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
外观
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4年5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55年5月27日 1955年6月9日 公布於民國44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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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適用範圍)
- 戰地公務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戰地公務人員之選派)
- 戰地公務人員之選派,如適用法定資格有困難時,得由戰地最高行政長官斟酌該管地區實際情形,並按職務上必要之學識、經驗、才能、體力等標準,就左列各款人員選派之:
- 一、隨軍前進之戰地工作人員。
- 二、原在敵後之我方工作人員或游擊人員。
- 三、各機關儲備登記人員。
- 四、陷留匪區之我方忠貞人員。
- 五、反正立功人員。
- 六、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及其他志願或適於戰地工作人員。
- 凡經考銓合格人員,願赴戰地服務者,得儘先優予選派。
第三條 (選派公務人員之備查)
- 戰地公務人員選派後,應即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並隨時報送動態登記。
第四條 (戰地公務人員俸給)
- 戰地公務人員之俸給,得由該管行政長官斟酌實際情形,參照法定俸給擬定標準支給之,並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第五條 (考核)
- 戰地公務人員選派後之考核,除特殊功過隨時獎懲外,得由該管行政長官參照法定辦法及程序辦理,並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第六條 (因公殉職或傷殘之撫卹)
- 戰地公務人員因公殉職或傷殘者,由戰地最高行政長官斟酌實際情形,從優擬定標準撫卹救助之,並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第七條 (人事管理業務之辦理)
- 戰地各級人事管理業務,應設專管機構辦理,其主管人員,除設於戰地最高行政機關內者,由銓敘部依法任免、考核及指揮、監督外,其餘各機關人事人員之選派,得由該管行政長官照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恢復常態後選派人員資格)
- 依本條例選派人員,於該管地區恢復常態時,除具有法定資格者,照選派等階予以晉敘外,其餘未具法定資格者,得就其原任職務及服務成績,由考試院從優銓定其任用資格。
第九條 (行政長官擬定事項)
-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得由該管行政長官參照人事法令擬定,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第十條 (適用地區)
- 本條例適用地區,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一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