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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科学校法 (民国91年立法92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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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科学校法 (民国89年) 专科学校法
立法于民国91年12月24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12月24日
2003年1月15日
公布于民国92年1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5430号令
专科学校法 (民国92年立法93年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 月 1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65 年 6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4条
中华民国 65 年 7 月 3 日公布总统(65)台统(一)义字第 2163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2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43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0 月 19 日 增订第3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1 月 8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8753 号令增订公布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 3之1, 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4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之1, 4, 8, 25条
增订第5之1, 23之1, 26之1, 26之2, 27之1, 27之2, 30之1, 30之2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5430号令修正公布第 3-1、4、8、25 条条文;增订第 5-1、23-1、26-1、26-2、27-1、27-2、30-1、30-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29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35, 36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7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26, 40条
第26条自99年9月3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23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4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3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9010308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25, 26, 35, 40条
第25条、第26条自102年9月1日施行;第35条自103年8月1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31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26、35、40 条条文;第 25、26 条条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 35 条条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49条
除第44条自103年8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2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条;除第 44 条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3 日 增订第32之1条
修正第11, 12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5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2 条条文;增订第 32-1 条条文

第一条

  专科学校,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教授应用科学与技术,养成实用专业人才为宗旨。

第二条

  专科学校分国立、直辖市立及私立。
  国立专科学校,由教育部依教育政策,国家需要,并审察全国各地情形设立之;直辖市立专科学校,由直辖市政府报经教育部核准设立之;私立专科学校,由创办人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迳报教育部核准设立之。

第三条

  专科学校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其变更及停办程序,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三条之一

  为提升实用专业人才素质,增进技术职业教育品质,教育部得依法核准符合大学及分部设立标准之专科学校,改制为技术学院;其标准、程序及审核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学、技术学院得设专科部,其专科部设立之组织、标准、程序及审核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学、技术学院设有专科部者,其专科部之年制、类科之设立与调整、学生入学资格、修业年限、毕业证书发给、课程及设备等,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四条

  专科学校以分类设立为原则,必要时得合类设置,商业及家政类,药学、护理及医技类,艺术、音乐及戏剧类,得视为一类,每类各设若干科。
  专科学校之学生人数规模应与专科学校之资源条件相符,其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各校应依前项标准,设定学校合理之发展规模,国立及私立者,报请教育部核定;直辖市立者,报请直辖市政府核定后,作为规划增设调整类科及招生名额之依据。

第五条

  专科学校得设夜间部、暑期部;其设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条之一

  教育部为促进各专科学校之发展,应办理专科学校评鉴;其评鉴类别、内容、标准、方式、程序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专科学校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国立专科学校校长,由教育部聘任;直辖市立专科学校校长,由直辖市政府提请教育部聘任;私立专科学校校长,由董事会聘任报请教育部备查;其资格由教育部定之。
  校长不得兼任校外专职。

第七条

  专科学校各科各置主任一人,综理科务;由校长就专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第八条

  专科学校教师分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四级,由校长聘任;其资格应报经教育部审定。
  专科学校得置专业及技术教师,遴聘富有实际技术经验之人员,以担任专业或技术科目之教学;其分级、资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续聘、申诉、待遇、福利、进修、退休、抚恤、资遣、年资晋薪及其他权益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条

  专科学校专业及技术教师遴聘办法;军训总教官、主任教官、教官及护理教员之遴选、介派、迁调办法;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

  专科学校设教务、训导、总务三处,各置主任一人,秉承校长,主持全校教务、训导、总务事宜;由校长就专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前项各处得分设各组、馆,组置组长一人,馆置主任一人,办理有关事务;由各处主任商请校长任用之。

第十一条

  公立专科学校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总务主任及各科主任,均应采任期制;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条

  专科学校应视实际需要,设实习就业辅导室,办理学生实习及就业辅导等事宜;置主任一人,由校长就专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第十三条

  专科学校应依照教学及实习之需要,分别附设各种实习或实验机构;其办法由学校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四条

  专科学校得置秘书一人或二人,由校长任用之。

第十五条

  专科学校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佐理人员及雇员若干人;依法律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

第十六条

  专科学校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员及雇员若干人;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前项人事单位之设置,私立专科学校得斟酌情形办理。

