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税条例 (民国112年立法113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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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税条例 (民国103年) 房屋税条例
立法于民国112年12月19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19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1月3日
公布于民国113年1月3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115291号令

中华民国 32 年 2 月 27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3 月 11 日公布1.国民大会制定公布公文 14 条
中华民国 33 年 9 月 20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0 月 3 日公布2.国民大会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2 月 5 日公布3.国民大会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4.国民大会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1, 12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7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6.总统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56 年 3 月 28 日 修正前[房捐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56 年 4 月 11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5 条
(原名称:房捐条例;新名称:房屋税条例)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9 年 6 月 26 日 修正第5, 14, 15条
中华民国 59 年 7 月 8 日公布8.总统修正公布第 5、14、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1 日 修正第13, 15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9.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091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3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5416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第 1 项第 9 款条文
中华民国 7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70 年 5 月 20 日公布11. 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3239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2.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262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6, 15, 18, 25条
删除第13, 17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13.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68 号令修正公布第 6、15、18、25 条,并删除第 13、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19, 20, 2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3 号令删除第 19~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1, 4至7, 10, 11, 15, 16, 22, 24, 2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15.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69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5、6、7、10、11、15、16、22、24、25 条条文;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9 日 增订第6之1条
删除第12条
修正第4至6, 7, 9, 11, 15, 18, 24, 25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115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7、9、11、15、18、24、25 条条文;增订第 6-1条条文;删除第 12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4~7 条、第12、15 条条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房屋税之征收,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用辞之定义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于土地上之建筑物,供营业、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该房屋使用价值之建筑物,指附属于应征房屋税房屋之其他建筑物,因而增加该房屋之使用价值者。

第三条

  房屋税,以附著于土地之各种房屋,及有关增加该房屋使用价值之建筑物,为课征对象。

第四条

  房屋税向房屋所有人征收之;以土地设定地上权之使用权房屋,向该使用权人征收之;设有典权者,向典权人征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征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缴纳,其不为推定者,由现住人或使用人代缴。
  前项代缴之房屋税,在其应负担部分以外之税款,对于其他共有人有求偿权。
  第一项所有人、使用权人或典权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应由管理人或现住人缴纳之。如属出租,应由承租人负责代缴,抵扣房租。
  未办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税向使用执照所载起造人征收之;无使用执照者,向建造执照所载起造人征收之;无建造执照者,向现住人或管理人征收之。
  房屋为信托财产者,于信托关系存续中,以受托人为房屋税之纳税义务人。受托人为二人以上者,准用第一项有关共有房屋之规定。

第五条

  房屋税依房屋现值,按下列税率课征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设定地上权之使用权房屋并供该使用权人自住使用者,为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一点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于全国仅持有一户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现值在一定金额以下者,为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报租赁所得达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类规定之当地一般租金标准者或继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于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一点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点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执照所载用途为住家用之待销售房屋,于起课房屋税二年内,最低不得少于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点六。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于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四点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营业、私人医院、诊所或自由职业事务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于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供人民团体等非营业使用者,最低不得少于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一点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点五。
  三、房屋同时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应以实际使用面积,分别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税率,课征房屋税。但非住家用者,课税面积最低不得少于全部面积六分之一。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应依前项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规定,按各该目纳税义务人全国总持有应税房屋户数或其他合理需要,分别订定差别税率;纳税义务人持有坐落于直辖市及县(市)之各该目应税房屋,应分别按其全国总持有户数,依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订定之相应税率课征房屋税。
  依前二项规定计算房屋户数时,房屋为信托财产者,于信托关系存续中,应改归户委托人,与其持有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房屋,分别合并计算户数。但信托利益之受益人为非委托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应改归户受益人:
  一、受益人已确定并享有全部信托利益。
  二、委托人未保留变更受益人之权利。
  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应于该屋办竣户籍登记,且无出租或供营业情形;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认定之标准,与前三项房屋户数之计算、第二项合理需要之认定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但书规定房屋现值一定金额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订定,报财政部备查。
  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但书规定房屋现值一定金额、第二项差别税率之级距、级距数及各级距税率之基准,由财政部公告之;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得参考该基准订定之。

第六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在前条规定税率范围内订定之房屋税征收率,应提经当地民意机关通过,报财政部备查。
  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后,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各期开征房屋税已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五项规定办理,且符合前条第六项所定基准者,如仍有税收实质净损失,于财政收支划分法修正扩大中央统筹分配税款规模之规定施行前,该期损失由中央政府补足之,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公债收入不得充经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项税收实质净损失之计算,由财政部与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协商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后,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各期开征房屋税未依前条第二项规定订定差别税率者,应依前条第六项所定基准计课该期之房屋税。

第六条之一

  房屋税以每年二月之末日为纳税义务基准日,由当地主管稽征机关按房屋税籍资料核定,于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一次征收,其课税所属期间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当年六月三十日止。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于当期建造完成者,按月比例计课,未满一个月者不计;当期拆除者,亦同。
  每年三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新建、增建或改建完成之房屋,该期间之房屋税并入次期课征;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当年二月末日止拆除之房屋,其尚未拆除期间之当期房屋税仍应课征。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内检附有关文件,向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房屋税籍有关事项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转、承典时,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变更,除致税额增加,纳税义务人应于变更之次期房屋税开征四十日以前向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外,应于每期开征四十日以前申报;经核定后使用情形未再变更者,以后免再申报。房屋使用情形变更致税额减少,逾期申报者,自申报之次期开始适用;致税额增加者,自变更之次期开始适用,逾期申报或未申报者,亦同。

