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法 (民国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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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法 (民国34年立法35年公布) 户籍法
立法于民国43年12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54年12月7日
1954年12月18日
公布于民国43年12月18日
户籍法 (民国62年)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1 日 制定132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2 条
中华民国 2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7, 23至25条
中华民国 23 年 3 月 31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3~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61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3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1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7, 18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8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7、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71条
中华民国 62 年 7 月 17 日公布5.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320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1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23 日 修正第5, 7, 16, 42, 62至64, 66条
删除第6, 17, 18, 19, 20, 21条
删除第2章章名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29 日公布6.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129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16、42、62~64、66 条条文;并删除第二章章名第 6、17~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7.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62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 5, 5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8.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661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28, 29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0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4, 13, 19, 34, 47, 52条
增订第55之1条
删除第57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8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3、19、34、47、52 条条文;增订第 55-1 条条文;并删除第 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2, 20, 28, 35, 36, 44, 46, 61条
增订第17之1条
除96年12月14日修正之第12条、第17条之1、第28条、第35条、第44条及第46条自97年5月23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0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20、28、35、36、44、46、61 条条文;增订第 17-1 条条文;除第 12、17-1、28、35、44、46 条条文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9 日 修正全文83条
除第10条、第26条、第33条、第45条、第69条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条第1款第6目、第12条、第35条第2项、第48条第4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台治字第0980062553号令发布第 4 条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条、第 35 条第 2 项、第 48 条第 4 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619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3 条;除第 10、26、33、45、69 条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 4 条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条、第 35 第 2 项、第 48 条第 4 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6, 17, 34, 48, 49, 55, 67, 69, 83条
增订第65之1条
除第10条、第26条、第33条、第45条、第69条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条第1款第6目、第12条、第35条第2项、第48条第4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03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7、34、48、49、55、67、69、83 条条文;增订第65-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6 日 增订第5之1, 14之1, 34之1, 48之1, 48之2, 66之1条
删除第10条
修正第4, 6, 13, 14, 15至17, 20, 23, 26, 29, 34, 35, 46, 48, 49, 51至53, 58, 60, 61, 65之1, 66, 69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1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5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3、14、15~17、20、23、26、29、34、35、46、48、49、51~53、58、60、61、65-1、66、69 条条文;增订第 5-1、14-1、34-1、48-1、48-2、6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编辑]

第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户籍之登记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关于省之规定,适用于院辖市,关于县之规定,适用于省辖市及设治局。

第三条

  户籍行政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为省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第四条

  户口之查记得为户之编造,凡在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长。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籍别,以省及其所属之县为依据。

第六条

  户籍登记以乡镇为管辖区域,以乡镇长兼任户籍主任,并设户籍干事若干人,由乡镇长指定所属自治人员兼任之。
  本法关于乡镇之规定,适用于市之区。

第七条

  侨居外国之中华民国人民,其户籍登记,由当地中国使馆或领事馆为之,并由使馆或领事馆按月汇送内政部,分别发交其本籍地之各该管户籍主任。

第八条

  籍别登记,身分登记及迁徙登记,由乡镇公所为之。但流动人口之登记,由保办公处为之。

第九条

  办理登记所用簿册卡片及声请书类等,应永久保存,除因避免天灾事变外,不得携出保存处所。
  前项书类之格式,由内政部订之。

第十条

  籍别登记,应载明与被登记者共同生活之家属,身分登记,应载明其关系人。
  前项规定,于迁徒及变更、更正、撤销等项之登记准用之。

第十一条

  已办户籍登记之地方,得制发国民身分证,或经内政部核准以户籍誊本代之。

第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得纳费请求阅览户籍登记簿或交付誊本。
  前项阅览费每次二元,誊本抄录费每百字五元,不满百字者以百字计算。
  法院于必要时,得命户籍主任交付誊本。

第十三条

  各机关所需之户口资料,应以户籍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另办他种户口查记。

第十四条

  办理户籍登记,得先办户口调查。

第十五条

  办理户籍登记之各级主管机关,应分制各种统计表,按期呈送该管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办理户籍之经费,应列入各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 籍别登记[编辑]

第十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规定:
  一、子女除别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为本籍,父母本籍不同者,以其父之本籍为本籍。父为赘夫者,以其母之本籍为本籍。
  二、父无可考者,以其母之本籍为本籍。
  三、弃儿父母无可考者,以发现人报告地为本籍。
  四、陆上无住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为本籍。
  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无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为本籍。
  六、在救济机关留养无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济机关所在地为本籍。
  七、侨居国外人民,以未出国时之本籍为本籍。
  妻得以夫之本籍为本籍,赘夫得以妻之本籍为本籍。
  一人同时不得有两本籍。

