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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临时省议会为粤都督陈炯明违法滥用军律枪毙佗城独立报发行人陈听香案致各处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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劾都督违法滥用军律
省会关于行用军法案致各处电文
中华民国 广东临时省议会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4月11日
1912年4月11日
公布于槟城日报1912年4月26日第六版
报章

袁大总统 黎副总统 暨参政院 评议院 南京黄镇守府 并转孙中山先生鉴

广东代都督陈炯明。违背中央约法。滥用军律。擅将报馆记者枪毙。查现为施行约法时期。万无适用军律之理。据陈督宣布此罪状。尽可照普通刑律惩罚。就令军政时代。东西各国。显系违背约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剥夺人民生命。箝制言论自由。本会表决该代督此种行为。实为违法。用特电达。致如何办理之处。乞即示复。盼切。

省会叩。尤。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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