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条例 (民国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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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宣誓条例 (民国32年) | 宣誓条例 立法于民国36年6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6月21日 1947年7月16日 公布于民国36年7月16日 |
宣誓条例 (民国4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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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公务人员及人民团体负责人,应于宣誓后任事,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应于三个月内补行宣誓。
- 前项公务人员,指文官、军官、军佐、军属、各级民意机关人员,自治职员,公营事业机关职员及其他依法令从事于公务者而言。
第二条
- 公务人员之宣词如左。
- 余敬宣誓,余当恪遵宪法及国家法令,尽忠职守,报效国家,决不妄费公帑,滥用人员,并决不营私舞弊,授受贿赂,如违背誓言,愿受最严厉之处罚。此誓。
第三条
- 人民团体负责人之誓词如左。
- 余敬宣誓,余当恪遵宪法及国家法令,忠勤服务,报效国家,决不营私舞弊,妄费公款,如违背誓言,愿受最严厉之处罚。此誓。
第四条
- 宣誓于就职地公开行之,由宣誓人肃立,向国旗及国父遗像举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开,五指并拢,掌心向前,宣读誓词。
第五条
- 在首都宣誓者,文职简任军职少将以上之主官,由国民政府主席监督,主席因事不出席时,由副主席代之,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得延期举行,非主官之简任文官及荐任以下文官,非主官之少将军职及上校以下军职,由各该机关首长监誓,首长因事不出席时,由副首长代之,举行宣誓时间由各该机关自行酌定。
- 各省政府主席及院辖市政府市长之宣誓,得在其任所所在地举行,由国民政府指派高级人员监誓。
- 在地方宣誓者,文职简任以上由省主席或院辖市市长监誓,荐任以下由上级机关首长监誓,上级机关首长因事不出席时,得指派一人代之,军职由各该机关或部队首长监誓,首长因事不出席时,得指派一人代之。宣誓时间均由各该机关或部队自行酌定。
第六条
- 各级民意机关人员、自治职员及公营事业机关职员举行宣誓时,由召集机关或监督机关派员莅场监誓。
第七条
- 人民团体负责人举行宣誓时,由当地主管官署或监督机关派员莅场监誓。
第八条
- 誓词应由宣誓人签名盖章,于宣誓后呈送监督机关备案。
第九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