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施行法 (民国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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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民国78年立法79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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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第三条
- 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办理之地政事项,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其不合者,应令更正之。
第四条
- 土地法第二条规定各类土地之分目及其符号,由该管县、市地政机关调查当地习用名称,呈请省地政机关核定施行,并转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案,院辖市地政机关自行订定,并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案。
第五条
- 土地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谓一定限度,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会同水利主管机关划定之。
第六条
- 凡国营事业需用公有土地时,应由该事业最高级主管机关核定其范围,向该管市、县政府无偿拨用。但应呈经行政院核准。
第七条
- 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条限制土地面积最高额之标准,应分别宅地、农地、兴办事业等用地。宅地以十亩为限;农地以其纯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为限;兴办事业用地视其事业规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第八条
-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条以土地债券照价收买私有土地,其土地债券之清付期限,最长不得逾五年。
第二编 地籍
[编辑]第九条
-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办之地籍测量,如合于土地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者,得由各省或院辖市政府将办理情形,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免予重办。
第十条
- 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条公布登记期限,应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 在土地法施行前,业经呈准依据单行法规办理土地登记之地方,得免予重办。但登记范围不完全者,即应依法补正,并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十二条
- 已办地籍测量,尚未办理土地登记,而业经呈准注册发照之地方,应依法办理土地总登记,发给土地权利书状。但所收书状费及登记费,应扣除发照时已收之费用。
第十三条
- 依土地法办理土地总登记之地方,自开始登记之日起,法院所办不动产登记,应即停止办理;其已经法院为不动产登记之土地,应免费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 依土地法办理土地总登记之地方,自开始之日起,原有推收机关应即停止推收。
第十五条
-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七条所为公告之期限,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呈转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
第十六条
- 在办理土地总登记期间,未税白契,准缓期报税,并免予处罚。
第十七条
- 土地登记书表簿册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 土地登记费及书状费,不因标准地价发生异议停止征收。但标准地价依法决定后,应依照改正。
第十九条
- 起伏地区田地坵形过碎时,得就同一权利人所有地区相连地目相同之坵并为一宗,并于宗地籍图内,测绘坵形。但登记时仍按宗登记。
第三编 土地使用
[编辑]第二十条
- 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条编定使用地公布后,应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并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一条
- 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积单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集体农场面积,应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 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条照价收买之土地,其地价得分期给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长不得逾五年。
第二十三条
- 都市计划之拟订及变更,应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
第二十四条
- 新设都市分区开放之区域,于都市计划中规定之,分期开放之时间,该管市、县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
第二十五条
- 土地法第九十七条,所谓土地及建筑物之总价额,土地价额依法定地价,建筑物价额依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估定之价额。
第二十六条
- 依地方习惯,以农产物缴付地租之地方,农产物折价之标准,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依当地农产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价规定之。
- 地价如经重估,农产物价亦应视实际变更,重予规定。
第二十七条
-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规定,于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约准用之。
第二十八条
-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条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偿还其所耕地特别改良物时,其未失效能部份之价值,得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估定之。
第二十九条
- 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减租或免租之决定,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
第三十条
- 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有永佃权之土地准用之。
第三十一条
- 各地方荒地使用计划,由省、市政府定之,并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及中央垦务机关备查。但大宗荒地面积在十万亩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机关及中央垦务机关会同省政府定之。
