旣存之日華兩方之條約協定,其他約款及公私契約所有之一切權利利益,槪應確認尊重之;(二)日本國及滿洲國確認於締約國一方之領土及治安之一切威脅,同時亦爲對於締約國他方之安甯及存立之威脅,相約兩國合作,以維持彼此國家之安全,爲此目的所需要;(三)日本國軍隊應紮駐於滿洲國內,本議定書自簽訂日起卽生效力。滿洲國遂得日方正式承認。中國政府對於此項承認曾提抗議,並說明日本援用其對朝鮮之先例,實際上置東省於保護國家之列,以爲合倂之初步。

  (十二)行政院對於調查團報告書之討論

  該項報告書於一九三二年九月四日在北京簽字,並於十月一日分別送達兩當事國,及其他盟約國。日本政府曾要求至少六星期之期間,以便草送意見書。行政院因於九月廿四日決定,至遲於上年十一月廿一日開始討論。當場行政院主席愛爾蘭,自由邦之代表凡勒拉君,表示遺憾。以國聯調查團報告書公布之前,日方不僅承認所謂滿洲國政府,且與之簽訂條約。其所取之步驟,不得不認爲於爭端之解決,有礙國聯特別委員會。於十月一日召開會議時,亦表示同一之遺憾。凡勒拉君又謂在過去一年間行政院以團體之資格,與組成行政院之各國政府,但此項嚴重爭端之是非曲直,始終謹愼未輕發一字之批評。因巳組織調查團,對於關係之癥結予以考察,而在調查團製成報告書以前,以及國聯討論報告書以前,此整個之問題仍祇能認爲留待判決之案件。一九三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行政院開會討論調查團報告書,及兩當事國之意見書。對於主席所問之問題,李頓爵士以調查團名義答稱,本團同人對報告書不願有所增加,關於報告書中所包含之建議。行政院認爲在中日代表之聲明中,不能覓得兩當事國有任何協調之可能,足以使其有益的進行討論及貢獻意見,或建議於大會者。在此情形之下。行政院祗可將調查團報告兩當事國之意見書,及會議紀錄遞交大會而巳。

  (十三)大會討論調查團報告書-試行商議解決辦法 大會於一九三二年十二月六日開會,經一番討論後,卽於十二月九日通過下列決議案:大會現接到調查團報告書,該調查團係依據一九三一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通過之決議案所組織者,及兩當事國之意見書,與一九三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八日行政院會議記錄。鑒於一九三二年十二月六日至九日大會之討論,爰請根據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一日大會決議案所指派之特別委員會。一、硏究調查團報告書及兩當事國之意見書,與在大會中以任何形式所發表之意見後提出之建議;二、起草提案以圖解決,依照一九三二年二月十九日行政院決議案所提交大會之爭執;三,在可能的極早時間內將上述提案提交大會十九國特別委員會擬就決議草案二號及聲明書。指明該委員會照此根據,認爲可繼續其圖謀解決此爭端之努力。

  決議草案第一:

  茲決議草案國聯大會認爲依據盟約第十五條所定之條文,首要之義務,原爲力謀爭端之解決,故目前大會之職責,並不在於草擬報告,陳述爭端之事實,以及對於該項爭端提出建議,以爲一九三二年三月十一日之大會決議案,巳訂立原則,將國聯對於解決爭端之態度,予以決定,確認於該項解決辦法中,國聯盟約非戰公約及九國公約規定之條文,必須予以尊重。決定組織一委員會,其任務爲根據國聯調查團報告書第九章所申述之原則,並注意及該報告書第十章所爲之建議,會同兩當事國,進行商議,以求解決。指派國聯會員國之在十九國特別委員會者,組織一特別委員會,以爲美國及蘇聯如能應允加入談判最爲合宜。付予該上述委員會,以邀請美俄兩政府參加是項談判之責。授權該會,得因欲使任務執行之順利,而採取各種必要辦法,申請該委員會。於一九三三年三月一日前,報告該會之工作情形。該委員會應有徵求雙方同意而訂定一九三二年七月一日大會議決案所提之期限之權,如雙方不能同意於該項期限時,該委員會應卽呈報,並同時將關於該案之建議,呈送大會。大會應暫時停開,但該會議主席仍得因必要而立卽召集會議。

  決議草案第二:

