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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士兵服役条例 (民国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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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士兵服役条例 (民国48年) 志愿士兵服役条例
立法于民国92年1月1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1月13日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2月6日
公布于民国92年2月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40号令
志愿士兵服役条例 (民国94年)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31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48 年 8 月 8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4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3, 4, 6, 8条
增订第3之1, 5之1条
删除第13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9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6、8 条条文;增订第 3-1、5-1 条条文;并删除第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3之1至5之1条
增订第6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1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8 日 增订第5之2条
修正第3, 4, 5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90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3, 3之1, 5之1, 6, 6之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3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1、5-1、6、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国防部国略军编字第1070000026号令移编国防部参谋本部人事参谋次长室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3 条 之1 第 2 项、第 6 条之 1 第 8 项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5之2, 1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49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6之1, 16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1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244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第一条

  本条例依兵役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志愿士兵服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兵役法及其施行法有关常备兵役之规定。

第三条

  因国防军事需要,下列人员得依其志愿,服三年至五年之志愿士兵:
  一、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役龄男子,经甄选后征集入营,受基础训练期满合格者。
  二、常备兵后备役,当年不在召集之列,经甄选合格应召入营者。
  三、在营常备兵受基础训练期满,经甄选合格者。
  志愿士兵在营服役期满,申请继续留营服役者,国防部得因国防军事需要,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核定继续留营服役。
  大陆地区及香港、澳门来台役男,在台湾地区应设籍满二十年,始得参加志愿士兵之甄选。
  志愿士兵之甄选,应考量军事所需专长;其甄选条件、程序及入营程序,训练、考核及退训,继续留营服役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四条

  志愿士兵等级及任本级最少时间如下:
  一、二等兵:六个月。
  二、一等兵:一年。
  三、上等兵。
  前项上等兵服现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晋级之日起算。

第五条

  志愿士兵在营服役期满,应予退伍。但于战时或非常事变时,或因同时退伍之人数影响国防安全时,国防部得以命令核予继续留营服役,或分期退伍。
  依前项规定,继续留营服役者,于原因消灭时,应予退伍。

第六条

  志愿士兵服现役不得少于三年,由国防部依军事需要,于甄选时明定之。
  前项服现役最少年限,自志愿士兵服现役之日起算。其所受基础训练期间,得合并计算之。

第七条

  志愿士兵退伍、除役时,其退除给与之发给,准用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志愿士兵之退除给与,应于退伍除役时发给。但未领退除给与转任公职者,得依其志愿,将军职年资并同公职年资,办理公职人员退休。

第八条

  志愿士兵退除给与及抚恤金,由政府与现役人员共同拨缴费用,设立基金负责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
  前项共同拨缴费用之标准,准用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军人抚恤条例之规定办理。
  不合发给退除给与之志愿士兵,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已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利率加计利息后,一次发还。
  依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合并计入现役年资之基础训练期间年资,自志愿士兵服现役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服务机关与现役人员依第二项标准补缴基金费用。

第九条

  志愿士兵退除之给与,依退伍除役生效日现役同等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
  前项人员本俸未达下士一级本俸标准者,按下士一级本俸标准计算,差额部分,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之。

第十条

  志愿士兵考绩,于每年年终考核其当年一月至十二月服役期间之成绩。同一考绩年度内,服役未满一年,而连续服役已达六个月者,办理另予考绩。
  志愿士兵因故未服役逾六个月者,不予办理考绩。
  志愿士兵考绩项目,分忠诚、品德、才能、绩效、体格五项。
  志愿士兵考绩事项,本条例未规定者,准用陆海空军军官士官考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志愿士兵服役期间成残或亡故时,其抚恤事项,依军人抚恤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志愿士兵抚恤金给付之基数,依军人抚恤条例所定士兵给付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志愿士兵之保险,依军人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志愿士兵保险给付之保险基数,依军人保险条例所定士兵给付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志愿士兵在营服役已逾五年者,依法退伍后,平时除点阅召集外,得免受其他召集;战时应受临时召集或动员召集。
  志愿士兵在营服役已逾十年者,依法退伍后,平时免受各种召集;战时应受临时召集或动员召集。

第十四条

  志愿士兵之请假事项,依常备士官请假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适龄女子志愿服军事辅助勤务者,依其志愿。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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