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时交通电业设备及器材防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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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时交通设备及器材防护条例 (民国46年) 战时交通电业设备及器材防护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9年4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60年4月15日
1960年4月25日
公布于民国49年4月25日

中华民国 45 年 5 月 8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45 年 5 月 1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4 月 5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46 年 4 月 19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9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前[战时交通设备及器材防护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49 年 4 月 25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和名称(原名称:战时交通设备及器材防护条例)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8 日 废止2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478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战时交通电业设备及器材之防护,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设备及器材如左:
  一、铁路之路基、轨道、桥涵、隧道、车辆、轮渡、标志、号志、灯塔、行车场站,与其有关之重要设备及器材。
  二、公路之路基、路面、桥涵、隧道、车辆、渡船、标志、号志、行车场站,与其有关之重要设备及器材。
  三、邮政之重要设备。
  四、电信之电报、电话、广播、电视、电信杆线、无线电遥控杆线、天线及杆塔、架空、地下及水底电缆,与其有关之重要设备及器材。
  五、航务、港务之堤防、码头、船坞、桥梁、仓库、船舶、灯塔、标志、号志、起重、给水,与其有关之重要设备及器材。
  六、航空之航空站、飞行场、航空器、灯光、标志,与其有关之重要设备及器材。
  七、气象之气象台所、测候场站,与其重要仪器及设备。
  八、输油管设备及器材。
  本条例所称电业设备及器材如左:
  一、水力、火力、内燃机发电所及变电所、开闭所之厂房、机器、堤坝、水闸、水路、隧道、运煤索道,与其有关之重要设备及器材。
  二、输电设备装置于发电所、变电所、开闭所内外之变压器、电杆、铁塔、电缆、架空导线,与其有关之重要设备及器材。
  前两项各款所称有关之重要设备及器材,由交通部、经济部、国防部分别公告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如左:
  一、非军用者:
   甲、交通部及其所属机关暨地方交通机关。
   乙、经济部及其所属主管电业机关。
  二、军用者:国防部及其所属机关。

第四条

  交通电业设备及器材之防护,责任如左:
  一、凡有专设与驻守之警察或专责防护之军队、宪兵者,由各该军队、宪兵、警察主管督饬所属负责防护。但交通、电业设备及器材设置之所在或经过地区(以下简称有关地区)之县、市政府,应协助防护。
  二、凡无专设与驻守之警察或专责防护之军队、宪兵者,有关地区之县、市政府应加防护,必要时得设专责防护人员,但有关地区如有军队、宪兵驻防时,该军队、宪兵,并应共同防护。

第五条

  前条防护范围,由有关机关就各该地区内分区划定负责防护之线路、地段及负责主管,并分别呈报该区军政机关备查;如有变动,亦应随时报备。

第六条

  负责防护之军队、宪兵、警察及县、市政府,如遇交通电业设备及器材失窃或遇天灾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变致有损失时,应立即报由当地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迅予派工修复。

第七条

  凡修复、增设或撤除交通电业设备及器材时,应事先通知当地军队、宪兵、警察或县市政府。但遇有特殊情形,得先行施工,补办通知。

第八条

  主管机关指派工作人员检查、整修交通、电业设备及器材时,应佩带臂章或符号,以资识别,并应携带证件,以备查验。
  负责防护人员,对于前项交通电业工作人员有疑问时,应予查询,交通电业工作人员,应即出示证件,不得拒绝;如查无臂章或证件不符时,应即通知当地有关主管机关究办。

第九条

  主管机关对于负责防护人员防护得力著有功绩者,得将其情形核叙事实,通知各该主管长官予以核奖。

第十条

  主管机关对于负责防护人员或其他人员,发觉窃盗或毁损交通、电业设备及器材,并将人犯当场捕获送经裁判确定者,其给奖办法如左:
  一、给予该实施捕获之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奖金。
  二、人赃并获经裁判确定者,除给予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奖金外,并加给所获实物价值三成之奖金。
  三、如系密告因而人赃并获,经裁判确定者,密告人及实施捕获人,得各领全部奖金之半数。
  前项负责防护人员,除给予奖金外,并应通知各该主管长官依法予以其他奖励。

第十一条

  负责防护人员未尽其应尽之责任,在其防护区域内发生窃盗或毁损交通、电业设备及器材案件者,由各该主管长官分别依照法令予以惩处,并通知各有关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负责防护之军队、宪兵、警察及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指之专责防护人员,在其防护区域内,因废弛职务致发生窃盗或毁损交通、电业设备及器材案件以致酿成灾害者,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在限期内将人犯缉获送经裁判确定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十三条

  交通电业设备及器材发现失窃或毁损时,交通电业工作人员,应即会同当地负责防护人员,据实报告该主管机关查核,如有浮报或隐没图利情事,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窃盗或毁损交通电业设备及器材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窃盗或毁损,因而致交通电流中断酿成灾害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特别重大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未遂犯罚之。

第十五条

  收受、搬运、寄藏、故买、牙保、熔毁被窃盗之交通电业设备及器材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六条

  交通电业工作人员犯前二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除现役军人由军法机关审判外,由司法机关审理之。

第十八条

  窃盗或浮报、隐没所得之交通电业设备及器材应归还原有机关;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归还时,应追缴其价额。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交通部、经济部、国防部、内政部会同订定之。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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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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