  (大會對於依照行政院一九三一年十二月十日決議案委派之調查團所給予之厚助,表示感謝,並宣言該團之報告書爲一種忠實公正工作之模範)。

  意見書如下,大會於一九三二年十二月九日決議,請該會之特委會,(一)硏究調查團之報告書曁雙方之意見書,以及各方在大會中所發表之一切意見及提議;(二)根據行政院一九三二年二月十九日將該案交辦之決議,草擬關於解決該項爭執之建議;(三)該項建議應於最短期間送呈大會,如該委員會以爲須將事實及係與之大槪報告大會時,則在調查團報告書之前章中,可以得到該項陳述所必需之材料。因該委員會以爲報告書之該部分中關於各項之主要事實,巳予以一種平衡公允與完整之口述矣。但該項陳述尙非其時,因依照國聯盟約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關於爭執之解決,大會應先盡力調解。設調解而成功,則該會應卽製作一種一於是項事實之適當報告,若調解而失敗,則應依據同條款第四節之規定,使該項爭執事實經過之報告,及價於該案之建議。在根據第十五條第三項繼續努力調解之時,大會受盟約對於臨時發生事件所賦予之責任,自應特別審愼。所以本委員會於本日提出大會之決議草案,僅限於五於調解之建議。經三月十一日大會之決議,特委會奉令擬一雙方可以同意之解決爭執辦法,並以爲美俄如能參與協助雙方代表之協助,尤爲相宜。均提議應邀請該兩國政府參加談判。爲避免該會起見,茲聲明現時所擬與非國聯會員國合作者,純係辦理以調解求解決之談判。爲此本特委會提議,本委員會應

  視爲辦理此項談判之一新委員會,應受有邀請美俄兩政府參加該會會議之權,該談判委員會因執行任務,於必要時,得便宜行事。且該會可以諮詢專家,並該會如認爲適當時,可以將其職權之一部分,交一個或較多之小組委員會,或一個或較多資望素孚之人員辦理之。關於法律事項,該談判委員會會員,應以大會一九三二年三月十一十八決議案之一二兩項爲根據。關於事實經過,應依據調查團報告書前八章中之記述。至於考慮解決辦法,則應依照調查團報告書第九章中所立之原則辦理,並應注意該報告書第十章之建議。十九國委員會因該項爭執情形,並特殊認爲如僅恢復一九三一年九月前之情形,不能作爲永久之解決,而維持與承認滿洲之現有政體,亦不能認爲解決之辦法。十二月十三日曾將兩決議之草案及意見書,送達雙方,並經中日代表提出修改。嗣本委員會委員長及祕書長奉令與雙方進行談話。十二月二十日委員會議決閉會,並規定最遲須於一九三三年一月十六日再行開會,俾談話得以循此進行。

  (十四)日本在山海在長城內之軍事行動 一九三三年一月初、山海關發生嚴重事變。該關位於長城之終點,據北平遼甯之中心。在軍事上所佔重要,適當爲自滿洲進犯者所欲深入現所稱河北省之街道,並從河北省爲人日本認爲係「滿洲國」一部分之熱河省之捷徑。據日方消息,張學良將軍將大批軍隊自河北省北數運入熱河。惟據中國方面消息,則謂日本軍隊對於熱河巳決定取大規模之軍事行動。一九三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據日方報告,在前數日間,中國軍隊之集中,爲抵抗熱河,巳昭然若揭。日本代表並於一九三三年一月四日聲稱,駐北平日本當局曾極力勸告張學良停止軍事行動無效,遂在此緊張不安狀態之中,於一月一日至二日之夜間,發生山海前事件,本日日本第東軍軍隊越過長城,攻擊榆城。旋於一月三日佔領之。中國政府確知此役華人民衆被殺者,不下數千。當以日本非法利用條約上之特權,於一月十一日向一九零一年和約簽字各國,提出抗議,幷聲明中國軍隊因防護正當權利而抵抗,日軍侵略所發生之情形,中國政府不負任何責任。

