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税法 (民国51年)
外观
← | 屠宰税法 (民国44年) | 屠宰税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51年8月24日(非现行条文) 1962年8月24日 1962年8月29日 公布于民国51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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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各县(市)(局)征收屠宰税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法用辞之定义如左:
- 一、屠宰牲畜:指猪、牛、羊三种为限。
- 二、屠商:指营贩牲畜肉类之人。
- 三、屠宰人:指以屠宰牲畜为业或自宰自用之人。
- 四、纳税义务人:指报宰牲畜之人。
- 五、私宰:指未经报税,或未经报准在指定之公共屠宰场所以外地方自行屠宰。
第三条
- 凡屠宰牲畜,除经检查不能食用者外,无论自用或出售,均应征收屠宰税,但不得以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税捐。
第四条
- 凡营贩牲畜肉类之屠商及以屠宰为业之人,执业前均应向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登记领照。
第五条
- 屠宰税从价征收,其税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
- 牲畜价格,依标准重量,按每公斤单价计算,其标准重量及单价由省(市)政府定期派员调查,并依据调查实际情形,统一规定,公布课征。
第七条
- 屠宰税之征收率,由各县(市)(局)政府拟定,提经当地民意机关通过,层转财政部备案。但在动员戡乱时期,得由省政府统一规定,仍送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
- 屠宰税由主管稽征机关直接经征,不得招商包征,或委托其他机关代征。
第九条
- 各县(市)(局)政府视辖区屠宰量之多寡,得设立公共屠宰场,由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直接管理。经省(市)政府核定酌收使用费,最高不得超过完税价格百分之一。
- 前项屠宰场使用费,划分为管理费与修建费,其比例由省(市)政府统筹规定,管理费列入主管稽征机关预算,作为管理支出之用,修建费列入县(市)(局)预算,作为扩建设备之用,均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条
- 凡屠宰之牲畜,应在指定之公共屠宰场,或报准指定地方检验屠宰。
第十一条
- 屠宰税纳税义务人,如有隐匿私宰逃漏牲畜税款情事,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按其应纳税额处以十倍之罚锾。
第十二条
- 凡饮食业及肉类制造业持有屠宰肉类,如经查获仍不指出肉类来源或私宰人姓名时,依本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以私宰处罚。
第十三条
- 查获之私宰案件,在移送法院裁定前,应由私宰人取具殷实铺保或缴纳应纳税额及罚锾等同额之现金保证,或将查获之私宰肉类先行拍卖,存备抵缴本税及罚锾。
第十四条
- 查获无主私宰牲畜鲜肉,应即时拍卖,并公告揭示,如无人认领时,其所得价款扣除应纳税款后解缴公库。
第十五条
- 本法之罚锾,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罚人缴纳。
- 前项罚锾及主管稽征机关核定补缴之应纳税额,逾期不缴者,并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 第一项罚锾案件,主管稽征机关于移送法院裁定前,应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
第十六条
- 前条裁定,法院应于收受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七日内为之,主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十七条
- 屠宰税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别拟订,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