第三十二条
- 承垦人垦竣取得所有权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转、继承,均准用土地法及本法关于自耕农户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 城市地方土地重划,应经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
第三十四条
- 农地重划计划,由该管市、县政府依农业技术地方需要定之,并应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第三十五条
- 土地重划区内之地价,如尚未规定,应于施行重划前依法规定之。
第四编 土地税
[编辑]第三十六条
- 业经依法规定地价之地方,应即由该管市、县政府分别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拟订基本税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条拟订累进起点地价,依第一百七十三条拟订加征空地税倍数,依第一百七十四条拟订加征荒地税倍数,依第一百八十条拟订土地增值免税额,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条拟订建筑改良物税率,并层转行政院核定举办地价税、土地增值税及建筑改良物税。
第三十七条
- 市县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费,应将征收细则,连同工程计划及预算,呈请省政府核转行政院备案后征收之。
第三十八条
- 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土地改良工程,如非由该管市、县政府举办者,其工程受益费,仍由主办之机关,委托工程所在地之市、县政府征收之。
第三十九条
- 工程受益费,得一次或分期征收,缴纳人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其不依期缴纳者,依欠缴地价税办法办理之。
第四十条
- 地价调查估计规则及土地建筑改良物估价规则,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
-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照标准地价收买之土地,其改良物应照估定价值,一并收买之。但该改良物所有权人,自愿迁移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 地价税基本税率,暨累进起点地价,空地税倍数,荒地税倍数,土地增值税免税额及建筑改良物税率,确定施行后,如有增减,必要时应依本施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之程序办理,并于会计年度开始前确定公布。
第四十三条
-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所称之应缴地价税,系指该空地及荒地应缴之基本税。
第四十四条
- 不在地主之土地,应由该管市、县政府按年查明造册汇报省政府,依法加征其地价税。
- 院辖市地方不在地主之土地,由市政府按年查明,依法加征其地价税。
第四十五条
- 土地所有权人,于其不在地主情形消灭时,应呈报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但自呈报之日起,须经过一年后,始得免除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限制。
第四十六条
- 土地税减免之标准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机关与中央财政机关以规则定之。
第四十七条
- 免税地变为税地时,应自次年起征收土地税。
第四十八条
- 税地变为免税地时,其土地税自免税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之。但未依免税原因使用者,不得免税。
第五编 土地征收
[编辑]第四十九条
- 征收土地,于不妨碍征收目的之范围内,应就损失最少之地方为之,并应尽量避免耕地。
第五十条
-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征收土地计划书,应记明左列事项:
- 一、征收土地原因。
- 二、征收土地所在地范围及面积。
- 三、兴办事业之性质。
- 四、兴办事业之法令根据。
- 五、附带征收或区段征收及其面积。
-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 七、土地使用之现状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 八、四邻接连土地之使用状况及其改良情形。
- 九、土地区内有无名胜古迹,并注明其现状及沿革。
- 十、曾否与土地所有权人经过协定手续及其经过情形。
- 十一、土地所有权人或管有人姓名、住所。
- 十二、被征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 十三、兴办事业所拟设计大概。
- 十四、应需补偿金额款总数及其分配。
- 十五、准备金额总数及其分配。
第五十一条
-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征收土地图说,应绘载左列事项:
- 一、被征收土地之四至界限。
- 二、被征收地区内各宗地之界限及其使用状态。
- 三、附近街村乡镇之位置与名称。
- 四、被征收地区内房屋等改良物之位置。
- 五、图面之比例尺。
第五十二条
-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征收土地计划书、征收土地图说及土地使用计划图,应各拟具三份,呈送核准机关。
第五十三条
-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土地使用计画图,如系兴办公共事业,指建筑地盘图;如系开辟都市地域,指都市计画图;如系施行土地重划,指重划计画图。
第五十四条
-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核准者,于土地征收地价补偿完毕后,应将办理经过情形,呈报行政院核准备案,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核准者,于土地征收地价补偿完毕后,应将办理经过情形,呈报省政府核准备案。
第五十五条
-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为公告,应载明左列事项:
-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称。
- 二、兴办事业之种类。
- 三、征收土地之详明区域。
- 四、被征收土地应补偿之费额。
- 前项公告,应附同征收土地图,公布于该管市、县地政机关门首及被征收土地所在地。
第五十六条
-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为通知,应照左列之规定:
- 一、被征收土地已登记者,依照登记总簿所载之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姓名、住所,以书面通知。
- 二、被征收土地未经登记者,应以所在地之日报登载通知七日。
第五十七条
- 保留征收之期间,应自公告之日起算。
第五十八条
- 被征收土地补偿金额之计算与发给,由需用土地人委托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为之。
第五十九条
- 被征收土地应有之负担,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于发给补偿金时代为补偿,并以其馀款交付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
第六十条
-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最后移转价值,以业经登记者为准。
第六十一条
- 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迁移无主坟墓时,应于十日以前公告之,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