  (十五)協商調解之失敗 九名委員會,復於一九三三年一月十六日集議,說明派與議決案草案及附加理由說明書。雖仍與有關各代表繼續談判,惟除中國代表團,於十二月間所提之修正案外,並未接到新提案。但據日本代表團稱,新提案尙在與本國政府接洽中。當國於四十八小時內提出之一月十八日委員會,接到此項提案,得悉其內容,與委員會十二月十日送交兩當事國者,有數要點,根本不同。日本代表團旣於新提案時,特別注重對於指派之調解機篇,僅能包抱國聯會員國一項,則九國委員會以爲日本政府倘對於決議草案,不過反對此節,尙不難與爲係各方磋商解決此問題。是以委員對於此點,要求補充說明,是否日本政府,如此項困難,足以解除,卽預備接受十二月十五日之決議草案。第一號委員會以爲與中國代表團繼續談判以前,尙須等候日本對於此點之答覆。因中國代表團之提案,尙不如日本提案之於決議草案,持根本之異議。一月二十一日委員會說明日代表致委員會主席及祕書長之說明書,其要旨謂卽使草案內删除邀請非會員國參加調解之規定,日本政府,亦不預備接受決議草案第一號。日本代表團分致此說明書時,曾以本國政府名義提出新提案委員會經將此項提案(附件一)連同中國代表團,對於十二月十五草案原文(附件一)之修正案,一共審查後,以爲除聲明無法製定一雙方可接受之草案外,不能更有何辦法。且中國代表團及委員會自身,均以邀請美俄兩國參加調解,認爲重要。如果委員會須照日本提案之意義,同時修如草案中其他規定則殊難。因日本一國之請求,卽删除邀請各該國之規定。委員會又以卽使將理由說明書照爲宣言,由主席以委員會名義宣言關係各方,並可自由提出保留,日本政府亦不能接受。十二月五日委員會所定之原草案,而必以新提案對於原文所定之原草案,而必以新提案對於原文要求重要修正,而爲委員會所不能接受者。因此情形九國委員會以爲業經努力預備求得雙方贊同之調解,以符其受託之責任後,但仍似不能向大會提出此種建議。是以委員會爲實行一九三二年三月十一日議決案第三段第五節所受託之責務起見,巳按照盟約第十五條第四節擬具報告書草案。本決定開始擬具此項報告書草案時,委員會不得不提案調解失敗後惟大會有利權實施第十五條第四節之條文,惟委員會仍可提取雙方所擬提出之任何其他提案。至二月八日,日本代表曾將對於二月十五日原文之另一修正案,提交委員會。二月九日委員會考慮此項修正案後,認爲國聯將有關該案者詢問日代表,尤以日本政府是否能接受調查團報告書第九章之第七項原則,卽關於在滿設立廣義之自治機關,並承認中國主權行政之完整,作可預定調查基礎之一。並蔣此問題於同日備函送交日本代表團(附件四。)二月十四日日政府覆文內稱,確信維持與承認滿洲國之獨立,爲遠東和平之唯一保障,而此主體問題或由中日兩國依基礎解決之(附件五。)委員會於答復此函中深表婉惜,只得

  認二月八日之日本提案,爲絕未給予可資接受之調解基礎,並復以在大會末次會期以前。委員會自仍願對於日政府擬另提之提案,加以審查。但日本代表團當確知若加重現有狀態,定使一再努力調解之責務,卽不失敗,亦必更困難。

第三部 爭議之主要特性[编辑]

  由此紀述,可見行政院或大會繼續試覓中日爭議之解決方法,巳逾十六月,並巳根據盟約各條及其他國際公約通過中日議決案,凡事變之歷史背景,其情形之複雜,與日本在中國境內行使廣大權利之滿洲特殊情形,以及在滿洲數處。中日當局間事實上決有關係之錯誤複雜,均證明國聯之長期盡力於協商及調查,確爲必要。然行政院及大會所抱希望,以期由各方之聲明,及其參加通過之議決案,而促現狀之進步,則已失敗。而現狀反趨於日更惡劣,在滿洲或在國聯會員國之一之其他地方。其軍事行動誠爲調查團所稱,爲『變相的戰事』者也,猶日進不巳。大會將爭執之特要各點,詳加考慮後,得如下之結論,幷知悉下列各項事實:

