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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漢奸條例 (民國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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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漢奸條例 (民國35年) 懲治漢奸條例(廢止)
民國36年4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4月29日
懲治漢奸條例 (民國38年)
中華民國 27 年 8 月 15 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6 日國民政府令公布廢止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6 日國民政府令重行制定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13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15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29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 38 年 9 月 1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11 月 7 日第一屆立法院第六會期第九次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 39 年 11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57 年 4 月 26 日立法院第1屆第41會期第十七次會議廢止
中華民國 57 年 5 月 9 日總統令公布廢止

第 一 條 懲治漢奸,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無規定者,仍適用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中華民國戰時軍律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通謀敵國,而有左列行爲之一者爲漢奸,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圖謀反抗本國者。

     二、圖謀擾亂治安者。

     三、招募軍隊或其他軍用人工、役夫者。

     四、供給、販賣或爲購辦、運輸軍用品或製造軍械彈藥之原料者。

     五、供給、販賣或爲購辦、運輸穀米、麥麵、雜糧或其他可充食糧之物品者。

     六、供給金錢資產者。

     七、洩漏、傳遞、偵查或盜竊有關軍事、政治、經濟之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者。

     八、充任嚮導或其他有關軍事之職役者。

     九、阻礙公務員執行職務者。

     十、擾亂金融者。

    十一、破壞交通、通訊或軍事上之工事或封鎖者。

    十二、於飲水、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十三、煽惑軍人、公務員或人民逃叛通敵者。

    十四、爲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從其煽惑者。

     犯前項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三 條 曾在僞組織或其所屬之機關團體服務,憑藉敵僞勢力,爲有利於敵僞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爲,而爲前條第二款以下各款所未列舉者,概依前條第一款處斷。

第 四 條 前二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五 條 預備或陰謀犯第二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六 條 明知爲漢奸,而藏匿不報,或有包庇或縱容之行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七 條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從事處斷。

第 八 條 犯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沒收其財產之全部。

     前項罪犯未獲案前,經國民政府通緝,而罪證確實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之全部,其未獲案或於裁判前死亡,而罪證確實者亦同。

     第一項未獲案之罪犯,雖未經國民政府通緝,而罪證確實者,得由有權偵訊之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先查封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如係軍人,報由中央最高軍事機關核准之。

     前項財產查封後,應卽報請國民政府通緝。

第 九 條 依前條沒收或查封財產之全部時,應酌留家屬必須之生活費。

第 十 條 依第八條第三項查封財產,得委託該管地方行政機關執行之。

     執行查封之機關,應卽造具財產目錄,分別呈報行政院或中央最高軍事機關。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沒收或查封之財產,應由執行機關公告之。

第十二條 明知爲漢奸,將受沒收或查封之財產,而隱匿收買寄藏或冒名代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倂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判決之案件,被告如係軍人,應於宣判後三日內,繕具判決正本,並令被告提出聲辯書,連同卷證,呈送中央最高軍事機關核定。但有緊急處置必要者,得敍明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必須緊急處置理由,電請核示。

     中央最高軍事機關對於前項呈核之案件,得行提審、派員蒞審或移轉管轄。

第十四條 漢奸案件應迅速審判,並公開之。

第十五條 曾在僞組織或其所屬機關團體擔任職務,未依本條例判罪者,仍應於一定年限內,不得爲公職候選人或任用爲公務員,其詳細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如係律師,幷應於一定年限內,禁止其執行職務。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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