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20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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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宪判字第19号判决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20号判决
又名:日治时期私有土地经土地总登记程序登记为国有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詹森林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29日于台湾
113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
原分案号:107年度宪二字第11号

宪法法庭判决

112年宪判字第20号

声 请 人 石豊田

诉讼代理人 涂朝兴律师

上列声请人因请求返还土地事件,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号民事判例等抵触宪法,声请解释宪法,本庭判决如下:

主文[编辑]

一、日治时期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总登记期限,未登记为人民所有,致登记为国有且持续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于该土地所有人地位,请求国家涂销登记时,无民法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号民事判例关于“……系争土地如尚未依吾国法令登记为被上诉人所有,而登记为国有后,迄今已经过15年,被上诉人请求涂销此项国有登记,上诉人既有时效完成拒绝给付之抗辩,被上诉人之请求,自属无从准许。”部分,不符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

二、其馀声请不受理。

理由[编辑]

壹、原因案件事实及声请要旨【1】[编辑]

  声请人因请求返还土地事件,认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下称系争判决)援引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号民事判例(下称系争判例),有抵触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等疑义,爰于中华民国107年1月9日声请解释宪法。其主张意旨略为:彰化县○○乡○○段000地号土地(下称系争土地),为其祖父石罗与他人共同所有,并有日治时期土地台帐记载在案。嗣中华民国政府来台后,推行土地总登记政策,系争土地共有人之一石老松虽提出申报,然未依法完成申报程序,该地遂于54年被依无主地处理,经登记为国有。惟土地总登记之目的仅在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与权利创设无涉,是系争土地纵登记为国有,仍难谓国家因此取得其所有权。声请人系因继承而为系争土地之真正权利人,且该土地自登记国有时起,迄今未曾移转于第三人,在无交易安全及第三人信赖保护等情形下,国家不得阻止与妨碍人民权利之行使。系争判例容许国家为时效完成之抗辩,侵害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等语。【2】

贰、受理要件之审查及审查依据【3】[编辑]

  按111年1月4日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而尚未终结之案件,除本法别有规定外,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宪诉法第90条第1项定有明文。【4】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宪诉法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定有明文。又,确定终局裁判援用判例以为裁判之依据,而该判例经人民指摘为违宪者,应视同命令予以审查,迭经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在案(司法院释字第154号第374号第582号第792号解释参照)。【5】

  本件声请案属111年1月4日宪诉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而尚未终结之案件,是本件是否受理,应依上开大审法规定及司法院解释定之。【6】

一、受理部分【7】[编辑]

  查声请人曾对系争判决提起上诉,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03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不合法驳回之,是本件声请应以系争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次查本件声请案关于系争判例之声请,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及上开司法院释字第154号、第374号、第582号及第792号解释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8】

二、不受理部分【9】[编辑]

  查声请人另主张确定终局判决援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号民事判例限缩民法第101条第2项规定之适用、未比照适用“逾总登记期限无人申请登记之土地处理‘原则’”(声请人误载为“逾总登记期限无人申请登记之土地处理‘规则’”)第4条第2款规定、亦未比照适用政党及其附随组织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第3条规定,及适用民法第125条及第144条第1项规定(下并称系争规定)等部分,有违宪之疑义,惟核此部分声请意旨所陈,除争执法院认事用法之当否外,客观上亦未具体叙明系争规定究有何抵触宪法之处。至于声请补充司法院释字第107号解释(下称系争解释)部分,查该解释之意旨及内容阐释甚为明确,并无文字晦涩或论证不周之情形,声请人难谓有声请补充解释之正当理由。综上,此二部分之声请,核与上开大审法规定及司法院释字第503号第784号第795号解释所定要件,均有未合,应不受理。【10】

参、审查标的【11】[编辑]

  系争判例关于“……系争土地如尚未依吾国法令登记为被上诉人所有,而登记为国有后,迄今已经过15年,被上诉人请求涂销此项国有登记,上诉人既有时效完成拒绝给付之抗辩,被上诉人之请求,自属无从准许”部分。【12】

肆、形成主文一之法律上意见【13】[编辑]

一、本件所涉之基本权利【14】[编辑]

  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旨在使财产所有人得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确保人民所赖以维系个人生存及自由发展其人格之生活资源(司法院释字第709号、第763号、第771号及第776号解释参照)。【15】

  按关于土地登记之效力,土地法第43条固明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然我国实务一贯见解,认此规定系为保护因信赖登记取得土地权利之第三人而设,并无于保护交易安全必要限度外,剥夺真正权利人权利之意,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权利前,真正权利人对于登记名义人自仍得主张之(司法院院字第1919号第1956号解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先例参照)。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59条之1规定亦依此见解,而明定:“(第1项)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第2项)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物权之不实而受影响。”【16】