  (一)提交國聯大會之中日爭執,發生於滿洲,中國以及列強始終皆認滿洲爲中國之一者,其主權屬於中國。日本政府於其對調查團報告書之意見書內辯駁,在範圖極小之南滿鐵路區域內,中國前給俄國,嗣轉讓於日本之權利,與中國主權衝突之說,謂其實此項權利,係由中國主權而來,中國始給俄國,嗣給日本之權利,均起原於中國之主權。按照一九零五年之北京條約,『中國皇室政府應允俄國按樸資茅斯條約對於日本之一切讓予。』一九一五年,日本展長其在滿洲權利之要求,係向中國政府提出。其後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關於南滿及內蒙東者之條約,亦係由日本與中華民國政府所締結。華盛頓會議時,一九二二年二月二日,日本代表團聲明,日本放棄南滿及內蒙東之某第項優先特權。幷云,日本之所以決定放棄者,係基於一種公平溫和之精神,始終注意中國之主權,以及機會均等之原則云云。華盛頓會議所簽結之九國公約,適用於滿洲,自與中國其他各部無異。卽在此次衝突之初期,日本對於滿洲爲中國之一部之說,亦從未持異議。

  (二)就巳經之經驗而言,從前支配滿洲之當局,對於中國其他各部之事務,至少在華北方面,均具有相當之勢力,在軍事上政治上,處於有利地位,尤無疑義。若強將該省與中國他部割開,勢將造成一嚴重之未收回領土問題,而危及和平。

  (三)國聯大會提出上述事實,非不注意及滿洲過去之自治歷史,舉其極端之例,在中國中央政府權力極弱時代,張作霖之全權代表,竟代中華民國東三省自治政府之名義,於一九二四年九月二十日,與蘇聯締結關於中東鐵路航行劃界以及其他問題之協定。惟該協定之條文,顯然表示東三省自治政府,幷未自謀爲對中國獨立的國家之政府。蓋該政府僅信關於中國在東三省之權益,東三省政府,亦可自行與蘇聯談判。雖則數月前中央政府已與蘇聯締結關於上述問題之協定,東省之自治,亦可於以前之張作霖及以後之張學良爲民政及軍事領袖,與夫藉其所屬之軍隊及官吏,在三省內行使權力各節窺見之。但張作霖迭次宣告之獨立,從未表示張氏本人或東三省人民,有欲脫離中國之願望。張氏軍隊之侵入關內,僅係加入內爭,而並非視中國如外國。故在東省屢次戰爭及獨立期間,東三省仍爲中國之一部份。且自一九二八年以來,張學良巳承認國民政府之權威矣。

  (四)在一九三一年九月以前之二十五年,中國與東三省之政治經濟關係,日增密切。同時日本在東三省之利益,亦繼續發展。在中華民國時代,東三省所組成之滿洲,巳爲中國他省移民完全開放。此項移民取得土地後,巳有種種方面,使東省成爲中國本部在長城以北之延長部分。東三省人口約三千萬,其中漢人及與漢族同化之滿人,佔二千八百萬。且於張作霖父子時代,中國人民以及中國人之利益,對於發展及組織東三省經濟利源,較前尤爲重要。同時日本在滿洲所獲取或要求之權利,其影響所及,起以限制中國主權之行使,此項限制之情形及程度,殊屬逾越常軌。例如日本之治理遼東租借地,公然行使與完全主權相等之權利。又日本以南滿鐵路爲中國管理聯絡地,必包括多數之城市,以及人烟稠密之要鎭在內,如瀋陽長春等地。日本在此數處,管理警政稅收教育,以及公用事業。並在各處駐紮軍隊,如遼東租借地內之關東軍,鐵路地帶內之路警,以及各處領館之警察。此種狀態,如係雙方澈底了解之密切經濟及政治合作之表現,或可長久繼續,不致發生糾紛後不斷之爭執。但因無上述條件,此種狀態,終必引起雙方誤會及衝突。兩方權利之相互關係,法律狀况之有時不能確定,以及日本特殊地位之觀念,與中國國家思想之益形對峙,又爲許多爭執正糾紛之源也。

  (五)在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前,每一方在東省對於對方均有正當之不平理由。因日本利用有疑問之權利,而中國則阻礙無疑問的權利之行便。在九一八事件發生以前之最近期內,中日兩方曾竭力以外交談判之通常方法與和平手段,解決兩方懸案。此項手段,並未用盡,但中日間在東省緊張之情勢,日見增加。且日方意見,主張必要時以武力解決一切懸案。

  (六)在中國目前所處之過渡及建設時期以內,雖有中央政府之努力,以及巳經領得之極大進步,然政治上的騷亂,社會上的不安,以及分裂之趨勢,實爲過渡情府所必不能免,此所以必須運用國際合作之政策也,此項政策之一種方法,卽在中國民使其在改造及鞏固其國家而請求之關於鞏固新制度之承認上幫助悉由國聯繼續依給之華盛頓會議席上所表之國際合作政策,其原則今仍有效,然迄未能實行者,要皆由於中國不時有激烈之排外宣傳也。由經濟抵制及學校之排外教育兩方面,此項宣傳之發展,巳造成使此次爭執爆發之空氣。

