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施行法 (民國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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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民國78年立法79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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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 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第三條
- 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其不合者,應令更正之。
第四條
-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呈請省地政機關核定施行,並轉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院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第五條
-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第六條
-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市、縣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呈經行政院核准。
第七條
- 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第八條
-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二編 地籍
[編輯]第九條
-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得由各省或院轄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
第十條
- 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 在土地法施行前,業經呈准依據單行法規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方,得免予重辦。但登記範圍不完全者,即應依法補正,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 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第十三條
- 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
第十四條
- 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之日起,原有推收機關應即停止推收。
第十五條
-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呈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十六條
-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稅白契,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
第十七條
- 土地登記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 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但標準地價依法決定後,應依照改正。
第十九條
- 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
第三編 土地使用
[編輯]第二十條
- 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編定使用地公布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 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集體農場面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第二十二條
- 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二十三條
- 都市計劃之擬訂及變更,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四條
- 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劃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市、縣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二十五條
-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第二十六條
- 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
- 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
第二十七條
-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
-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得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第二十九條
- 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減租或免租之決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三十條
- 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 各地方荒地使用計劃,由省、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省政府定之。
第三十二條
- 承墾人墾竣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轉、繼承,均準用土地法及本法關於自耕農戶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 城市地方土地重劃,應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三十四條
- 農地重劃計劃,由該管市、縣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
- 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
第四編 土地稅
[編輯]第三十六條
- 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市、縣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依第一百七十三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一百七十四條擬訂加徵荒地稅倍數,依第一百八十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條擬訂建築改良物稅率,併層轉行政院核定舉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第三十七條
- 市縣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將徵收細則,連同工程計劃及預算,呈請省政府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徵收之。
第三十八條
- 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土地改良工程,如非由該管市、縣政府舉辦者,其工程受益費,仍由主辦之機關,委託工程所在地之市、縣政府徵收之。
第三十九條
- 工程受益費,得一次或分期徵收,繳納人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其不依期繳納者,依欠繳地價稅辦法辦理之。
第四十條
-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條
- 地價稅基本稅率,暨累進起點地價,空地稅倍數,荒地稅倍數,土地增值稅免稅額及建築改良物稅率,確定施行後,如有增減,必要時應依本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確定公布。
第四十三條
-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所稱之應繳地價稅,係指該空地及荒地應繳之基本稅。
第四十四條
- 不在地主之土地,應由該管市、縣政府按年查明造冊彙報省政府,依法加徵其地價稅。
- 院轄市地方不在地主之土地,由市政府按年查明,依法加徵其地價稅。
第四十五條
- 土地所有權人,於其不在地主情形消滅時,應呈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但自呈報之日起,須經過一年後,始得免除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第四十六條
- 土地稅減免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機關與中央財政機關以規則定之。
第四十七條
- 免稅地變為稅地時,應自次年起徵收土地稅。
第四十八條
- 稅地變為免稅地時,其土地稅自免稅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之。但未依免稅原因使用者,不得免稅。
第五編 土地徵收
[編輯]第四十九條
- 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
第五十條
-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劃書,應記明左列事項:
- 一、徵收土地原因。
- 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 三、興辦事業之性質。
-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
- 五、附帶徵收或區段徵收及其面積。
-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 九、土地區內有無名勝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沿革。
- 十、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
- 十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有人姓名、住所。
- 十二、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 十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
- 十四、應需補償金額款總數及其分配。
- 十五、準備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第五十一條
-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說,應繪載左列事項:
- 一、被徵收土地之四至界限。
- 二、被徵收地區內各宗地之界限及其使用狀態。
- 三、附近街村鄉鎮之位置與名稱。
- 四、被徵收地區內房屋等改良物之位置。
- 五、圖面之比例尺。
第五十二條
-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劃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劃圖,應各擬具三份,呈送核准機關。
第五十三條
-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如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築地盤圖;如係開闢都市地域,指都市計畫圖;如係施行土地重劃,指重劃計畫圖。
第五十四條
-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核准者,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呈報行政院核准備案,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核准者,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呈報省政府核准備案。
第五十五條
-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 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 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
第五十六條
-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 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 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
第五十七條
- 保留徵收之期間,應自公告之日起算。
第五十八條
-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
第五十九條
- 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第六十條
-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最後移轉價值,以業經登記者為準。
第六十一條
- 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遷移無主墳墓時,應於十日以前公告之,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