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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稅法 (民國5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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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稅法 (民國44年) 屠宰稅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51年8月24日(非現行條文)
1962年8月24日
1962年8月29日
公布於民國51年8月29日

中華民國 32 年 8 月 28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1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9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2 月 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1 年 8 月 24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51 年 8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6 年 4 月 14 日 廢止18條
中華民國 76 年 4 月 24 日公布

第一條

  各縣(市)(局)徵收屠宰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屠宰牲畜:指豬、牛、羊三種為限。
  二、屠商:指營販牲畜肉類之人。
  三、屠宰人:指以屠宰牲畜為業或自宰自用之人。
  四、納稅義務人:指報宰牲畜之人。
  五、私宰:指未經報稅,或未經報准在指定之公共屠宰場所以外地方自行屠宰。

第三條

  凡屠宰牲畜,除經檢查不能食用者外,無論自用或出售,均應徵收屠宰稅,但不得以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第四條

  凡營販牲畜肉類之屠商及以屠宰為業之人,執業前均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領照。

第五條

  屠宰稅從價徵收,其稅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第六條

  牲畜價格,依標準重量,按每公斤單價計算,其標準重量及單價由省(市)政府定期派員調查,並依據調查實際情形,統一規定,公布課徵。

第七條

  屠宰稅之徵收率,由各縣(市)(局)政府擬定,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但在動員戡亂時期,得由省政府統一規定,仍送財政部備案。

第八條

  屠宰稅由主管稽徵機關直接經徵,不得招商包徵,或委託其他機關代徵。

第九條

  各縣(市)(局)政府視轄區屠宰量之多寡,得設立公共屠宰場,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直接管理。經省(市)政府核定酌收使用費,最高不得超過完稅價格百分之一。
  前項屠宰場使用費,劃分為管理費與修建費,其比例由省(市)政府統籌規定,管理費列入主管稽徵機關預算,作為管理支出之用,修建費列入縣(市)(局)預算,作為擴建設備之用,均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條

  凡屠宰之牲畜,應在指定之公共屠宰場,或報准指定地方檢驗屠宰。

第十一條

  屠宰稅納稅義務人,如有隱匿私宰逃漏牲畜稅款情事,除追繳應納稅款外,並按其應納稅額處以十倍之罰鍰。

第十二條

  凡飲食業及肉類製造業持有屠宰肉類,如經查獲仍不指出肉類來源或私宰人姓名時,依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以私宰處罰。

第十三條

  查獲之私宰案件,在移送法院裁定前,應由私宰人取具殷實舖保或繳納應納稅額及罰鍰等同額之現金保證,或將查獲之私宰肉類先行拍賣,存備抵繳本稅及罰鍰。

第十四條

  查獲無主私宰牲畜鮮肉,應即時拍賣,並公告揭示,如無人認領時,其所得價款扣除應納稅款後解繳公庫。

第十五條

  本法之罰鍰,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罰人繳納。
  前項罰鍰及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補繳之應納稅額,逾期不繳者,併由法院依強制執行。
  第一項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第十六條

  前條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十七條

  屠宰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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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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