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地公务人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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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地公务人员管理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4年5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55年5月27日
1955年6月9日
公布于民国44年6月9日

中华民国 44 年 5 月 27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44 年 6 月 9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考试院令指定福建省为本条例适用地区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行政院考试院令废止指定福建省为本条例适用地区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4 日 废止1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193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战地公务人员之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战地公务人员之选派)

  战地公务人员之选派,如适用法定资格有困难时,得由战地最高行政长官斟酌该管地区实际情形,并按职务上必要之学识、经验、才能、体力等标准,就左列各款人员选派之:
  一、随军前进之战地工作人员。
  二、原在敌后之我方工作人员或游击人员。
  三、各机关储备登记人员。
  四、陷留匪区之我方忠贞人员。
  五、反正立功人员。
  六、中等以上学校毕业生,及其他志愿或适于战地工作人员。
  凡经考铨合格人员,愿赴战地服务者,得尽先优予选派。

第三条 (选派公务人员之备查)

  战地公务人员选派后,应即报由上级机关核转铨叙部备查,并随时报送动态登记。

第四条 (战地公务人员俸给)

  战地公务人员之俸给,得由该管行政长官斟酌实际情形,参照法定俸给拟定标准支给之,并报由上级机关核转铨叙部备查。

第五条 (考核)

  战地公务人员选派后之考核,除特殊功过随时奖惩外,得由该管行政长官参照法定办法及程序办理,并报由上级机关核转铨叙部备查。

第六条 (因公殉职或伤残之抚恤)

  战地公务人员因公殉职或伤残者,由战地最高行政长官斟酌实际情形,从优拟定标准抚恤救助之,并报由上级机关核转铨叙部备查。

第七条 (人事管理业务之办理)

  战地各级人事管理业务,应设专管机构办理,其主管人员,除设于战地最高行政机关内者,由铨叙部依法任免、考核及指挥、监督外,其馀各机关人事人员之选派,得由该管行政长官照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八条 (恢复常态后选派人员资格)

  依本条例选派人员,于该管地区恢复常态时,除具有法定资格者,照选派等阶予以晋叙外,其馀未具法定资格者,得就其原任职务及服务成绩,由考试院从优铨定其任用资格。

第九条 (行政长官拟定事项)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得由该管行政长官参照人事法令拟定,报由上级机关核转铨叙部备查。

第十条 (适用地区)

  本条例适用地区,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一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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