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叶部长公超之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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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及其他有关文件 外交部叶部长公超之声明
中华民国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作者:叶公超
1953年2月25日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在实行其对中国之侵略计画之过程中,已一再违反前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在莫斯科签署之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及其他有关文件。

基于中华民国政府所提出之事实及证据,联合国大会第六届常会于四十一年二月一日通过决议案查悉: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自日本投降后对中国国民政府在东三省恢复中国主权之努力,始终横加阻挠。并以军事及经济上之援助给予中国共产党以反叛中国国民政府;”并断定: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就其日本投降后对中国之关系而言,实未履行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中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所签订之友好同盟条约。”

苏联此种背信违约之举,已使中国及中国人民受有严重之损害与不堪言状之痛苦。

查在中苏外交关系断绝之前,中华民国政府曾作多次努力,以期将此项关系,置于与上述条约之文字及精神俱属符合之基础上,俾东亚国际关系之稳定,得以确保,然虽有此项努力,苏联依然不顾其在该约及联合国宪章下之义务,继续对中国进行侵夺敌对之行动,意图完全剥夺中国人民为一自由独立民族之权利。苏联此种行动,迄尚在进行之中,而其狂妄暴戾之程度与日俱增,从而严重威胁东亚及世界之和平及安全。

在此种情形下,中华民国政府认为该约及其他有关文件既因苏联之行动而归于无效,中国自有权解除其所该约及其他有关文件之约束,爰正式宣告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之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及其他有关文件为无效。中华民国政府并保留中国及其他人民对于因苏联违反该约及其他有关文件所受之损害向苏联提出要求之权。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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