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汉奸条例 (民国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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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汉奸条例 (民国35年) 惩治汉奸条例(废止)
民国36年4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4月29日
惩治汉奸条例 (民国38年)
中华民国 27 年 8 月 15 日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6 日国民政府令公布废止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6 日国民政府令重行制定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13 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15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29 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8条条文
中华民国 38 年 9 月 13 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8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11 月 7 日第一届立法院第六会期第九次会议修正通过
中华民国 39 年 11 月 15 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57 年 4 月 26 日立法院第1届第41会期第十七次会议废止
中华民国 57 年 5 月 9 日总统令公布废止

第 一 条 惩治汉奸,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无规定者,仍适用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中华民国战时军律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二 条 通谋敌国,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为汉奸,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图谋反抗本国者。

     二、图谋扰乱治安者。

     三、招募军队或其他军用人工、役夫者。

     四、供给、贩卖或为购办、运输军用品或制造军械弹药之原料者。

     五、供给、贩卖或为购办、运输谷米、麦面、杂粮或其他可充食粮之物品者。

     六、供给金钱资产者。

     七、泄漏、传递、侦查或盗窃有关军事、政治、经济之消息、文书、图画或物品者。

     八、充任向导或其他有关军事之职役者。

     九、阻碍公务员执行职务者。

     十、扰乱金融者。

    十一、破坏交通、通讯或军事上之工事或封锁者。

    十二、于饮水、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十三、煽惑军人、公务员或人民逃叛通敌者。

    十四、为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从其煽惑者。

     犯前项各款之罪,情节轻微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三 条 曾在伪组织或其所属之机关团体服务,凭借敌伪势力,为有利于敌伪或不利于本国或人民之行为,而为前条第二款以下各款所未列举者,概依前条第一款处断。

第 四 条 前二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 五 条 预备或阴谋犯第二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六 条 明知为汉奸,而藏匿不报,或有包庇或纵容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七 条 故意陷害,诬告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依刑法规定,从事处断。

第 八 条 犯第二条第一项之罪者,没收其财产之全部。

     前项罪犯未获案前,经国民政府通缉,而罪证确实者,得单独宣告没收其财产之全部,其未获案或于裁判前死亡,而罪证确实者亦同。

     第一项未获案之罪犯,虽未经国民政府通缉,而罪证确实者,得由有权侦讯之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准,先查封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如系军人,报由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核准之。

     前项财产查封后,应即报请国民政府通缉。

第 九 条 依前条没收或查封财产之全部时,应酌留家属必须之生活费。

第 十 条 依第八条第三项查封财产,得委托该管地方行政机关执行之。

     执行查封之机关,应即造具财产目录,分别呈报行政院或中央最高军事机关。

第十一条 依本条例没收或查封之财产,应由执行机关公告之。

第十二条 明知为汉奸,将受没收或查封之财产,而隐匿收买寄藏或冒名代管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倂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三条 依本条例判决之案件,被告如系军人,应于宣判后三日内,缮具判决正本,并令被告提出声辩书,连同卷证,呈送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核定。但有紧急处置必要者,得叙明犯罪事实,适用法条及必须紧急处置理由,电请核示。

     中央最高军事机关对于前项呈核之案件,得行提审、派员莅审或移转管辖。

第十四条 汉奸案件应迅速审判,并公开之。

第十五条 曾在伪组织或其所属机关团体担任职务,未依本条例判罪者,仍应于一定年限内,不得为公职候选人或任用为公务员,其详细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如系律师,幷应于一定年限内,禁止其执行职务。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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