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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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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4年5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55年5月27日
1955年6月9日
公布於民國44年6月9日

中華民國 44 年 5 月 27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44 年 6 月 9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考試院令指定福建省為本條例適用地區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行政院考試院令廢止指定福建省為本條例適用地區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 廢止1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193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戰地公務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戰地公務人員之選派)

  戰地公務人員之選派,如適用法定資格有困難時,得由戰地最高行政長官斟酌該管地區實際情形,並按職務上必要之學識、經驗、才能、體力等標準,就左列各款人員選派之:
  一、隨軍前進之戰地工作人員。
  二、原在敵後之我方工作人員或游擊人員。
  三、各機關儲備登記人員。
  四、陷留匪區之我方忠貞人員。
  五、反正立功人員。
  六、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及其他志願或適於戰地工作人員。
  凡經考銓合格人員,願赴戰地服務者,得儘先優予選派。

第三條 (選派公務人員之備查)

  戰地公務人員選派後,應即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並隨時報送動態登記。

第四條 (戰地公務人員俸給)

  戰地公務人員之俸給,得由該管行政長官斟酌實際情形,參照法定俸給擬定標準支給之,並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第五條 (考核)

  戰地公務人員選派後之考核,除特殊功過隨時獎懲外,得由該管行政長官參照法定辦法及程序辦理,並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第六條 (因公殉職或傷殘之撫卹)

  戰地公務人員因公殉職或傷殘者,由戰地最高行政長官斟酌實際情形,從優擬定標準撫卹救助之,並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第七條 (人事管理業務之辦理)

  戰地各級人事管理業務,應設專管機構辦理,其主管人員,除設於戰地最高行政機關內者,由銓敘部依法任免、考核及指揮、監督外,其餘各機關人事人員之選派,得由該管行政長官照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恢復常態後選派人員資格)

  依本條例選派人員,於該管地區恢復常態時,除具有法定資格者,照選派等階予以晉敘外,其餘未具法定資格者,得就其原任職務及服務成績,由考試院從優銓定其任用資格。

第九條 (行政長官擬定事項)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得由該管行政長官參照人事法令擬定,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第十條 (適用地區)

  本條例適用地區,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一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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