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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院录事请假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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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院录事请假规则
中华民国3年(1914年)7月8日
公布于民国3年7月8日

第一条

  各科录事因事或因病请假者,须向本科主任书记官处(倘暂调在他科办事,即向所调科主任书记官处)提出请假书,得其许可。

第二条

  主任书记官许可后,须即通知会计科登载录事请假簿,以便计算扣发薪水。

第三条

  各科录事请假时,其期间在一月以上者,须告知书记官长。

第四条

  各科录事因事或因病请假在两星期以内,仍照常给予薪水,逾期按日扣发。

第五条

  各科录事如请假另有他就不再来院服务者,前条规定不适用之。

第六条

  各科录事倘间断请假,每半年以内积算请假已满一个月者,以后再行请假,须按日扣发薪水(其半年之计算,以每年一月至六月为半年,七月至十二月为半年)。

第七条

  各科录事并未提出请假书,辄不到院服务者,别经查出,每一日以请假三日论。

第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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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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