第八条

  房屋遇有焚毁、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应由纳税义务人申报当地主管稽征机关查实后,在未重建完成期内,停止课税。

第九条

  本条例所定不动产评价委员会,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组织之;其组织及运作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前项委员会委员,由相关行政机关代表、具有不动产估价、土木或结构工程、建筑、都市计画专长之专家学者或属该等领域之民间团体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学者及民间团体代表,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任一性别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

第十条

  主管稽征机关应依据不动产评价委员会评定之标准,核计房屋现值。
  依前项规定核计之房屋现值,主管稽征机关应通知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如有异议,得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证件,申请重行核计。

第十一条

  房屋标准价格,由不动产评价委员会依据下列事项分别评定,并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种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区分种类及等级。
  二、各类房屋之耐用年数及折旧标准。
  三、按房屋所处街道村里之商业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况,并比较各该不同地段实价登录之不动产交易价格减除土地价格部分,订定标准。
  前项房屋标准价格,每三年重行评定一次,并应依其耐用年数予以折旧,按年递减其价格。

第十二条

  (删除)

第十三条

  (删除)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征房屋税:
  一、各级政府机关及地方自治机关之办公房屋及其员工宿舍。
  二、军事机关部队之办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监狱看守所及其办公房屋暨员工宿舍。
  四、公立学校、医院、社会教育学术研究机构及救济机构之校舍、院舍、办公房屋及其员工宿舍。
  五、工矿、农林、水利、渔牧事业机关之研究或试验所所用之房屋。
  六、粮政机关之粮仓、盐务机关之盐仓、公卖事业及政府经营之自来水厂(场)所使用之厂房及办公房屋。
  七、邮政、电信、铁路、公路、航空、气象、港务事业,供本身业务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员工宿舍。
  八、名胜古迹及纪念先贤先烈之祠庙。
  九、政府配供贫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机关为辅导退除役官兵就业所举办事业使用之房屋。

第十五条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房屋税:
  一、业经立案之私立学校及学术研究机构,完成财团法人登记者,其供校舍或办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业经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济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完成财团法人登记者,其直接供办理事业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专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团体供传教布道之教堂及寺庙。但以完成财团法人或寺庙登记,且房屋为其所有者为限。
  四、无偿供政府机关公用或供军用之房屋。
  五、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团自有供办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业、同乡、同学或宗亲社团为受益对象者,除依工会法组成之工会经由当地主管稽征机关报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准免征外,不予免征。
  六、专供饲养禽畜之房舍、培植农产品之温室、稻米育苗中心作业室、人工繁殖场、抽水机房舍;专供农民自用之熏烟房、稻谷及茶叶烘干机房、存放农机具仓库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灾害,毁损面积占整栋面积五成以上,必须修复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护事业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用房屋现值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属自然人持有者,全国合计以三户为限。但房屋标准价格如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重行评定时,按该重行评定时之标准价格增减程度调整之。调整金额以千元为单位,未达千元者,按千元计算。
  十、农会所有之仓库,专供粮政机关储存公粮,经主管机关证明。
  十一、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公益信托,其受托人因该信托关系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办理公益活动使用。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税减半征收:
  一、政府平价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记之工厂供直接生产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农会所有之自用仓库及检验场,经主管机关证明。
  四、受重大灾害,毁损面积占整栋面积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项规定减免房屋税者,应由纳税义务人于每期房屋税开征四十日以前向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逾期申报者,自申报之次期开始适用。经核定后减免原因未变更者,以后免再申报。
  自然人持有现值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于全国合计超过三户时,应于每期房屋税开征四十日以前,向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择定适用第一项第九款规定之房屋;逾期申报者,自申报之次期开始免征。经核定后持有户数未变更者,以后免再申报。
  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现值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于全国合计超过三户者,应于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向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择定适用第一项第九款规定之房屋;届期未申报者,由当地主管稽征机关为其从优择定。
  第一项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户数之认定、前二项申报程序、前项从优择定之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未依第七条规定之期限申报,因而发生漏税者,除责令补缴应纳税额外,并按所漏税额处以二倍以下罚锾。

第十七条

  (删除)

第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未于税单所载限缴日期以内缴清应纳税款者,应加征滞纳金。

第十九条

  (删除)

第二十条

  (删除)

第二十一条

  (删除)

第二十二条

  欠缴房屋税之房屋,在欠税未缴清前,不得办理移转登记或设定典权登记。
  前项所欠税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请代缴,其代缴税额得向纳税义务人求偿,或在买价、典价内照数扣除。

第二十三条

  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卖移转,主管建筑机关及主办登记机关应于核准发照或登记之日,同时通知主管稽征机关。

第二十四条

  房屋税征收细则,由各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依本条例分别订定,报财政部备查。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四条至第七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五条,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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