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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 (民国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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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 (民国88年立法89年公布) 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8年10月23日(非现行条文)
2009年10月23日
2009年11月18日
公布于民国98年11月1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84821号令

中华民国 33 年 5 月 30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0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61 年 4 月 1 日公布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6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2, 4, 5, 7, 10, 15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 月 12 日公布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0194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7、10、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4至6, 10, 16, 20, 22条
增订第4之1条
删除第8, 19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5656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0、16、20、22 条条文;删除第 8、9 条条文;并增订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行政院(85)台人政给字第 04632 号令、考试院(85)考台组贰二字第 00865 号令会衔发布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2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022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80064534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800019171号令会同发布第 16 条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18条
增订第13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848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增订第 13-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18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900609881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900010931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9 日 废止22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106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立法目的)

  学校教职员之抚恤,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教职员范围)

  依本条例抚恤之教职员,以各级公立学校现职专任教职员,依规定资格任用,经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有案者为限。

第三条 (抚恤金给与情形)

  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给与遗族抚恤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第四条 (抚恤金之给与标准)

  前条第一款人员抚恤金之给与如左:
  一、任职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抚恤金,不另发年抚恤金。任职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尾数未满六个月者,给与一个基数,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
  二、任职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给与五个基数之年抚恤金外,其任职满十五年者,另给与十五基数之一次抚恤金,以后每增一年加给半个基数,尾数未满六个月者,不计;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最高给与二十五个基数。
  基数之计算,以教职员最后在职时之本薪加一倍为准。年抚恤金基数应随同在职同薪级教职员本薪调整支给之。

第四条之一 (教职员死亡时,实物代金及补助费加发规定)

  教职员死亡时领有本人实物代金、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者,其实物代金及补助费依左列规定加发:
  一、依第四条规定给与之一次抚恤金,每一基数加发一个月本人实物代金,另并一律加发两年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
  二、依第四条规定给与之年抚恤金,本人及眷属实物代金与眷属补助费十足发给。

第五条 (因公死亡之适用范围及抚恤金之给与标准)

  因公死亡人员,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
  二、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
  前项人员除按第四条及第四条之一规定给恤外,并加一次抚恤金百分之二十五。其系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者,加百分之五十。
  第一项各款人员任职未满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论;第一款人员任职十五年以上未满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论。

第六条 (抚恤金改依一次退休金标准办理)

  教职员在职二十年以上死亡,生前立有遗嘱,不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四条之一之规定,领抚恤金、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者,得改按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一次退休金之标准,发给一次抚恤金、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其无遗嘱,而遗族不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四条之一规定办理者亦同。
  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加给一次抚恤金者,其加给部分之计算标准,仍以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四条之一之规定为准。

第七条 (加给抚恤金事由)

  教职员受有勋章或有特殊功绩者,得增加一次抚恤金额;增加标准,由教育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条

  (删除)

第九条 (领受抚恤金之顺序)

  教职员遗族领受抚恤金之顺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为限。
  二、祖父母、孙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扶养者为限。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如有死亡或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领受权时,由其馀遗族领受之。
  第一项遗族,教职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者,从其遗嘱。

第十条 (年抚恤金给与之年限)

  遗族年抚恤金,自该教职员死亡之次月起给与,其年限规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给与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给与十五年。但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者,给与二十年。
  前项遗族如系独子(女)之父母或无子(女)之寡妻或鳏夫,得给与终身。
  第一项所定给恤年限届满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继续给恤至成年;或子女虽已成年,但学校教育未中断者,得继续给恤至大学毕业为止。

第十一条 (丧失抚恤金领受权)

  遗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领受权:
  一、褫夺公权终身者。
  二、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二条 (停止抚恤金领受权)

  教职员遗族,经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停止其领受抚恤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第十三条 (请领抚恤金时效消灭)

  请恤及请领各期抚恤金权利之时效,自请恤或请领事由发生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第十三条之一 (教职员得依法办理抚恤之情形)

  教职员于停聘、休职、因案停职或依规定办理留职停薪期间,除因涉贪污案经判决确定,或因涉案经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确定者,或留职停薪期间系借调依法铨审定之公务人员外,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情事,且其遗族无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者,得依本条例办理抚恤。教师依规定借调办理留职停薪至六十五岁前未回职复薪,于届满六十五岁之日起五年内死亡者,亦同。

第十四条 (扣押让与担保之禁止)

  领受抚恤金之权利及未经遗族具领之抚恤金,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五条 (殓葬补助费)

  教职员在职亡故者,应给与殓葬补助费;其标准由教育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条 (年资计算及支付单位)

  教职员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后之任职年资应合并计算,并均应依修正施行后之规定给恤。
  教职员抚恤金应由政府与教职员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退休抚恤基金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但教职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任职年资应付之抚恤金,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前项基金拨缴、管理及运用等事项,依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五条规定因公死亡人员应加发之一次抚恤金,另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抚恤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办理。
  遗族抚恤金应由政府负担之费用,在国立学校,由国库支给;在省(市)立学校,由省(市)库支给;在县(市)立学校,由县(市)库支给。
  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并入教育部之省立学校,其教职员抚恤金应由政府负担之费用,改由国库支给,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十七条 (已领退休金之扣除)

  教职员曾以其他职位领受退休金者,应于计算抚恤金年资时,扣除其已领退休金之年资。

第十八条 (公立社会教育机构、学术研究机构人员及介派护理教师之准用规定)

  公立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及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教育部依法令规定资格介派至公、私立学校担任军训护理课程之护理教师之抚恤,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前项护理教师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职年资应付之抚恤金,由公库支给。

第十九条

  (删除)

第二十条 (因公死亡之外国人抚恤金给与数额之准用)

  外国人任中华民国公立中等以上学校教师,在职死亡者,其抚恤事项准用本条例之规定。但以给与一次抚恤金为限。

第二十一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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