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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稚教育法 (民國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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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稚教育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70年10月23日(非現行條文)
1981年10月23日
1981年11月6日
公布於民國70年11月6日
總統(70)台總(一)義字第 7258 號令
幼稚教育法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70 年 10 月 23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1 月 6 日公布總統(70)台總(一)義字第 7258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8, 13條
增訂第6之1至6之3, 17之1, 20之1, 22之1, 23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130號令修正公布第 8、13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6-3、17-1、20-1、22-1、2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4930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17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50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修正第8, 12, 25條
第8條定自101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00044998號令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01號令修正公布第 8、12、25 條條文;除第 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廢止25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41號令

第一條

  幼稚教育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

第二條

  本法所稱幼稚教育,係指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在幼稚園所受之教育。

第三條

  幼稚教育之實施,應以健康教育、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為主,並與家庭教育密切配合,達成左列目標:
  一、維護兒童身心健康。
  二、養成兒童良好習慣。
  三、充實兒童生活經驗。
  四、增進兒童倫理觀念。
  五、培養兒童合群習性。
  幼稚教育之課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條

  幼稚園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育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

第五條

  幼稚園之設立應符合左列標準:
  一、園址適當且確保安全。
  二、園長及教師符合規定資格。
  三、私立者應寬籌基金,其資產及經費來源,足供設園及發展之需要。
  四、園舍、面積、保健、衛生、遊戲、工作、教學等設備符合幼稚園設備標準;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條

  公立幼稚園由師資培育機構附設者,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畫載明左列事項,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
  一、擬設幼稚園之名稱。
  二、擬設幼稚園之園址、面積、園舍圖。
  三、擬設立班級。
  四、經費來源。
  五、擬設幼稚園所需經費概算。
  六、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經捐資人推薦者其證明文件。
  私立幼稚園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得開辦招生。
  私立幼稚園如不對外募捐經費,且未超過五班者,得不設董事會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均應指定負責人,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設董事會者,其章程由創辦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幼稚園之董事或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汙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八條

  幼稚園教學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第九條

  幼稚園置園長一人,綜理園務,專任,得擔任本園教學。但學校、機關、團體附設之幼稚園園長,得由各該單位遴選合格人員兼任。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園長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該機構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設立機構、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教師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十二條

  幼稚園園長、教師以由幼稚師資培育機構畢業者擔任為原則。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亦得擔任:
  一、專科以上學校有關系、科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三、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園長、教師資格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之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
  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及福利等,由各私立幼稚園參照有關法令訂定章則,籌措專款辦理,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私立幼稚園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其園長、教師、職員之保險,準用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私立幼稚園辦理成績卓著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獎勵;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私人或團體對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之捐贈,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第十六條

  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進口專供教學使用之圖書及用品,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證明,得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進口。

第十七條

  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須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十八條

  幼稚園兒童上、下學應實施導護,確保交通安全;其由幼稚園備車接送者,車輛應經交通監理單位檢定合格,嚴格限定乘車人數,並派員隨車照護。

第十九條

  私立幼稚園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減少招生人數
  四、停止招止。

第二十條

  私立幼稚園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依前條規定處分後仍不改善者,得撤銷其立案並命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第二十一條

  幼稚園負責人、園長、教師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其情節,予以申誡或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應移送法院依法處理:
  一、虐待兒童摧殘其身心健康者。
  二、供應兒童有礙身心之讀物(包括電影、照片或其他視聽資料及器材)者。
  三、供給不衛生之飲料或食物,經衛生機關查明有案者。
  四、供應不安全之遊戲器材,經視導人員查明屬實者。
  五、不按課程標準實施教學,致嚴重影響兒童身心者。
  六、不遵守第十八條規定者。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或職員因有前項情事之一而受處分者,其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二條

  私立幼稚園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辦或解散之處分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當地政府取締。其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處之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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