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民國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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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民國48年) |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立法於民國92年1月1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2年(2003年)1月13日 中華民國92年(2003年)2月6日 公布於民國92年2月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40號令 |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民國9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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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第三條
- 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服三年至五年之志願士兵:
-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經甄選後徵集入營,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者。
- 二、常備兵後備役,當年不在召集之列,經甄選合格應召入營者。
- 三、在營常備兵受基礎訓練期滿,經甄選合格者。
-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申請繼續留營服役者,國防部得因國防軍事需要,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核定繼續留營服役。
- 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來臺役男,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加志願士兵之甄選。
- 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四條
- 志願士兵等級及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 一、二等兵:六個月。
- 二、一等兵:一年。
- 三、上等兵。
- 前項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晉級之日起算。
第五條
-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應予退伍。但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或因同時退伍之人數影響國防安全時,國防部得以命令核予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 依前項規定,繼續留營服役者,於原因消滅時,應予退伍。
第六條
- 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三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
- 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自志願士兵服現役之日起算。其所受基礎訓練期間,得合併計算之。
第七條
- 志願士兵退伍、除役時,其退除給與之發給,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志願士兵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第八條
- 志願士兵退除給與及撫卹金,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標準,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辦理。
-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志願士兵,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後,一次發還。
- 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計入現役年資之基礎訓練期間年資,自志願士兵服現役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與現役人員依第二項標準補繳基金費用。
第九條
- 志願士兵退除之給與,依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
- 前項人員本俸未達下士一級本俸標準者,按下士一級本俸標準計算,差額部分,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十條
- 志願士兵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服役期間之成績。同一考績年度內,服役未滿一年,而連續服役已達六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
- 志願士兵因故未服役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
- 志願士兵考績項目,分忠誠、品德、才能、績效、體格五項。
- 志願士兵考績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已逾五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除點閱召集外,得免受其他召集;戰時應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
-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已逾十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免受各種召集;戰時應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
第十四條
- 志願士兵之請假事項,依常備士官請假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 適齡女子志願服軍事輔助勤務者,依其志願。
第十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