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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民國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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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民國34年立法35年公布) 戶籍法
立法於民國43年12月7日(非現行條文)
1954年12月7日
1954年12月18日
公布於民國43年12月18日
戶籍法 (民國62年)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1 日 制定132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2 條
中華民國 2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7, 23至25條
中華民國 23 年 3 月 31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3~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61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3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1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17, 18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8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7、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2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71條
中華民國 62 年 7 月 17 日公布5.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320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1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23 日 修正第5, 7, 16, 42, 62至64, 66條
刪除第6, 17, 18, 19, 20, 21條
刪除第2章章名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29 日公布6.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129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6、42、62~64、66 條條文;並刪除第二章章名第 6、17~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7.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62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 5, 5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8.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661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28, 29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4, 13, 19, 34, 47, 52條
增訂第55之1條
刪除第5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3、19、34、47、52 條條文;增訂第 5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2, 20, 28, 35, 36, 44, 46, 61條
增訂第17之1條
除96年12月14日修正之第12條、第17條之1、第28條、第35條、第44條及第46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20、28、35、36、44、46、61 條條文;增訂第 17-1 條條文;除第 12、17-1、28、35、44、46 條條文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9 日 修正全文83條
除第10條、第26條、第33條、第45條、第69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62553號令發布第 4 條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條、第 35 條第 2 項、第 48 條第 4 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8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3 條;除第 10、26、33、45、69 條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 4 條第 1 款第 6 目、第 12 條、第 35 第 2 項、第 48 條第 4 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6, 17, 34, 48, 49, 55, 67, 69, 83條
增訂第65之1條
除第10條、第26條、第33條、第45條、第69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3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7、34、48、49、55、67、69、83 條條文;增訂第65-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增訂第5之1, 14之1, 34之1, 48之1, 48之2, 66之1條
刪除第10條
修正第4, 6, 13, 14, 15至17, 20, 23, 26, 29, 34, 35, 46, 48, 49, 51至53, 58, 60, 61, 65之1, 66, 69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3、14、15~17、20、23、26、29、34、35、46、48、49、51~53、58、60、61、65-1、66、69 條條文;增訂第 5-1、14-1、34-1、48-1、48-2、6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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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關於省之規定,適用於院轄市,關於縣之規定,適用於省轄市及設治局。

第三條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四條

  戶口之查記得為戶之編造,凡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籍別,以省及其所屬之縣為依據。

第六條

  戶籍登記以鄉鎮為管轄區域,以鄉鎮長兼任戶籍主任,並設戶籍幹事若干人,由鄉鎮長指定所屬自治人員兼任之。
  本法關於鄉鎮之規定,適用於市之區。

第七條

  僑居外國之中華民國人民,其戶籍登記,由當地中國使館或領事館為之,並由使館或領事館按月彙送內政部,分別發交其本籍地之各該管戶籍主任。

第八條

  籍別登記,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由鄉鎮公所為之。但流動人口之登記,由保辦公處為之。

第九條

  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聲請書類等,應永久保存,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書類之格式,由內政部訂之。

第十條

  籍別登記,應載明與被登記者共同生活之家屬,身分登記,應載明其關係人。
  前項規定,於遷徒及變更、更正、撤銷等項之登記準用之。

第十一條

  已辦戶籍登記之地方,得製發國民身分證,或經內政部核准以戶籍謄本代之。

第十二條

  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
  前項閱覽費每次二元,謄本抄錄費每百字五元,不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戶籍主任交付謄本。

第十三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口資料,應以戶籍為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另辦他種戶口查記。

第十四條

  辦理戶籍登記,得先辦戶口調查。

第十五條

  辦理戶籍登記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第十六條

  辦理戶籍之經費,應列入各級政府預算。

第二章 籍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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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規定:
  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父母本籍不同者,以其父之本籍為本籍。父為贅夫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二、父無可考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三、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四、陸上無住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本籍。
  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為本籍。
  六、在救濟機關留養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濟機關所在地為本籍。
  七、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
  妻得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得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

