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學校法 (民國91年立法92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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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學校法 (民國89年) 專科學校法
立法於民國91年12月24日(非現行條文)
2002年12月24日
2003年1月15日
公布於民國92年1月1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5430號令
專科學校法 (民國92年立法93年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 月 1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65 年 6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4條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3 日公布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 2163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3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0 月 19 日 增訂第3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1 月 8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8753 號令增訂公布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 3之1, 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之1, 4, 8, 25條
增訂第5之1, 23之1, 26之1, 26之2, 27之1, 27之2, 30之1, 30之2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5430號令修正公布第 3-1、4、8、25 條條文;增訂第 5-1、23-1、26-1、26-2、27-1、27-2、30-1、30-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29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35, 36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26, 40條
第26條自99年9月3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3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4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3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9010308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25, 26, 35, 40條
第25條、第26條自102年9月1日施行;第35條自103年8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31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26、35、40 條條文;第 25、26 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 35 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49條
除第44條自103年8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條;除第 44 條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增訂第32之1條
修正第11, 1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5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2 條條文;增訂第 32-1 條條文

第一條

  專科學校,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教授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

第二條

  專科學校分國立、直轄市立及私立。
  國立專科學校,由教育部依教育政策,國家需要,並審察全國各地情形設立之;直轄市立專科學校,由直轄市政府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私立專科學校,由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逕報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第三條

  專科學校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其變更及停辦程序,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條之一

  為提升實用專業人才素質,增進技術職業教育品質,教育部得依法核准符合大學及分部設立標準之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其標準、程序及審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得設專科部,其專科部設立之組織、標準、程序及審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學、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其專科部之年制、類科之設立與調整、學生入學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證書發給、課程及設備等,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條

  專科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必要時得合類設置,商業及家政類,藥學、護理及醫技類,藝術、音樂及戲劇類,得視為一類,每類各設若干科。
  專科學校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專科學校之資源條件相符,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各校應依前項標準,設定學校合理之發展規模,國立及私立者,報請教育部核定;直轄市立者,報請直轄市政府核定後,作為規劃增設調整類科及招生名額之依據。

第五條

  專科學校得設夜間部、暑期部;其設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條之一

  教育部為促進各專科學校之發展,應辦理專科學校評鑑;其評鑑類別、內容、標準、方式、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條

  專科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專科學校校長,由教育部聘任;直轄市立專科學校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提請教育部聘任;私立專科學校校長,由董事會聘任報請教育部備查;其資格由教育部定之。
  校長不得兼任校外專職。

第七條

  專科學校各科各置主任一人,綜理科務;由校長就專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第八條

  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校長聘任;其資格應報經教育部審定。
  專科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富有實際技術經驗之人員,以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條

  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軍訓總教官、主任教官、教官及護理教員之遴選、介派、遷調辦法;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條

  專科學校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各置主任一人,秉承校長,主持全校教務、訓導、總務事宜;由校長就專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前項各處得分設各組、館,組置組長一人,館置主任一人,辦理有關事務;由各處主任商請校長任用之。

第十一條

  公立專科學校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及各科主任,均應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條

  專科學校應視實際需要,設實習就業輔導室,辦理學生實習及就業輔導等事宜;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第十三條

  專科學校應依照教學及實習之需要,分別附設各種實習或實驗機構;其辦法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四條

  專科學校得置秘書一人或二人,由校長任用之。

第十五條

  專科學校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人員及雇員若干人;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十六條

  專科學校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員及雇員若干人;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前項人事單位之設置,私立專科學校得斟酌情形辦理。

第十七條

  專科學校各組、室、館及附設機構,得各置職員若干人,由校長任用之。

第十八條

  專科學校設校務會議,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各科主任、實習就業輔導主任、專科教師代表及校長指定之其他重要單位主管組成之,校長為主席。

第十九條

  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
  一、預算。
  二、科與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及廢止。
  三、教務、訓導、總務及實習就業輔導上之重要事項。
  四、學校內部各種重要章則。
  五、校長交議及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條

  專科學校設行政會議,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實習就業輔導主任、各科主任、軍訓總教官及校長指定之其他單位主管組成之,校長為主席;協助校長處理有關校務事項。

第二十一條

  專科學校設教務會議,以教務主任、科主任及專任教師代表組織之,教務主任為主席;討論教務上重要事項。

第二十二條

  專科學校設科務會議,以科主任及本科教師組織之,科主任為主席;討論本科教學、設備、研究及其他有關事宜。

第二十三條

  專科學校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主任導師、軍訓總教官及由校長聘請之導師若干人為委員,校長為主任委員,訓導主任為秘書;研討、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

第二十三條之一

  專科學校為落實教師輔導職責,並促進學生學習、生活之適應及自治能力,應實施導師輔導制度;其實施規定,由各校定之。
  專科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其辦法,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二十四條

  專科學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及經費稽核委員會,必要時得設其他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備。

第二十五條

  專科學校修業年限依年制分別為二年、三年及五年。但得視科別實際需要,延長一年至二年。
  專科學校畢業應修學分數,二年制不得少於八十學分;五年制不得少於二百二十學分。
  專科學校各類科課程分必修科目及選修科目,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

第二十六條

  專科學校入學資格規定如左:
  一、二年制:招收職業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或保送入學者。但經教育部核定之科別,得招收高級中學畢業生。
  二、三年制:招收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或保送入學者。
  三、五年制:招收國民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者。
  前項各款同等學力之標準、甄試、保送及第三款之登記及分發入學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之一

  專科學校之招生,以公開方式辦理之,並得招收轉學生,以補足原核定招生名額。
  前項招生得採申請、推薦甄選、登記分發或其他經核准之入學方式單獨或合併辦理之;其公開招生之名額、方式、考試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益維護事項之辦法,由各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之二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及重大災害地區學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名額、方式之限制;其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錄取標準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專科學校採學年學分制,學生須修滿規定修業及實習年限與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二十七條之一

  專科學校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二十七條之二

  專科學校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科(組)、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校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規範。

第二十八條

  專科學校之課程,應以專業課程為重點:其各類科科目表及教材大綱,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九條

  專科學校各科均應注重學生實習,以培養優良熟練之技能。其性質特殊之科別,並得於結業後另加實習期限。

第三十條

  專科學校得辦理推廣教育,並應加強建教合作之實施;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條之一

  專科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學校,得辦理學生就學貸款;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條之二

  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各專科學校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備。

第三十二條

  私立專科學校,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三十三條

  專科學校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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