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观护所条例 (民国6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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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少年观护所条例 (民国63年) | 少年观护所条例 立法于民国68年3月2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8年(1979年)3月23日 中华民国68年(1979年)4月4日 公布于民国68年4月4日 |
少年观护所条例 (民国6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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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本条例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制定之。
第二条
- 少年观护所以协助调查依法收容少年之品性、经历、身心状况、教育程度、家庭情形、社会环境、及其他必要之事项,供处理时之参考;并以矫治被收容少年之身心,使其适于社会正常生活为目的。
第三条
- 少年观护所之组织及被收容少年之处遇,依本条例之规定。
- 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七十一条收容之刑事被告,与依同法第二十六条收容之少年,应予分界。
- 女性少年与男性少年,应分别收容。
第四条
- 少年观护所隶属于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第二章 组织
[编辑]第五条
- 少年观护所置主任一人,荐任,综理全所事务。
第六条
- 少年观护所得置副主任一人,荐任,辅助主任处理全所事务。
第七条
- 少年观护所分设教导、鉴别、总务三组,并得设医务组;每组置组长一人,荐任或委任;承主任之命,掌理各该组事务。
第八条
- 少年观护所主任、副主任及教导、鉴别二组组长,应就具有观护人资格者遴任之。
第九条
- 教导组掌理事项如左。
- 一、关于少年之个案调查事项。
- 二、关于少年社会环境之调查事项。
- 三、关于少年生活之指导事项。
- 四、关于少年之教学事项。
- 五、关于少年习艺之指导事项。
- 六、关于少年之康乐活动事项。
- 七、关于少年指纹照相等事项。
- 八、关于少年之同行护送及戒护事项。
- 九、关于少年接见、发受书信及送入物品之处理事项。
- 十、关于少年纪律之执行事项。
- 十一、关于所内戒护勤务之分配及管理事项。
第十条
- 鉴别组掌理事项如左:
- 一、关于少年之心理测验事项。
- 二、关于少年之生理检查事项。
- 三、关于少年之精神状态分析、鉴定事项。
- 四、关于少年之智力测验事项。
- 五、关于少年处遇之建议事项。
第十一条
- 医务组掌理事项如左:
- 一、关于全所之卫生计划设施事项。
- 二、关于少年之健康检查事项。
- 三、关于传染病之预防事项。
- 四、关于少年疾病之医治事项。
- 五、关于病室之管理事项。
- 六、关于药品调剂储备及医疗器材之购置事项。
第十二条
- 总务组掌理事项如左:
-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撰拟及保存事项。
- 二、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 三、关于经费之出纳事项。
- 四、关于建筑修缮事项。
- 五、关于少年之入所、出所登记事项。
- 六、关于名籍簿、身分簿之编制及管理事项。
- 七、关于少年之饮食、衣类、卧具用品之分给、保管事项。
- 八、关于少年疾病、死亡之呈报及通知事项。
- 九、关于粮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报事项。
- 十、其他不属于各组之事项。
第十三条
- 少年观护所教导组置导师一人至五人,鉴别组置导师一人至三人,均荐任或委任。
- 医务组置医师一人至三人,荐任;药师或药剂生一人,药师委任或荐任,药剂生委任;护士一人或二人,委任。
第十四条
- 少年观护所置组员四人至九人,委任,分配各组服务;承长官之命,办理事务。
第十五条
- 少年观护所置管理员六人至二十六人,委任或雇用;分别担任戒护、纪录及缮写事务。
第十六条
- 少年观护所置会计员、统计员及人事管理员各一人,委任;依法律规定,分别掌理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事项;必要时,得各置佐理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七条
- (删除)
第三章 入所及出所
[编辑]第十八条
- 少年观护所于少年入所时,应办理左列事项:
- 一、查验身分证,及推事或检察官签署之文件。
- 二、制作调查表及身分单,并捺印指纹及照相。
- 三、检查身体、衣物。
- 四、指定所房并编号。
第十九条
- 少年观护所非有该管推事或检察官之通知,不得将被收容之少年释放。
- 前项通知书格式,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十条
- 被收容之少年应释放者,观护所于接到释放通知书之当日,即予释放。释放前,应令其按捺指纹,并与调查表详为对照。移送法院之少年,经法院推事或检察官当庭将其释放者,应即通知观护所。
第二十一条
- 被收容之少年移送感化教育机构者,应附送调查表、身分单及观护鉴别之纪录。
第二十二条
- 被收容之少年在所死亡者,应即报告该管推事、检察官,并通知其家属。
第四章 处遇及赏罚
[编辑]第二十三条
- 被收容少年之饮食,由所代办,并注意其营养。衣被及日用必需品自备,其无力负担或自备者,由所供应。
第二十四条
- 被收容之少年禁用烟、酒。
第二十五条
- 被收容之少年得阅读书报。但私有之书报,须经检查。
第二十六条
- 被收容之少年得接见亲友,发受书信。但少年观护所主任认为有碍于案情之调查与被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许其接见。
- 被收容少年之书信,观护所主任认为必要时,得检阅之。
第二十七条
- 接见时间,自午前九时至午后四时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钟。但经教导组组长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 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收容之在校少年,应通知其所肄业之学校,在观护期内,保留其学籍。
- 前项被收容之少年,经依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撤销收容裁定者,其原肄业之学校,应许其返校就读。
第二十九条
- 少年观护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学习适当技艺,每日以二小时至四小时为限。
- 前项作业所需之工具材料费用,由观护所供给之,其作业成品之盈馀,得充奖励作业少年之用。
第三十条
- 被收容之少年,其在学校肄业者,得减少其学习技艺时间,督导进修学校所规定之课程。
第三十一条
- 被收容之少年罹传染病或其他疾病,认为在所内不能为适当之医治者,得斟酌情形,报请该管推事或检察官许可,保外医治或移送病院。
- 观护所主任认为有紧急情形时,得先为前项处分,再行报核。
第三十二条
- 被收容之少年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时,应予奖赏:
- 一、学习教育课程或技艺,成绩优良者。
- 二、行为善良,足为其他收容少年之表率者。
第三十三条
- 前条之奖赏方法如左:
- 一、公开嘉奖。
- 二、给与奖金、书籍或其他奖品。
第三十四条
- 被收容之少年有违背观护所所规之行为时,得施以左列一款之处罚:
- 一、诰诫。
- 二、劳动服务一日至三日,每日以二小时为限。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五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