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觀護所條例 (民國6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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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少年觀護所條例 (民國63年) | 少年觀護所條例 立法於民國68年3月2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8年(1979年)3月23日 中華民國68年(1979年)4月4日 公布於民國68年4月4日 |
少年觀護所條例 (民國6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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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编辑]第一條
- 本條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制定之。
第二條
- 少年觀護所以協助調查依法收容少年之品性、經歷、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情形、社會環境、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供處理時之參考;並以矯治被收容少年之身心,使其適於社會正常生活為目的。
第三條
-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及被收容少年之處遇,依本條例之規定。
-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收容之刑事被告,與依同法第二十六條收容之少年,應予分界。
- 女性少年與男性少年,應分別收容。
第四條
- 少年觀護所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第二章 組織
[编辑]第五條
- 少年觀護所置主任一人,薦任,綜理全所事務。
第六條
- 少年觀護所得置副主任一人,薦任,輔助主任處理全所事務。
第七條
- 少年觀護所分設教導、鑑別、總務三組,並得設醫務組;每組置組長一人,薦任或委任;承主任之命,掌理各該組事務。
第八條
- 少年觀護所主任、副主任及教導、鑑別二組組長,應就具有觀護人資格者遴任之。
第九條
- 教導組掌理事項如左。
- 一、關於少年之個案調查事項。
- 二、關於少年社會環境之調查事項。
- 三、關於少年生活之指導事項。
- 四、關於少年之教學事項。
- 五、關於少年習藝之指導事項。
- 六、關於少年之康樂活動事項。
- 七、關於少年指紋照相等事項。
- 八、關於少年之同行護送及戒護事項。
- 九、關於少年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 十、關於少年紀律之執行事項。
- 十一、關於所內戒護勤務之分配及管理事項。
第十條
- 鑑別組掌理事項如左:
- 一、關於少年之心理測驗事項。
- 二、關於少年之生理檢查事項。
- 三、關於少年之精神狀態分析、鑑定事項。
- 四、關於少年之智力測驗事項。
- 五、關於少年處遇之建議事項。
第十一條
- 醫務組掌理事項如左:
- 一、關於全所之衛生計劃設施事項。
- 二、關於少年之健康檢查事項。
- 三、關於傳染病之預防事項。
- 四、關於少年疾病之醫治事項。
- 五、關於病室之管理事項。
- 六、關於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材之購置事項。
第十二條
- 總務組掌理事項如左:
-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事項。
- 四、關於建築修繕事項。
- 五、關於少年之入所、出所登記事項。
- 六、關於名籍簿、身分簿之編製及管理事項。
- 七、關於少年之飲食、衣類、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
- 八、關於少年疾病、死亡之呈報及通知事項。
- 九、關於糧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 十、其他不屬於各組之事項。
第十三條
- 少年觀護所教導組置導師一人至五人,鑑別組置導師一人至三人,均薦任或委任。
- 醫務組置醫師一人至三人,薦任;藥師或藥劑生一人,藥師委任或薦任,藥劑生委任;護士一人或二人,委任。
第十四條
- 少年觀護所置組員四人至九人,委任,分配各組服務;承長官之命,辦理事務。
第十五條
- 少年觀護所置管理員六人至二十六人,委任或僱用;分別擔任戒護、紀錄及繕寫事務。
第十六條
- 少年觀護所置會計員、統計員及人事管理員各一人,委任;依法律規定,分別掌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必要時,得各置佐理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七條
- (刪除)
第三章 入所及出所
[编辑]第十八條
- 少年觀護所於少年入所時,應辦理左列事項:
- 一、查驗身分證,及推事或檢察官簽署之文件。
- 二、制作調查表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及照相。
- 三、檢查身體、衣物。
- 四、指定所房並編號。
第十九條
- 少年觀護所非有該管推事或檢察官之通知,不得將被收容之少年釋放。
- 前項通知書格式,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
- 被收容之少年應釋放者,觀護所於接到釋放通知書之當日,即予釋放。釋放前,應令其按捺指紋,並與調查表詳為對照。移送法院之少年,經法院推事或檢察官當庭將其釋放者,應即通知觀護所。
第二十一條
- 被收容之少年移送感化教育機構者,應附送調查表、身分單及觀護鑑別之紀錄。
第二十二條
- 被收容之少年在所死亡者,應即報告該管推事、檢察官,並通知其家屬。
第四章 處遇及賞罰
[编辑]第二十三條
- 被收容少年之飲食,由所代辦,並注意其營養。衣被及日用必需品自備,其無力負擔或自備者,由所供應。
第二十四條
- 被收容之少年禁用煙、酒。
第二十五條
- 被收容之少年得閱讀書報。但私有之書報,須經檢查。
第二十六條
- 被收容之少年得接見親友,發受書信。但少年觀護所主任認為有礙於案情之調查與被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許其接見。
- 被收容少年之書信,觀護所主任認為必要時,得檢閱之。
第二十七條
- 接見時間,自午前九時至午後四時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經教導組組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收容之在校少年,應通知其所肄業之學校,在觀護期內,保留其學籍。
- 前項被收容之少年,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撤銷收容裁定者,其原肄業之學校,應許其返校就讀。
第二十九條
- 少年觀護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學習適當技藝,每日以二小時至四小時為限。
- 前項作業所需之工具材料費用,由觀護所供給之,其作業成品之盈餘,得充獎勵作業少年之用。
第三十條
- 被收容之少年,其在學校肄業者,得減少其學習技藝時間,督導進修學校所規定之課程。
第三十一條
- 被收容之少年罹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認為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該管推事或檢察官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
- 觀護所主任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核。
第三十二條
- 被收容之少年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獎賞:
- 一、學習教育課程或技藝,成績優良者。
- 二、行為善良,足為其他收容少年之表率者。
第三十三條
- 前條之獎賞方法如左:
- 一、公開嘉獎。
- 二、給與獎金、書籍或其他獎品。
第三十四條
- 被收容之少年有違背觀護所所規之行為時,得施以左列一款之處罰:
- 一、誥誡。
- 二、勞動服務一日至三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第五章 附則
[编辑]第三十五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