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税法 (民国5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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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税法 (民国44年) 屠宰税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51年8月24日(非现行条文)
1962年8月24日
1962年8月29日
公布于民国51年8月29日

中华民国 32 年 8 月 28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32 年 9 月 1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9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2 月 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2, 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1 年 8 月 24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51 年 8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6 年 4 月 14 日 废止18条
中华民国 76 年 4 月 24 日公布

第一条

  各县(市)(局)征收屠宰税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用辞之定义如左:
  一、屠宰牲畜:指猪、牛、羊三种为限。
  二、屠商:指营贩牲畜肉类之人。
  三、屠宰人:指以屠宰牲畜为业或自宰自用之人。
  四、纳税义务人:指报宰牲畜之人。
  五、私宰:指未经报税,或未经报准在指定之公共屠宰场所以外地方自行屠宰。

第三条

  凡屠宰牲畜,除经检查不能食用者外,无论自用或出售,均应征收屠宰税,但不得以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税捐。

第四条

  凡营贩牲畜肉类之屠商及以屠宰为业之人,执业前均应向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登记领照。

第五条

  屠宰税从价征收,其税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

  牲畜价格,依标准重量,按每公斤单价计算,其标准重量及单价由省(市)政府定期派员调查,并依据调查实际情形,统一规定,公布课征。

第七条

  屠宰税之征收率,由各县(市)(局)政府拟定,提经当地民意机关通过,层转财政部备案。但在动员戡乱时期,得由省政府统一规定,仍送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

  屠宰税由主管稽征机关直接经征,不得招商包征,或委托其他机关代征。

第九条

  各县(市)(局)政府视辖区屠宰量之多寡,得设立公共屠宰场,由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直接管理。经省(市)政府核定酌收使用费,最高不得超过完税价格百分之一。
  前项屠宰场使用费,划分为管理费与修建费,其比例由省(市)政府统筹规定,管理费列入主管稽征机关预算,作为管理支出之用,修建费列入县(市)(局)预算,作为扩建设备之用,均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条

  凡屠宰之牲畜,应在指定之公共屠宰场,或报准指定地方检验屠宰。

第十一条

  屠宰税纳税义务人,如有隐匿私宰逃漏牲畜税款情事,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按其应纳税额处以十倍之罚锾。

第十二条

  凡饮食业及肉类制造业持有屠宰肉类,如经查获仍不指出肉类来源或私宰人姓名时,依本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以私宰处罚。

第十三条

  查获之私宰案件,在移送法院裁定前,应由私宰人取具殷实铺保或缴纳应纳税额及罚锾等同额之现金保证,或将查获之私宰肉类先行拍卖,存备抵缴本税及罚锾。

第十四条

  查获无主私宰牲畜鲜肉,应即时拍卖,并公告揭示,如无人认领时,其所得价款扣除应纳税款后解缴公库。

第十五条

  本法之罚锾,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罚人缴纳。
  前项罚锾及主管稽征机关核定补缴之应纳税额,逾期不缴者,并由法院依强制执行。
  第一项罚锾案件,主管稽征机关于移送法院裁定前,应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

第十六条

  前条裁定,法院应于收受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七日内为之,主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十七条

  屠宰税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别拟订,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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