第十八條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登記。
  一、出生者。
  二、因結婚離婚而自願轉籍者。
  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而約定轉籍者。
  四、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
  五、原無本籍而在一縣內居住三年以上者。
  六、由他縣遷入有久住之意思者。
  七、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或中華民國人民回復國籍者。
  八、死亡宣告撤銷者。
  九、因其他原因致無本籍者。
  已有本籍,而在他縣內有住所或居所一年以上者,以該縣為其寄籍,但一人同時不得有兩寄籍。
  第一項第二款因結婚而轉籍者,及第四款因收養而轉籍者之設籍登記,應於國民身分證附註轉籍前原有之本籍。

第十九條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登記:
  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遷往他縣,有久住之意思者。
  四、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之一者。
  五、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

第三章 身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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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出生及發現棄兒者,應為出生之登記。

第二十一條

  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

第二十二條

  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

第二十三條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

第二十四條

  離婚者,應為離婚之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第二十六條

  各省政府於必要時,得令各縣辦理監護及繼承之登記。

第四章 遷徙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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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出之登記。

第二十八條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個月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入之登記。

第二十九條

  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未滿一個月,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流動人口之登記。

第五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及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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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三十一條

  因登記發生訴訟者,仍應先為聲請登記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為變更之登記。

第三十二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三十三條

  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六章 登記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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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戶籍登記之聲請,除另有規定外,應由聲請義務人向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為之。

第三十五條

  登記之聲請,以書面為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得由聲請人親向戶籍登記機關以言詞為之。

第三十六條

  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聲請人簽名或劃押: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別、及住所。
  二、聲請事件及年、月、日。
  聲請人以言詞為聲請時,戶籍登記機關應依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製作筆錄,向聲請人朗讀,並令其簽名或劃押。

第三十七條

  籍別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家長為聲請義務人,在寺院者,以其主持人為聲請義務人。
  在救濟機關者,以其主管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三十八條

  出生登記,以父或母為聲請義務人,父母均不能為聲請時,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家長。
  二、同居人。
  三、分娩時臨視之醫生或助產士。
  四、分娩時在旁照顧之人。

第三十九條

  在醫院、監獄或其他公共場所出生之子女,其父母不能為登記之聲請時,分別以醫院院長,監獄長官或其他公共場所管理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條

  棄兒之發現,以發現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一條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人,依遺囑為認領者,以遺囑執行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二條

  收養登記,以養父母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三條

  結婚或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四條

  死亡登記,聲請義務人之順序如左:
  一、家長。
  二、同居人。
  三、死亡者死亡時所在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四、經理殮葬之人。

第四十五條

  被執行死刑者或在監獄看守所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以其監所長官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六條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之籍別不明或不能辨認其為何人,應由該管警察機關通知戶籍登記機關。

第四十七條

  死亡宣告之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八條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九條

  繼承登記,以繼承人為聲請義務人,繼承人為胎兒時,以其母或監護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五十條

  變更、更正、撤銷之登記,以原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五十一條

  聲請義務人因故不能親自聲請者;得委託他人為之。
  前項規定,於認領、收養、結婚離婚登記之聲請,不適用之。

第五十二條

  戶籍登記之聲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十五日內為之,但遷出之登記,應於事前為之。
  戶籍主任查有不於法定期間聲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其逾期聲請者,仍應受理之。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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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聲請者,處十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聲請者,處二十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四條

  聲請人為不實之呈報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五條

  前二條罰鍰之決定,由該管縣政府為之。

第五十六條

  意圖加害他人為詐偽之聲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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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人民對戶籍機關之處分,認為不當或違法者,得依法訴願。

第五十八條

  戶口普查,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
  戶口普查法另定之。

第五十九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寄留者,其查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定之。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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