第十七条

  专科学校各组、室、馆及附设机构,得各置职员若干人,由校长任用之。

第十八条

  专科学校设校务会议,以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总务主任、各科主任、实习就业辅导主任、专科教师代表及校长指定之其他重要单位主管组成之,校长为主席。

第十九条

  校务会议审议左列事项:
  一、预算。
  二、科与附设机构之设立、变更及废止。
  三、教务、训导、总务及实习就业辅导上之重要事项。
  四、学校内部各种重要章则。
  五、校长交议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专科学校设行政会议,以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总务主任、实习就业辅导主任、各科主任、军训总教官及校长指定之其他单位主管组成之,校长为主席;协助校长处理有关校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专科学校设教务会议,以教务主任、科主任及专任教师代表组织之,教务主任为主席;讨论教务上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专科学校设科务会议,以科主任及本科教师组织之,科主任为主席;讨论本科教学、设备、研究及其他有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专科学校设训育委员会,以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主任导师、军训总教官及由校长聘请之导师若干人为委员,校长为主任委员,训导主任为秘书;研讨、规划有关训导之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之一

  专科学校为落实教师辅导职责,并促进学生学习、生活之适应及自治能力,应实施导师辅导制度;其实施规定,由各校定之。
  专科学校应成立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建立学生申诉制度,以保障学生权益;其办法,于各校组织规程定之。

第二十四条

  专科学校设教师评审委员会及经费稽核委员会,必要时得设其他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学校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备。

第二十五条

  专科学校修业年限依年制分别为二年、三年及五年。但得视科别实际需要,延长一年至二年。
  专科学校毕业应修学分数,二年制不得少于八十学分;五年制不得少于二百二十学分。
  专科学校各类科课程分必修科目及选修科目,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毕业。

第二十六条

  专科学校入学资格规定如左:
  一、二年制:招收职业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考试合格、甄试录取或保送入学者。但经教育部核定之科别,得招收高级中学毕业生。
  二、三年制:招收高级中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考试合格、甄试录取或保送入学者。
  三、五年制:招收国民中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考试合格、甄试录取、登记、分发或保送入学者。
  前项各款同等学力之标准、甄试、保送及第三款之登记及分发入学等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六条之一

  专科学校之招生,以公开方式办理之,并得招收转学生,以补足原核定招生名额。
  前项招生得采申请、推荐甄选、登记分发或其他经核准之入学方式单独或合并办理之;其公开招生之名额、方式、考试资格、办理时程、招生委员会组成方式、录取原则及其他有关考生权益维护事项之办法,由各校或联合招生委员会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定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之二

  政府派赴国外工作人员子女、参加国际性学科或术科竞赛成绩优良学生、运动成绩优良学生、退伍军人、侨生、蒙藏学生、外国学生及重大灾害地区学生进入专科学校修读学位,不受前条名额、方式之限制;其名额、方式、资格、办理时程、录取标准及其他有关考生权利义务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专科学校采学年学分制,学生须修满规定修业及实习年限与学分,经考核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之一

  专科学校为确保学生学习效果,并建立学生行为规范,应订定学则及奖惩规定,并报教育部备查。

第二十七条之二

  专科学校学生保留入学资格、转学、转科(组)、休学、退学、成绩考核、学分抵免、暑期修课、服兵役与出国之学籍处理、双重学籍及其他与学籍有关事项,由各校依相关法令之规定,纳入学则规范。

第二十八条

  专科学校之课程,应以专业课程为重点:其各类科科目表及教材大纲,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九条

  专科学校各科均应注重学生实习,以培养优良熟练之技能。其性质特殊之科别,并得于结业后另加实习期限。

第三十条

  专科学校得办理推广教育,并应加强建教合作之实施;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条之一

  专科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不得逾教育部之规定。
  政府为协助学生就读专科学校,得办理学生就学贷款;其贷款条件、额度、项目、权利义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条之二

  专科学校应办理学生团体保险;其范围、金额、缴费方式、期程、给付标准、权利与义务、办理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定,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

  各专科学校应依本法规定,拟订组织规程,报请教育部核备。

第三十二条

  私立专科学校,除适用本法外,并依私立学校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专科学校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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