  (七)「九一八」前中國爲表示對某事之憤慨,或圖援助某項要求,而實行之抵貨運動,足使巳形緊張之局勢,更趨緊張。九一八事件後之抵制日貨,則屬國際報復之舉。

  (八)國聯盟約對於解決爭取之規定,其目的係在制止足使國家與國家不免決裂之緊張局勢。國聯調查團認爲中日間之一切爭執,均可用公斷程序解决。但中日爭執之彚集的增加,巳使兩國間關係更形緊張。因此自覺取損之國家,於外交談判過分延長之時,有不得不喚起國聯對於此次局勢之注意,且國聯盟約第十二條所載,(一)聯合會會員約定,倘聯合會會員間,發生爭議,勢將决裂者,當將此事提出公斷,或依法律手續解决,或交行政院審查;並約定無論如何,非俟公斷員裁决,或法庭判决,或行政院報告後三個月屆滿以前,不得從事戰爭,(二)在本條內,無論何案公斷員之裁决或法庭之判决,應於相當時間發表,而行政院之報告,應自爭議移付之日起六個月成立。

  (九)自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日夜,至翌日爲止,當地日軍官或許自信其行動出於自衞,此種可能,不必斷定其爲必無。但日軍是夜在瀋陽,以東省他處之軍事行動,國聯大會不能認爲自衞手段。卽日本嗣後在爭執進行中所採取之全部軍事行動,亦不能認爲自衞手段。且一國之採取自衞手段,並不免除其遵守盟約第十二條之義務。

  (十)自九一八後,日軍當局之行政及軍事之活動,於基本上係受政治理由所驅使。日方在東省繼續前進之軍事的佔領,使東省一切重要城鎭,均脫離中國當局之支配。並於每次佔領之後,行政機關,必經一度之改組。日本軍政官憲所施行滿洲之獨立行動,藉謀解决九一八後滿洲之狀况,並利用某某中國之名義及行動,以及素來不滿于中國當局之某某少數份子,與地方團體,以期達到此項目的。此種運動,係受日本參謀部之援助與指導,其所以能實行者,端賴日軍之存在,不能認爲自動後眞實之獨立運動。

  (十一)前段所述運動所產生之滿洲國政府,其主要政治及行政權,均操諸日本官憲,及日籍顧問之手中。彼輩所居地位,足使其實在的指揮及支配東省行政。在東省佔人口大多數之中國人,大抵均不擁護此種政府,並視爲日人之工具。滿洲一國於調查團完成報告書後,尙未經行政院大會討論以前,得日本之承認,惟尙未得其他任何一國之承認,國聯盟約國特別認爲此項承認,與一九三二年三月十一日决議案之精神不合。引起九一八事件之情形,實具有一種特殊色彩。隨後因日本軍事動作之進展,滿洲國政府之產生及日本對該政府之承認,情勢更形擴大。此案旣非此國對於彼國不先利用國聯盟約所定調解之機會而遽行宣戰之事件,亦非此一鄰國以武力侵犯彼一鄰國邊界之一簡單案件,殆無疑義。因就上述情形而言,東省具有許多特點,非世界其他各地所能確切比擬者也。然日本軍隊未經宣戰,將中國領土之一大部份,強行侵領,且使其與中國分離,宣布獨立,則又爲不爭之事實,國聯行政院,於其一九三一年九月三十日决議案中。提及日方聲明,謂日本軍隊業經開始撤退,日本當以日本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有切確之保證,爲此增明繼續將其軍隊從速撤退至鐵路區域以內,幷希望從速完全實行此項旨願。又於一九三一年十二月十日决議案中,重申九月三十日之决議,提及當事兩方承諾採取必要辦法,防止情勢之再行擴大,並遏制任何行動,致再今發生戰爭及喪失性命之事。關於此案。應請注意者,國聯盟約第十條曾規定會員國應遵重其他會員國之領土完整,及政治之獨立。又盟約第十三條,曾規定會員國同意,凡會員國間遇有事端足以引起彼此决裂者,願將爭端提交公斷,或依法律解决,或由行政院予以調査。在九一八事變以前,原來之緊張狀况,其責任在當事兩方。但九一八事變後,中國不負任何責任。

