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稅法 (民國5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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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屠宰稅法 (民國44年) | 屠宰稅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51年8月24日(非現行條文) 1962年8月24日 1962年8月29日 公布於民國51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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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各縣(市)(局)徵收屠宰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 一、屠宰牲畜:指豬、牛、羊三種為限。
- 二、屠商:指營販牲畜肉類之人。
- 三、屠宰人:指以屠宰牲畜為業或自宰自用之人。
- 四、納稅義務人:指報宰牲畜之人。
- 五、私宰:指未經報稅,或未經報准在指定之公共屠宰場所以外地方自行屠宰。
第三條
- 凡屠宰牲畜,除經檢查不能食用者外,無論自用或出售,均應徵收屠宰稅,但不得以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第四條
- 凡營販牲畜肉類之屠商及以屠宰為業之人,執業前均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領照。
第五條
- 屠宰稅從價徵收,其稅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第六條
- 牲畜價格,依標準重量,按每公斤單價計算,其標準重量及單價由省(市)政府定期派員調查,並依據調查實際情形,統一規定,公布課徵。
第七條
- 屠宰稅之徵收率,由各縣(市)(局)政府擬定,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但在動員戡亂時期,得由省政府統一規定,仍送財政部備案。
第八條
- 屠宰稅由主管稽徵機關直接經徵,不得招商包徵,或委託其他機關代徵。
第九條
- 各縣(市)(局)政府視轄區屠宰量之多寡,得設立公共屠宰場,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直接管理。經省(市)政府核定酌收使用費,最高不得超過完稅價格百分之一。
- 前項屠宰場使用費,劃分為管理費與修建費,其比例由省(市)政府統籌規定,管理費列入主管稽徵機關預算,作為管理支出之用,修建費列入縣(市)(局)預算,作為擴建設備之用,均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條
- 凡屠宰之牲畜,應在指定之公共屠宰場,或報准指定地方檢驗屠宰。
第十一條
- 屠宰稅納稅義務人,如有隱匿私宰逃漏牲畜稅款情事,除追繳應納稅款外,並按其應納稅額處以十倍之罰鍰。
第十二條
- 凡飲食業及肉類製造業持有屠宰肉類,如經查獲仍不指出肉類來源或私宰人姓名時,依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以私宰處罰。
第十三條
- 查獲之私宰案件,在移送法院裁定前,應由私宰人取具殷實舖保或繳納應納稅額及罰鍰等同額之現金保證,或將查獲之私宰肉類先行拍賣,存備抵繳本稅及罰鍰。
第十四條
- 查獲無主私宰牲畜鮮肉,應即時拍賣,並公告揭示,如無人認領時,其所得價款扣除應納稅款後解繳公庫。
第十五條
- 本法之罰鍰,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罰人繳納。
- 前項罰鍰及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補繳之應納稅額,逾期不繳者,併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 第一項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第十六條
- 前條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十七條
- 屠宰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