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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稚教育法 (民国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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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稚教育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70年10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81年10月23日
1981年11月6日
公布于民国70年11月6日
总统(70)台总(一)义字第 7258 号令
幼稚教育法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70 年 10 月 23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1 月 6 日公布总统(70)台总(一)义字第 725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8, 13条
增订第6之1至6之3, 17之1, 20之1, 22之1, 23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9130号令修正公布第 8、13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6-3、17-1、20-1、22-1、2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4930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17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50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3 月 29 日 修正第8, 12, 25条
第8条定自101年1月1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00044998号令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67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8、12、25 条条文;除第 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废止25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741号令

第一条

  幼稚教育以促进儿童身心健全发展为宗旨。

第二条

  本法所称幼稚教育,系指四岁至入国民小学前之儿童,在幼稚园所受之教育。

第三条

  幼稚教育之实施,应以健康教育、生活教育及伦理教育为主,并与家庭教育密切配合,达成左列目标:
  一、维护儿童身心健康。
  二、养成儿童良好习惯。
  三、充实儿童生活经验。
  四、增进儿童伦理观念。
  五、培养儿童合群习性。
  幼稚教育之课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条

  幼稚园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立或由师资培育机构及公立国民小学附设者为公立;其馀为私立。

第五条

  幼稚园之设立应符合左列标准:
  一、园址适当且确保安全。
  二、园长及教师符合规定资格。
  三、私立者应宽筹基金,其资产及经费来源,足供设园及发展之需要。
  四、园舍、面积、保健、卫生、游戏、工作、教学等设备符合幼稚园设备标准;其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公立幼稚园由师资培育机构附设者,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私立幼稚园应由设立机关、团体或创办人拟具设园计画载明左列事项,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筹设之:
  一、拟设幼稚园之名称。
  二、拟设幼稚园之园址、面积、园舍图。
  三、拟设立班级。
  四、经费来源。
  五、拟设幼稚园所需经费概算。
  六、创办人姓名、住址及履历;经捐资人推荐者其证明文件。
  私立幼稚园筹设完竣,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立案,经核准后始得开办招生。
  私立幼稚园如不对外募捐经费,且未超过五班者,得不设董事会或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但均应指定负责人,并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设董事会者,其章程由创办人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七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幼稚园之董事或负责人:
  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曾任公务人员受撤职或休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职期间尚未届满者。
  六、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七、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八条

  幼稚园教学每班儿童不得超过三十人。

第九条

  幼稚园置园长一人,综理园务,专任,得担任本园教学。但学校、机关、团体附设之幼稚园园长,得由各该单位遴选合格人员兼任。

第十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立之幼稚园,其园长由各该政府派任。
  师资培育机构附设之幼稚园,其园长由该机构遴选合格人员聘任,并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公立国民小学附设之幼稚园,其园长由校长遴选合格人员报请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派任。
  私立幼稚园,其园长由董事会遴选合格人员聘任;未设董事会者,由设立机构、团体或创办人遴选合格人员聘任,并均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十一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立之幼稚园,其教师由各该政府派任。
  师资培育机构附设之幼稚园,其教师由校长遴选合格人员聘任。
  公立国民小学附设之幼稚园,其教师由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遴选合格人员派任。
  私立幼稚园,其教师由园长遴选合格人员聘任,并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十二条

  幼稚园园长、教师以由幼稚师资培育机构毕业者担任为原则。但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亦得担任:
  一、专科以上学校有关系、科毕业者。
  二、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曾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者。
  三、本法施行前,已依规定取得幼稚园园长、教师资格者。
  幼稚园园长、教师之登记、检定及遴用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条

  公立幼稚园园长、教师、职员之待遇、退休、抚恤、保险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国民小学教师、职员之规定办理。
  私立幼稚园园长、教师、职员之待遇、退休、抚恤及福利等,由各私立幼稚园参照有关法令订定章则,筹措专款办理,并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私立幼稚园办妥财团法人登记者,其园长、教师、职员之保险,准用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私立幼稚园办理成绩卓著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予以奖励;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条

  私人或团体对公立幼稚园或办妥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幼稚园之捐赠,除依法予以奖励外,并得依所得税法遗产及赠与税法之规定免税。

第十六条

  公立幼稚园或办妥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幼稚园,进口专供教学使用之图书及用品,经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证明,得依关税法之规定,申请免税进口。

第十七条

  公私立幼稚园收费项目、用途及数额,须经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第十八条

  幼稚园儿童上、下学应实施导护,确保交通安全;其由幼稚园备车接送者,车辆应经交通监理单位检定合格,严格限定乘车人数,并派员随车照护。

第十九条

  私立幼稚园办理不善或违反法令者,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视其情节,分别为左列之处分:
  一、纠正。
  二、限期整顿改善。
  三、减少招生人数
  四、停止招止。

第二十条

  私立幼稚园有前条规定之情事,其情节重大或经依前条规定处分后仍不改善者,得撤销其立案并命停办或依法解散之。

第二十一条

  幼稚园负责人、园长、教师或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视其情节,予以申诫或记过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得解除其职务;如触犯刑法应移送法院依法处理:
  一、虐待儿童摧残其身心健康者。
  二、供应儿童有碍身心之读物(包括电影、照片或其他视听资料及器材)者。
  三、供给不卫生之饮料或食物,经卫生机关查明有案者。
  四、供应不安全之游戏器材,经视导人员查明属实者。
  五、不按课程标准实施教学,致严重影响儿童身心者。
  六、不遵守第十八条规定者。
  七、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者。
  幼稚园园长、教师或职员因有前项情事之一而受处分者,其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二条

  私立幼稚园未经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办或解散之处分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报请当地政府取缔。其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三条

  依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所处之罚锾,逾期不缴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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