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工资审议办法 (民国91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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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工资审议办法 (民国9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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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 本办法依劳动基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为审议基本工资,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设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主任委员兼任之;委员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就左列人员派(聘)兼之,委员任期二年:
- 一、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代表一人。
- 二、经济部代表一人。
- 三、财政部代表一人。
- 四、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代表一人。
- 五、行政院主计处代表一人。
- 六、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代表一人。
- 七、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代表一人。
- 九、劳方代表四人。
- 十、资方代表四人。
- 十一、专家学者一人至七人。
- 第3条
- 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条件处处长兼任,承主任委员之命,办理日常事务。置工作人员若干人,协助工作,由有关单位调兼之。
- 第4条
- 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为审议基本工资,应搜集左列资料并研究之。
- 一、国家经济发展状况。
- 二、趸售物价指数。
- 三、消费者物价指数。
- 四、国民所得与平均每人所得。
- 五、各业劳动生产力及就业状况。
- 六、各业劳工工资。
- 七、家庭收支调查统计。
- 第5条
- 基本工资经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报行政院核定后公告实施。
- 第6条
- 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委员、职员均为无给职,但得依规定支给出席费或研究费。
- 第7条
-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