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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条例 (民国73年立法74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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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条例
立法于民国73年12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84年12月14日
1985年1月9日
公布于民国74年1月9日
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0126 号令
存款保险条例 (民国87年立法88年公布)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9 日公布1.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012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3, 8, 15至17, 20, 23条
增订第15之1, 15之2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20 日公布2.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1320 号令修正发布第 3、8、15~17、20、23 条条文;增订第 15-1、1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6 日 增订第17之1条
修正第7, 2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9 日公布3.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341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7、2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4 月 28 日 增订第16之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81号令增订公布第 1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5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8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94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7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3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2, 1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2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53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2 条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第一条

  为保障金融机构存款人利益,鼓励储蓄,维护信用秩序,促进金融业务健全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三条

  本条例称要保机构,指依本条例投保,经承保机构同意参加存款保险之左列机构:
  一、银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设置信用部之农会、渔会。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条例称存款保险,指以左列存款及信托资金为标的之保险:
  一、支票存款。
  二、活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
  四、储蓄存款。
  五、信托资金。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承保之存款。
  前项存款及信托资金,以本国货币为限。

第五条

  存款保险,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银行设立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承保。其资本总额,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前项资本,由主管机关、中央银行及要保之金融机构认股;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出资应超过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免缴存保证金于国库。

第七条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办理决算,如有盈馀,应依公司法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之资金,应于中央银行开立帐户存放,除备供经常费用开支及依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规定用途外,以投资于政府债券、政府担保本息之债券及金融债券为限。

第九条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对要保机构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额,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银行定之。
  前项所称最高保额,谓每一存款人,在同一要保机构存款总额要保之最高金额。

第十条

  保险费基数,每半年计算一次,以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计算基数基准日。
  前项基准日,得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银行随时调整之。

第十一条

  保险费基数,以要保机构之存款负债总额,扣除左列金额为准:
  一、超过存款人最高保额之馀额。
  二、信托人指定用途之信托资金。

第十二条

  要保机构,应于基准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提出该基准日存款负债总额、保险费基数及应缴之保险费金额。

第十三条

  存款保险费率,由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拟定,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实施;保险费每半年由要保机构缴付一次,其缴付方式及日期,由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与要保机构约定之。

第十四条

  要保机构,于应付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之保险费未付清前,不得分派股利。

第十五条

  要保机构,对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不能履行支付义务,经自动或由主管机关命令停业时,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应依左列方式之一保障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之利益:
  一、根据停业机构帐册纪录及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提出之存款馀额证明,按其保险金额,直接以现金赔付。
  二、在同一地区,商洽其他要保机构,对停业机构之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设立与其保险金额相等之移转存款。
  三、在同一地区内,若无其他要保机构可移转时,得暂以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名义继续经营。

第十六条

  要保机构停业时,应即进行清理,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逾期未复业者,自停业时起视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视为清算。
  前项清理,以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为清理人,清理后之金额,应平均偿还保险费及其他债务。

第十七条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为健全要保机构之业务,必要时得报请主管机关,指派人员辅导其业务经营。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认为停业之要保机构,尚有扶助其复业之必要时,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对要保机构贷款或购买其资产,并得就该项贷款或价款之运用,派员会同其存款人或其他债权人代表监督之。

第十八条

  要保机构,停止收受存款及信托资金业务时,应以书面通知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终止其要保资格。

第十九条

  要保机构,违反法令、保险契约或经营不健全之业务,经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应公告终止其要保资格,并报请主管机关处理。要保机构并应将终止要保资格之事实,分别通知其存款人。
  依前项及第十八条规定,终止要保资格者,存款人于终止之日存款总馀额,减除其后存款给付金额,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在最高保额范围,继续受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保障,被终止之要保机构,并应继续支付相当于保险费之费额。

第二十条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为履行保险责任,得申请中央银行给予特别融资;不适用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必要时,得报请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核准后,检查要保机构之业务帐目,或通知要保机构于限期内造具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或其他报告。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得依前项检查结果或报告资料,对要保机构提出改进意见,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报请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要保机构,应依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指定之规格内容,于各营业处所标示存款要保之事实。

第二十三条

  要保机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报请主管机关处其负责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第十二条规定期限,向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提出财务报告者。
  二、未依约定期限,缴付保险费者。
  三、违反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履行终止要保资格之通知义务者。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于营业处所标示参加存款保险者。

第二十四条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应依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令规定,订定章程,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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