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條例 (民國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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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宣誓條例 (民國32年) | 宣誓條例 立法於民國36年6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6月21日 1947年7月16日 公布於民國36年7月16日 |
宣誓條例 (民國4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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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公務人員及人民團體負責人,應於宣誓後任事,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 前項公務人員,指文官、軍官、軍佐、軍屬、各級民意機關人員,自治職員,公營事業機關職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而言。
第二條
- 公務人員之宣詞如左。
- 余敬宣誓,余當恪遵憲法及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決不妄費公帑,濫用人員,並決不營私舞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三條
- 人民團體負責人之誓詞如左。
- 余敬宣誓,余當恪遵憲法及國家法令,忠勤服務,報效國家,決不營私舞弊,妄費公款,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四條
- 宣誓於就職地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第五條
- 在首都宣誓者,文職簡任軍職少將以上之主官,由國民政府主席監督,主席因事不出席時,由副主席代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延期舉行,非主官之簡任文官及薦任以下文官,非主官之少將軍職及上校以下軍職,由各該機關首長監誓,首長因事不出席時,由副首長代之,舉行宣誓時間由各該機關自行酌定。
- 各省政府主席及院轄市政府市長之宣誓,得在其任所所在地舉行,由國民政府指派高級人員監誓。
- 在地方宣誓者,文職簡任以上由省主席或院轄市市長監誓,薦任以下由上級機關首長監誓,上級機關首長因事不出席時,得指派一人代之,軍職由各該機關或部隊首長監誓,首長因事不出席時,得指派一人代之。宣誓時間均由各該機關或部隊自行酌定。
第六條
- 各級民意機關人員、自治職員及公營事業機關職員舉行宣誓時,由召集機關或監督機關派員蒞場監誓。
第七條
- 人民團體負責人舉行宣誓時,由當地主管官署或監督機關派員蒞場監誓。
第八條
- 誓詞應由宣誓人簽名蓋章,於宣誓後呈送監督機關備案。
第九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