第十八条

  合于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为设籍登记。
  一、出生者。
  二、因结婚离婚而自愿转籍者。
  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而约定转籍者。
  四、因被认领收养或其关系终止而转籍者。
  五、原无本籍而在一县内居住三年以上者。
  六、由他县迁入有久住之意思者。
  七、外国人取得中华民国国籍,或中华民国人民回复国籍者。
  八、死亡宣告撤销者。
  九、因其他原因致无本籍者。
  已有本籍,而在他县内有住所或居所一年以上者,以该县为其寄籍,但一人同时不得有两寄籍。
  第一项第二款因结婚而转籍者,及第四款因收养而转籍者之设籍登记,应于国民身分证附注转籍前原有之本籍。

第十九条

  合于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为除籍登记:
  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二、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三、迁往他县,有久住之意思者。
  四、有前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之一者。
  五、因其他原因应除籍者。

第三章 身分登记[编辑]

第二十条

  出生及发现弃儿者,应为出生之登记。

第二十一条

  认领非婚生子女者,应为认领之登记。

第二十二条

  收养他人子女为子女者,应为收养之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结婚者,应为结婚之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离婚者,应为离婚之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应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各省政府于必要时,得令各县办理监护及继承之登记。

第四章 迁徙登记[编辑]

第二十七条

  迁出原户籍管辖区域在一个月以上,不变更所属之籍者,应为迁出之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由他户籍管辖区域迁入在一个月以上,不变更所属之籍者应为迁入之登记。

第二十九条

  迁出原户籍管辖区域未满一个月,不变更所属之籍者,应为流动人口之登记。

第五章 登记之变更更正及撤销[编辑]

第三十条

  户籍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为变更之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登记发生诉讼者,仍应先为声请登记俟判决确定后,再声请为变更之登记。

第三十二条

  户籍登记事项有错误或脱漏时,应为更正之登记。

第三十三条

  户籍登记事项消灭时,应为撤销之登记。

第六章 登记之声请[编辑]

第三十四条

  户籍登记之声请,除另有规定外,应由声请义务人向所在地之乡镇公所为之。

第三十五条

  登记之声请,以书面为之,但有正当理由时,得由声请人亲向户籍登记机关以言词为之。

第三十六条

  登记声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由声请人签名或划押: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籍别、及住所。
  二、声请事件及年、月、日。
  声请人以言词为声请时,户籍登记机关应依前项各款所定事项,制作笔录,向声请人朗读,并令其签名或划押。

第三十七条

  籍别登记,迁徙登记,以本人或家长为声请义务人,在寺院者,以其主持人为声请义务人。
  在救济机关者,以其主管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三十八条

  出生登记,以父或母为声请义务人,父母均不能为声请时,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家长。
  二、同居人。
  三、分娩时临视之医生或助产士。
  四、分娩时在旁照顾之人。

第三十九条

  在医院、监狱或其他公共场所出生之子女,其父母不能为登记之声请时,分别以医院院长,监狱长官或其他公共场所管理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条

  弃儿之发现,以发现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一条

  认领登记,以认领人为声请义务人,依遗嘱为认领者,以遗嘱执行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二条

  收养登记,以养父母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三条

  结婚或离婚登记,以双方当事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四条

  死亡登记,声请义务人之顺序如左:
  一、家长。
  二、同居人。
  三、死亡者死亡时所在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四、经理殓葬之人。

第四十五条

  被执行死刑者或在监狱看守所内死亡,而无人承领者,以其监所长官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六条

  因灾难死亡,或死亡者之籍别不明或不能辨认其为何人,应由该管警察机关通知户籍登记机关。

第四十七条

  死亡宣告之登记,以声请死亡宣告者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八条

  监护登记,以监护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四十九条

  继承登记,以继承人为声请义务人,继承人为胎儿时,以其母或监护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五十条

  变更、更正、撤销之登记,以原声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声请义务人。

第五十一条

  声请义务人因故不能亲自声请者;得委托他人为之。
  前项规定,于认领、收养、结婚离婚登记之声请,不适用之。

第五十二条

  户籍登记之声请,应于事件发生或确定后十五日内为之,但迁出之登记,应于事前为之。
  户籍主任查有不于法定期间声请者,应以书面定期催告,其逾期声请者,仍应受理之。

第七章 罚则[编辑]

第五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不于法定期间为登记之声请者,处十元以下罚锾,经催告而仍不为声请者,处二十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四条

  声请人为不实之呈报者,处五十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五条

  前二条罚锾之决定,由该管县政府为之。

第五十六条

  意图加害他人为诈伪之声请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八章 附则[编辑]

第五十七条

  人民对户籍机关之处分,认为不当或违法者,得依法诉愿。

第五十八条

  户口普查,以内政部为主管机关。
  户口普查法另定之。

第五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寄留者,其查记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外交部定之。

第六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定,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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