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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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民國46年)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9年4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60年4月15日
1960年4月25日
公布於民國49年4月25日

中華民國 45 年 5 月 8 日 制定19條
中華民國 45 年 5 月 18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4 月 5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46 年 4 月 19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9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前[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49 年 4 月 25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和名稱(原名稱: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8 日 廢止2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478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交通設備及器材如左:
  一、鐵路之路基、軌道、橋涵、隧道、車輛、輪渡、標誌、號誌、燈塔、行車場站,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二、公路之路基、路面、橋涵、隧道、車輛、渡船、標誌、號誌、行車場站,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三、郵政之重要設備。
  四、電信之電報、電話、廣播、電視、電信桿線、無線電遙控桿線、天線及桿塔、架空、地下及水底電纜,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五、航務、港務之堤防、碼頭、船塢、橋樑、倉庫、船舶、燈塔、標誌、號誌、起重、給水,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六、航空之航空站、飛行場、航空器、燈光、標誌,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七、氣象之氣象臺所、測候場站,與其重要儀器及設備。
  八、輸油管設備及器材。
  本條例所稱電業設備及器材如左:
  一、水力、火力、內燃機發電所及變電所、開閉所之廠房、機器、堤壩、水閘、水路、隧道、運煤索道,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二、輸電設備裝置於發電所、變電所、開閉所內外之變壓器、電桿、鐵塔、電纜、架空導線,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前兩項各款所稱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由交通部、經濟部、國防部分別公告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如左:
  一、非軍用者:
   甲、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暨地方交通機關。
   乙、經濟部及其所屬主管電業機關。
  二、軍用者: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

第四條

  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責任如左:
  一、凡有專設與駐守之警察或專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者,由各該軍隊、憲兵、警察主管督飭所屬負責防護。但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設置之所在或經過地區(以下簡稱有關地區)之縣、市政府,應協助防護。
  二、凡無專設與駐守之警察或專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者,有關地區之縣、市政府應加防護,必要時得設專責防護人員,但有關地區如有軍隊、憲兵駐防時,該軍隊、憲兵,並應共同防護。

第五條

  前條防護範圍,由有關機關就各該地區內分區劃定負責防護之線路、地段及負責主管,並分別呈報該區軍政機關備查;如有變動,亦應隨時報備。

第六條

  負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警察及縣、市政府,如遇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失竊或遇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致有損失時,應立即報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處理,並迅予派工修復。

第七條

  凡修復、增設或撤除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時,應事先通知當地軍隊、憲兵、警察或縣市政府。但遇有特殊情形,得先行施工,補辦通知。

第八條

  主管機關指派工作人員檢查、整修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時,應佩帶臂章或符號,以資識別,並應攜帶證件,以備查驗。
  負責防護人員,對於前項交通電業工作人員有疑問時,應予查詢,交通電業工作人員,應即出示證件,不得拒絕;如查無臂章或證件不符時,應即通知當地有關主管機關究辦。

第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負責防護人員防護得力著有功績者,得將其情形核敘事實,通知各該主管長官予以核獎。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負責防護人員或其他人員,發覺竊盜或毀損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並將人犯當場捕獲送經裁判確定者,其給獎辦法如左:
  一、給予該實施捕獲之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獎金。
  二、人贓並獲經裁判確定者,除給予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獎金外,並加給所獲實物價值三成之獎金。
  三、如係密告因而人贓並獲,經裁判確定者,密告人及實施捕獲人,得各領全部獎金之半數。
  前項負責防護人員,除給予獎金外,並應通知各該主管長官依法予以其他獎勵。

第十一條

  負責防護人員未盡其應盡之責任,在其防護區域內發生竊盜或毀損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案件者,由各該主管長官分別依照法令予以懲處,並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負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警察及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之專責防護人員,在其防護區域內,因廢弛職務致發生竊盜或毀損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案件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在限期內將人犯緝獲送經裁判確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三條

  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發現失竊或毀損時,交通電業工作人員,應即會同當地負責防護人員,據實報告該主管機關查核,如有浮報或隱沒圖利情事,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條

  竊盜或毀損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盜或毀損,因而致交通電流中斷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特別重大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十五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熔毀被竊盜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六條

  交通電業工作人員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由司法機關審理之。

第十八條

  竊盜或浮報、隱沒所得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應歸還原有機關;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歸還時,應追繳其價額。

第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辦法,由交通部、經濟部、國防部、內政部會同訂定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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