  由是可知,土地登记本身仅具有推定权利归属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权利取得或消灭之绝对依据。是当土地所有权之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时,真正所有人为回复其权利之圆满状态,原则上仍得对登记名义人行使物上请求权,而请求涂销登记及返还土地。此权利具财产上价值,自应受宪法第15条财产权之保障。【17】

二、系争判例关于国家得主张时效抗辩部分,不符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18】[编辑]

  系争判例全文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107号解释所谓已登记之不动产,无消灭时效之适用,其登记应系指依吾国法令所为之登记而言。系争土地如尚未依吾国法令登记为被上诉人所有,而登记为国有后,迄今已经过15年,被上诉人请求涂销此项国有登记,上诉人既有时效完成拒绝给付之抗辩,被上诉人之请求,自属无从准许。”但本判决仅就后段部分予以审查,合先叙明。【19】

  日治时期登记为人民所有之土地,倘其权利状态未依中华民国法令登记,致经登记为国有土地者,依系争判例,人民虽仍得本于所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请求权,但此项请求权,并无系争解释之适用。从而,该请求权仍应适用民法消灭时效之规定,因该法第125条所定15年之时效期间经过而消灭,国家得为时效完成之抗辩。据此,人民受宪法第15条保障之财产权,因系争判例而受到限制。【20】

(一)民法消灭时效制度之立法目的【21】[编辑]

  按消灭时效制度,乃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未行使其请求权者,义务人于该期间届满后,得拒绝给付之制度。消灭时效制度之立法理由,在于考量法律关系经过一定时间后,可能面临权利人或义务人证据灭失、举证不易、真实难辨,导致诉讼上徒增滋扰。立法者遂借由消灭时效制度,使客观上已继续存在一段时间之事实状态取代真正法律关系之认定,俾权利义务状态不明之情况得以早日确定,以维持法律秩序之安定。【22】

  惟民法之消灭时效,立法者虽赋予义务人得对罹于时效之请求权为拒绝给付之抗辩,但该权利并不因罹于时效而消灭,是义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由,请求返还(民法第144条规定)。此外,为免权利人与义务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因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而过度失衡或违反公平正义,行使时效抗辩权,应符合民法第148条规定,依诚实信用方法为之,且不得有权利滥用情事。准此,消灭时效制度之设计,绝非仅单方面考量义务人现有法律状态利益之维护,而应兼顾权利人之利益,避免于个案中发生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之情事。【23】

(二)日治时期人民私有之土地,虽依土地总登记程序登记为国有,人民仍不因此丧失其所有权【24】[编辑]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中华民国政府为清查台湾土地、整理地籍,由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于35年4月发布“所有土地权利人应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处申报登记公告”、“初期清理地籍实施要点”、“台湾初期清理地籍图籍检查收件审查须知”,行政院又于同年12月3日发布“台湾地籍厘整办法”、次年3月通过“台湾省土地权利凭证缴验及换发权利书状办法”等规定,原则上承认人民日治时期之土地所有权,但要求权利人于一定期限内申报土地权利、缴交权利凭证,经公告、异议等程序后,换发权利书状,载入土地登记簿,方视为已完成土地总登记。若原所有人未办理土地总登记,依台湾省土地权利凭证缴验及换发权利书状办法第14条规定,该地即为国有土地之登记(注1)。【25】

  是在上开政权交替之过渡期间,纵令人民为日治时期土地台帐或土地登记簿上所载明之业主或所有人(即类同我国现行法制所称所有人,注2),且该权利登记亦与真实权利状态相符,然若未依规定申报或虽曾申报但未完成换发权利书状,则人民于日治时期已取得所有权之土地即被视为无主土地而登记为国有。【26】

  惟宪法第143条第1项规定:“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保障与限制……”;又“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经登记,始得处分其物权”,为民法第758条第1项、第759条分别明定。【27】

  战后初期所实施之土地总登记,虽为政府在政权移转后管理国土、推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所需,然该措施仅系确认、整理及清查当时土地之地籍状态与产权归属,以利后续政令之推行,并无使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之意,非属上开民法第758条第1项、第759条之情形。又,土地法第43条所定依该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仅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既有登记而更为登记者,赋与登记之公信力,并非否认日治时期土地台帐或土地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之效力。是日治时期属人民私有之土地,虽经办理土地总登记之程序而登记为国有,然该登记与物权之归属无关,并未影响人民自日治时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权,人民仍为该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此亦为审判实务上一贯见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号、80年度台上字第540号、85年度台上字第2466号、94年度台上字第834号、101年度台上字第1226号、112年度台上字第398号等民事判决参照)。【28】

  上开日治时期人民私有之土地,经依土地总登记程序登记为国有,其登记虽不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却造成真正权利人(即人民)与登记名义人(即国家)不一致,致人民须依民法第767条第1项规定对国家行使物上请求权,方得再度基于所有人地位,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其所有物。【29】

(三)于本件所示土地所有权争议中,国家不得主张适用民法消灭时效之规定【30】[编辑]