第四部 建議之敍述[编辑]

  本部係各機關於此次爭執事件,大會所視爲公允通令之建議。

  第一節大會之建議係注意本案異常特殊之情形,並以下列各項原則條件及觀念爲基礎:

  (甲)本爭執事件解决之辦法,須遵守國聯盟約,非戰公約,及華盛頓九國條約之規定。查盟約第十條規定聯合會會員擔任尊重保持所有聯合會各會員國之領土完全,及現有之政治上獨立,以防禦外來之此種侵犯之任何威嚇或危險之虞時,行政院請籌履行此項義務之方法,照非戰公約第二條,締約各國互允各國間設有爭端,不論如何性質,因何發端,祗可用和平方法解决之。依照華會九國條約第一條,除中國外,締約各國協定,尊重中國之主權與獨立,及領土與行政之完整。

  (乙)本爭執事件之解决辦法,須遵守一九三二年三月十一日大會决議案,第一第二節。該議决案條款巳見本報告書中。大會在上述决議案內,認此約所載各項,詳悉對於此次爭執完全適用,尤以關於(一)嚴格尊重條約之原則;(二)國聯各會員國間所成立之尊重並保持所有聯合會會員國領土之完整,須有政治上之獨立,以防禦外來侵犯之保證;(三)國聯各會員國間所負將一切爭執用和平方法,以大會曾採用一九三一年十二月十日彼時在職之行政院主席宣言中所定之原則,幷回溯行政院十二月於一九三二年二月十六日致日本政府之聲請書中,曾重申此項原則,宣言凡及輕視盟約第十條之規定,蹂躪國聯會員國領土之完整,及變更其政治獨立者,國聯各會員國均不能認爲有效。大會曾聲明意見,以爲上述處理國際關係之原則,及上述以和平方法解決各會員國間所發生爭執之原則,實於非戰公約完全符合。大會於尙未採取最後步驟以解決此項司其處理之爭執事件以前,曾宣告上述原則,規定足有一種必須遵守之性質。並聲明凡用違反國聯盟約及巴黎公約之方法所取得之地位條約或協定國聯會員國均應不予承認。最後大會鄭重申說如由任何一方用武力壓迫,以覓取中日爭執之解決,實與盟約精神相違背。並回溯一九三二年九月卅日及十二月十日經當時雙方同意之行政院所通過之決議,並謂使中日兩國間得以尊重上述各國際義務爲基礎,樹立一種能垂諸久遠之規則起見,解決爭執並辦法,須遵照李頓報告書中所定之十項原則,卽

  (一)適合中日雙方之利益雙方均爲國聯會員國均有要求國聯同樣考慮之權利,某種解決苟雙方均不能獲得利益前,此種解決必無補於和平之前途。

  (二)考慮蘇俄利益倘僅促進相鄰二國間之和平,而忽略第三國之利益,則匪特不智,更非求和平之道。

  (三)遵守現行之多方面條約任何解決必須遵守國聯盟約非戰公約及華盛頓九國公約之規定。

  (四)承認日本在滿洲之利益日本在滿洲之權利及利益,爲不容漠視之事實。凡不承認此點,或忽略日本與該地歷史上關係之解決,不能認爲滿意。

  (五)樹立中日間之新條約關係中日兩國如欲防止其未來衝突,及回復其相互信賴與合作,必須另訂新約,將中日兩國之權利利益與責任重加聲敍,此項條約應爲雙方所同意之解決糾紛辦法之一部分。

  (六)切實規定解決將來糾紛之辦法爲補充上開辦法,以圖趕速解決隨時發生之輕微糾紛起見,有特訂辦法之必要。

  (七)滿洲自治滿洲政府加以變更,俾其在中國主權及行政完整之範圍內,獲得高度之自治權,以適應該三省地方情形與特性。新民政機關之組織與整理,務須滿足良好政治之要件。

  (八)內部之秩序與對於外來侵略之保障巳失之內部秩序,應以有效的地方憲警維持之。至對於外來侵略之保障,則須將憲警以外之軍隊掃數撤退,並須由關係各國訂立互不侵犯條約。

