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 (民國73年立法74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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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條例
立法於民國73年12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84年12月14日
1985年1月9日
公布於民國74年1月9日
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0126 號令
存款保險條例 (民國87年立法88年公布)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26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9 日公布1.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012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3, 8, 15至17, 20, 23條
增訂第15之1, 15之2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0 日公布2.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13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8、15~17、20、23 條條文;增訂第 15-1、1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6 日 增訂第17之1條
修正第7, 2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9 日公布3.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341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7、2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增訂第16之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81號令增訂公布第 1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5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8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94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7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3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2, 13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34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2 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條

  為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利益,鼓勵儲蓄,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三條

  本條例稱要保機構,指依本條例投保,經承保機構同意參加存款保險之左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第四條

  本條例稱存款保險,指以左列存款及信託資金為標的之保險:
  一、支票存款。
  二、活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
  四、儲蓄存款。
  五、信託資金。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前項存款及信託資金,以本國貨幣為限。

第五條

  存款保險,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銀行設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承保。其資本總額,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前項資本,由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要保之金融機構認股;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出資應超過百分之五十。

第六條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免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第七條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每營業年度終了辦理決算,如有盈餘,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

第八條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資金,應於中央銀行開立帳戶存放,除備供經常費用開支及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用途外,以投資於政府債券、政府擔保本息之債券及金融債券為限。

第九條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要保機構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額,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所稱最高保額,謂每一存款人,在同一要保機構存款總額要保之最高金額。

第十條

  保險費基數,每半年計算一次,以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基數基準日。
  前項基準日,得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銀行隨時調整之。

第十一條

  保險費基數,以要保機構之存款負債總額,扣除左列金額為準:
  一、超過存款人最高保額之餘額。
  二、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第十二條

  要保機構,應於基準日起一個月內,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提出該基準日存款負債總額、保險費基數及應繳之保險費金額。

第十三條

  存款保險費率,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保險費每半年由要保機構繳付一次,其繳付方式及日期,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與要保機構約定之。

第十四條

  要保機構,於應付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保險費未付清前,不得分派股利。

第十五條

  要保機構,對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不能履行支付義務,經自動或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應依左列方式之一保障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之利益:
  一、根據停業機構帳冊紀錄及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按其保險金額,直接以現金賠付。
  二、在同一地區,商洽其他要保機構,對停業機構之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設立與其保險金額相等之移轉存款。
  三、在同一地區內,若無其他要保機構可移轉時,得暫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名義繼續經營。

第十六條

  要保機構停業時,應即進行清理,期限不得超過二年;逾期未復業者,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前項清理,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清理人,清理後之金額,應平均償還保險費及其他債務。

第十七條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健全要保機構之業務,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指派人員輔導其業務經營。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認為停業之要保機構,尚有扶助其復業之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對要保機構貸款或購買其資產,並得就該項貸款或價款之運用,派員會同其存款人或其他債權人代表監督之。

第十八條

  要保機構,停止收受存款及信託資金業務時,應以書面通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終止其要保資格。

第十九條

  要保機構,違反法令、保險契約或經營不健全之業務,經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提出警告,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公告終止其要保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要保機構並應將終止要保資格之事實,分別通知其存款人。
  依前項及第十八條規定,終止要保資格者,存款人於終止之日存款總餘額,減除其後存款給付金額,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在最高保額範圍,繼續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保障,被終止之要保機構,並應繼續支付相當於保險費之費額。

第二十條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履行保險責任,得申請中央銀行給予特別融資;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核准後,檢查要保機構之業務帳目,或通知要保機構於限期內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依前項檢查結果或報告資料,對要保機構提出改進意見,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要保機構,應依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指定之規格內容,於各營業處所標示存款要保之事實。

第二十三條

  要保機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處其負責人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提出財務報告者。
  二、未依約定期限,繳付保險費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履行終止要保資格之通知義務者。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於營業處所標示參加存款保險者。

第二十四條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應依本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訂定章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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