  国家就其与人民间之私权争议,原则上固得主张相关规定所赋予之权利。然而,国家系为人民而存在,本质上既不可能拥有如人民般得自由发展之人格及维系生存之需求,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执行公共任务为职志。从而,国家自无受宪法第15条所保障财产权之基本权利(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4号判决理由第59段参照)。【31】

  一般而言,权利人长久未行使其权利者,消灭时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确定私法上权利义务状态、维持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国家与人民间关于土地之争议,若非来源于两者之合意,而系国家于政权更替之际,居于公权力主体地位,行使统治权,制定相关法规范,并依该规范将原属人民私有而仅未及时申办总登记之土地,迳行登记为国有之情形,倘又容许国家嗣后再以时间经过为由,依民法消灭时效规定为时效完成之抗辩,不啻变相承认国家得透过土地总登记之程序,及消灭时效之抗辩,而无须践行任何征收或类似征收之程序,即可剥夺人民之财产。【32】

  况,国家基于公权力主体地位行使统治高权,致与人民发生财产权争执时,国家本非宪法第15条财产权保障之主体,从而不生基本权冲突之情事。且考量台湾因政权更迭而办理土地权利凭证缴验及换发土地权利书状,当时之时空环境,绝大多数人民未通晓中文、因战事流离他所、遗失土地权利凭证,或因社会资讯、教育尚非发达,不谙法令,甚至因36年间之228事件引发社会动荡等特殊原因,致未于限期内申报权利凭证缴验,或于申报后未依限补缴证件(注3),终致其所有之土地被登记为国有。于此情形,若使国家仍得主张民法消灭时效,从而透过时效制度维持私有土地登记为国有之状态,不仅与诚实信用原则有违,且形成国家对人民财产权之侵害。故在宪法上,人民财产权之保障,相较于迳行承认土地登记为国有之状态,更具值得保护之价值。是容许国家在此主张消灭时效,并无正当性可言。【33】

  综上,系争判例关于国家得依消灭时效规定,为时效完成之抗辩部分,不当限制人民之财产权,与宪法第15条规定之意旨不符。【34】

  另,人民就登记为国有之土地,主张其为真正权利人者,自应提出相关证据,例如日治时期之台帐登记或土地登记簿之记载等土地权利凭证、是否有长期居住于该土地之事实、国家是否曾经要求人民缴纳地价税、田赋等相关税捐,并由法院于具体个案,依法妥适认定之,自不待言。【35】

(四)结论【36】[编辑]

  日治时期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总登记期限,未登记为人民所有,致登记为国有且持续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于该土地所有人地位,请求国家涂销登记时,无民法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号民事判例关于“……系争土地如尚未依吾国法令登记为被上诉人所有,而登记为国有后,迄今已经过15年,被上诉人请求涂销此项国有登记,上诉人既有时效完成拒绝给付之抗辩,被上诉人之请求,自属无从准许。”部分,不符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37】

三、本判决之效力【38】[编辑]

(一)系争判例后段应不再援用【39】[编辑]

  依108年1月4日公布、同年7月4日起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第1项及第2项规定:“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系争判例因有全文可资查考,依上开规定,自108年7月4日起未停止适用,惟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然实务上法官继续直接引用或实质援用系争判例,以为裁判论理之依据,仍所在多有。按系争判例后段既经本庭宣告违宪,是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各级法院法官自应不再援用,附此叙明。【40】

(二)声请人之救济【41】[编辑]

  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而尚未终结之人民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案件,不适用第62条第1项前段关于宣告确定终局裁判违宪并废弃发回管辖法院之规定”、“前项声请案件,判决宣告法规范违宪且应失效者,就已确定之原因案件,声请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决意旨请求救济”、“第1项声请案件,自声请案件系属之日起至判决送达声请人之日止,不计入法律规定原因案件再审之最长期间”,宪诉法第91条第1项、第2项前段及第3项规定分别定有明文。【42】

  本件声请,于107年1月9日系属于司法院,属111年1月4日宪诉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而尚未终结之案件。系争判例后段既经宣告违宪,且应不再援用,声请人自得依本判决意旨,根据上开宪诉法规定,自本案系属司法院之日起至判决送达声请人之日止,不计入法律规定原因事件再审最长期间,依法提起再审之诉,并此指明。【43】

附注:【44】

注1:陈立夫,台湾光复初期土地总登记(权利凭证缴验)问题之探讨,载於氏著,土地法研究,2007年1版,第44页至第54页;王泰升,台湾法律史概论,2020年6版,第301页。【45】

注2:王泰升,前注1书,第302页。【46】

注3:陈立夫,前注1书,第67页。【47】

中华民国112年12月29日

宪法法庭 审判长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蔡彩贞 朱富美
陈忠五 尤伯祥    

本判决由詹大法官森林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如下表所示:

主文项次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第一项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
第二项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意见书[编辑]

协同意见书:

部分不同意见书: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吴芝嘉

中华民国112年12月29日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宪法法庭的判决或裁定,依据《著作权法》第9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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