  (九)中日間之經濟協調永遠達到均權,中日兩國宜訂新通商條約。此項條約應有之目的爲將兩國間之商業關係,基於公平基礎之上,並令其與兩國業經改善之政治關係相適合。

  (十)以國際合作促進中國係之建設現時中國政局之不穩,爲中日友好之障礙。並謂其他各國所關懷遠東和平之維持,國際間所關懷之事件,而上述條件又非待中國眞有強有力之中央政府時,不能滿足。故其圓滿解決之最終要件,厥惟依據孫中山博士之建議。以暫時的國際合作,促進中國之內步建設。

  第二節本節所載各項規定,係構成大會根據盟約第十五條第四節所作之建議。大會旣確定解決本爭執事件應予適用之原則條件及觀念,爰建議如下:

  (一)茲因滿洲主權旣係屬諸中國,鑒於日軍進駐南滿鐵路區域以外及其在鐵路區域以外之動作,旣與解決本爭執事件應予遵守合法原則不相適合。而在極早期間成立一種與各該原則,互相吻合之局勢,又在所必要。大會建議此項軍隊應予撤退。鑒於本案件之情况,嗣後建議會商之第一目的,爲從事組織上述撤兵之決定,其方法步驟及期限。及鑒於日本在該處特殊之權利利益,以及第三國之權利利益,大會建議於一合理期間內,在滿洲成立一種組織。該項組織屬於中國主權之下,與中國行政完整不相違背。並應具有甚大範圍之自治,與當地情形相適合。同時應注意各方面所締訂之各種現行有效條約,日本特之殊權利利益,第三國之權利利益。就槪括論,第一節丙項所述之各項原則及條件,至中央與地方政府權限之確定,曁中央與地方政府之關係,由中國政府以宣言方式行之,該項宣言自有一種國際承諾之效力。

  (二)茲因除上述報告書所討論各問題外,調查團報告書在上述第一節兩項所定解決本爭執事件之原則及條件中,旣提及某某其他各種問題,各該問題涉及中日雙方良好之了解。此種當事國業已接受大會建議一事,通知美國及蘇俄,各該國如願意指派委員會委員,並應請其各派一祕書長,在大會當事國業經接受大會建議後一個月內,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開始會商。爲使各委員國於開會後得評判當時各方是否遵照大會建議起見,由委員會討論何時如視爲適當,對於會商情形,得繕具報告書,以關實施上述甲乙兩項建議之情形爲尤要。關於甲項之建議,委員會評論如何,在開始會商一個月內,應繕具報告書,各該報告書並應由祕書長分送會員國。及在委員會中派有代表之非會員國。委員會得將與解釋報告書第四部份第二節有關之一切問題,提出於大會。大會應依照盟約第十五條第十節並已通過本報告書之相同情形,予以解釋。第三節,鑒於本案件特殊之情形,故所作之建議,並非僅從事恢復一九三一年九月以前存在之原狀,亦非維持並承認滿洲現在之制度,蓋維持與現存國際義務之基本原則及兩國良好之了解,不相符合,而不良好之了解,實爲遠東和平所維繫國聯會員國之通過本報告書,意在遏制採取任何行動性質,近於妨礙或延宕本報告書所建議之實行,而以對於滿洲現行制度一事爲尤甚。無論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各該國均應繼續不承認此種制度。各該國對於滿洲之時局。意在遏制採取任何單獨行爲,在各會員國及與本事件有關係之非會員國間,應繼續採取一致動作。至關於簽字九國公約之國聯會員國,應回憶依照該條約之規定,無論何時遇有某種情形發生時,締約國中之任何一國認爲牽涉本條約規定之適用問題,而該項適用宜付諸討論者,有關係之締約各國應完全坦白解釋,爲遠東和平所維繫。大會建議當事兩方應以各該原則與條件爲基礎,將各該問題解決之。

  (三)茲因實務上建議之會商,旣應由適當機關進行之,大會建議當事兩方依照後開方法,開始會商之。該當事各方向祕書長通知,就關於其本國方面輿論,是否以對方亦應接受爲惟一之條件,接受大會之建議當事雙方進行會商時,應由大會照復開方法所組織之委員大輔助之。大會茲邀請每一國政府,一俟接到祕書長通知當事國業已接受大會建議,應卽派委員會委員一人祕書長,並應互相通知。爲極力便利在遠東成立一種與本報告書建設相符合之局勢起見,茲訓令祕書長將該項報告書草本分送簽字非戰公約九國公約之非國聯會員國,並各該國聲明大會希望各該國贊同報告書之見解,在必要時並與會員國採取一致之行動及態度。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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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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