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科学校法 (民国91年立法92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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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科学校法 (民国89年) | 专科学校法 立法于民国91年12月24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12月24日 2003年1月15日 公布于民国92年1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5430号令 |
专科学校法 (民国92年立法93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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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专科学校,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教授应用科学与技术,养成实用专业人才为宗旨。
第二条
- 专科学校分国立、直辖市立及私立。
- 国立专科学校,由教育部依教育政策,国家需要,并审察全国各地情形设立之;直辖市立专科学校,由直辖市政府报经教育部核准设立之;私立专科学校,由创办人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迳报教育部核准设立之。
第三条
- 专科学校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其变更及停办程序,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三条之一
- 为提升实用专业人才素质,增进技术职业教育品质,教育部得依法核准符合大学及分部设立标准之专科学校,改制为技术学院;其标准、程序及审核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 科技大学、技术学院得设专科部,其专科部设立之组织、标准、程序及审核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 科技大学、技术学院设有专科部者,其专科部之年制、类科之设立与调整、学生入学资格、修业年限、毕业证书发给、课程及设备等,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四条
- 专科学校以分类设立为原则,必要时得合类设置,商业及家政类,药学、护理及医技类,艺术、音乐及戏剧类,得视为一类,每类各设若干科。
- 专科学校之学生人数规模应与专科学校之资源条件相符,其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 各校应依前项标准,设定学校合理之发展规模,国立及私立者,报请教育部核定;直辖市立者,报请直辖市政府核定后,作为规划增设调整类科及招生名额之依据。
第五条
- 专科学校得设夜间部、暑期部;其设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条之一
- 教育部为促进各专科学校之发展,应办理专科学校评鉴;其评鉴类别、内容、标准、方式、程序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 专科学校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国立专科学校校长,由教育部聘任;直辖市立专科学校校长,由直辖市政府提请教育部聘任;私立专科学校校长,由董事会聘任报请教育部备查;其资格由教育部定之。
- 校长不得兼任校外专职。
第七条
- 专科学校各科各置主任一人,综理科务;由校长就专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第八条
- 专科学校教师分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四级,由校长聘任;其资格应报经教育部审定。
- 专科学校得置专业及技术教师,遴聘富有实际技术经验之人员,以担任专业或技术科目之教学;其分级、资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续聘、申诉、待遇、福利、进修、退休、抚恤、资遣、年资晋薪及其他权益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条
- 专科学校专业及技术教师遴聘办法;军训总教官、主任教官、教官及护理教员之遴选、介派、迁调办法;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
- 专科学校设教务、训导、总务三处,各置主任一人,秉承校长,主持全校教务、训导、总务事宜;由校长就专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 前项各处得分设各组、馆,组置组长一人,馆置主任一人,办理有关事务;由各处主任商请校长任用之。
第十一条
- 公立专科学校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总务主任及各科主任,均应采任期制;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条
- 专科学校应视实际需要,设实习就业辅导室,办理学生实习及就业辅导等事宜;置主任一人,由校长就专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第十三条
- 专科学校应依照教学及实习之需要,分别附设各种实习或实验机构;其办法由学校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四条
- 专科学校得置秘书一人或二人,由校长任用之。
第十五条
- 专科学校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佐理人员及雇员若干人;依法律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
第十六条
- 专科学校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员及雇员若干人;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 前项人事单位之设置,私立专科学校得斟酌情形办理。
第十七条
- 专科学校各组、室、馆及附设机构,得各置职员若干人,由校长任用之。
第十八条
- 专科学校设校务会议,以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总务主任、各科主任、实习就业辅导主任、专科教师代表及校长指定之其他重要单位主管组成之,校长为主席。
第十九条
- 校务会议审议左列事项:
- 一、预算。
- 二、科与附设机构之设立、变更及废止。
- 三、教务、训导、总务及实习就业辅导上之重要事项。
- 四、学校内部各种重要章则。
- 五、校长交议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 专科学校设行政会议,以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总务主任、实习就业辅导主任、各科主任、军训总教官及校长指定之其他单位主管组成之,校长为主席;协助校长处理有关校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 专科学校设教务会议,以教务主任、科主任及专任教师代表组织之,教务主任为主席;讨论教务上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 专科学校设科务会议,以科主任及本科教师组织之,科主任为主席;讨论本科教学、设备、研究及其他有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 专科学校设训育委员会,以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主任导师、军训总教官及由校长聘请之导师若干人为委员,校长为主任委员,训导主任为秘书;研讨、规划有关训导之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之一
- 专科学校为落实教师辅导职责,并促进学生学习、生活之适应及自治能力,应实施导师辅导制度;其实施规定,由各校定之。
- 专科学校应成立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建立学生申诉制度,以保障学生权益;其办法,于各校组织规程定之。
第二十四条
- 专科学校设教师评审委员会及经费稽核委员会,必要时得设其他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学校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备。
第二十五条
- 专科学校修业年限依年制分别为二年、三年及五年。但得视科别实际需要,延长一年至二年。
- 专科学校毕业应修学分数,二年制不得少于八十学分;五年制不得少于二百二十学分。
- 专科学校各类科课程分必修科目及选修科目,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毕业。
第二十六条
- 专科学校入学资格规定如左:
- 一、二年制:招收职业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考试合格、甄试录取或保送入学者。但经教育部核定之科别,得招收高级中学毕业生。
- 二、三年制:招收高级中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考试合格、甄试录取或保送入学者。
- 三、五年制:招收国民中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考试合格、甄试录取、登记、分发或保送入学者。
- 前项各款同等学力之标准、甄试、保送及第三款之登记及分发入学等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六条之一
- 专科学校之招生,以公开方式办理之,并得招收转学生,以补足原核定招生名额。
- 前项招生得采申请、推荐甄选、登记分发或其他经核准之入学方式单独或合并办理之;其公开招生之名额、方式、考试资格、办理时程、招生委员会组成方式、录取原则及其他有关考生权益维护事项之办法,由各校或联合招生委员会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定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之二
- 政府派赴国外工作人员子女、参加国际性学科或术科竞赛成绩优良学生、运动成绩优良学生、退伍军人、侨生、蒙藏学生、外国学生及重大灾害地区学生进入专科学校修读学位,不受前条名额、方式之限制;其名额、方式、资格、办理时程、录取标准及其他有关考生权利义务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 专科学校采学年学分制,学生须修满规定修业及实习年限与学分,经考核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之一
- 专科学校为确保学生学习效果,并建立学生行为规范,应订定学则及奖惩规定,并报教育部备查。
第二十七条之二
- 专科学校学生保留入学资格、转学、转科(组)、休学、退学、成绩考核、学分抵免、暑期修课、服兵役与出国之学籍处理、双重学籍及其他与学籍有关事项,由各校依相关法令之规定,纳入学则规范。
第二十八条
- 专科学校之课程,应以专业课程为重点:其各类科科目表及教材大纲,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九条
- 专科学校各科均应注重学生实习,以培养优良熟练之技能。其性质特殊之科别,并得于结业后另加实习期限。
第三十条
- 专科学校得办理推广教育,并应加强建教合作之实施;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条之一
- 专科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不得逾教育部之规定。
- 政府为协助学生就读专科学校,得办理学生就学贷款;其贷款条件、额度、项目、权利义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条之二
- 专科学校应办理学生团体保险;其范围、金额、缴费方式、期程、给付标准、权利与义务、办理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定,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
- 各专科学校应依本法规定,拟订组织规程,报请教育部核备。
第三十二条
- 私立专科学校,除适用本法外,并依私立学校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 专科学校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四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