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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工资审议办法 (民国91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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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工资审议办法 (民国91年1月) 基本工资审议办法
民国91年11月6日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2002年11月6日
基本工资审议办法 (民国99年)

  1. 中华民国74年3月21日内政部(74)台内劳字第296504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77年1月13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台七十七劳动二字第00452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89年2月2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9)台劳动二字第0004169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4. 中华民国91年1月23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1)劳动二字第0910003593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5. 中华民国91年11月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二字第0910056581号令修正发布第1条条文
  6. 中华民国99年8月3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2字第0990130831号令修正发布第2、5、6条条文
  7. 中华民国103年12月10日劳动部劳动条2字第1030132553号令修正发布第2、3、5条条文
  8. 中华民国110年5月3日劳动部劳动条2字第1100130212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9. 中华民国112年4月20日劳动部劳动条2字第1120147818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10. 中华民国113年3月8日劳动部劳动条2字第1130147751号令发布废止
第1条
本办法依劳动基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为审议基本工资,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设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主任委员兼任之;委员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就左列人员派(聘)兼之,委员任期二年:
一、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代表一人。
二、经济部代表一人。
三、财政部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计处代表一人。
六、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代表一人。
七、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代表一人。
九、劳方代表四人。
十、资方代表四人。
十一、专家学者一人至七人。
第3条
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条件处处长兼任,承主任委员之命,办理日常事务。置工作人员若干人,协助工作,由有关单位调兼之。
第4条
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为审议基本工资,应搜集左列资料并研究之。
一、国家经济发展状况。
二、趸售物价指数。
三、消费者物价指数。
四、国民所得与平均每人所得。
五、各业劳动生产力及就业状况。
六、各业劳工工资。
七、家庭收支调查统计。
第5条
基本工资经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报行政院核定后公告实施。
第6条
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委员、职员均为无给职,但得依规定支给出席费或研究费。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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