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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捐條例 (民國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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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捐條例 (民國39年) 房捐條例
立法於民國44年12月2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4年(1955年)12月27日
中華民國44年(1955年)12月31日
公布於民國44年12月31日
房屋稅條例 (民國56年)

中華民國 32 年 2 月 27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32 年 3 月 11 日公布1.國民大會制定公布公文 14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9 月 20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0 月 3 日公布2.國民大會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2 月 5 日公布3.國民大會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4.國民大會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1, 12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7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6.總統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56 年 3 月 28 日 修正前[房捐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56 年 4 月 11 日公布7.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5 條
(原名稱:房捐條例;新名稱:房屋稅條例)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59 年 6 月 26 日 修正第5, 14, 15條
中華民國 59 年 7 月 8 日公布8.總統修正公布第 5、14、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1 日 修正第13, 15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9.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091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3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541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條文
中華民國 7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70 年 5 月 20 日公布11. 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323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2. 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262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6, 15, 18, 25條
刪除第13, 17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13.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68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5、18、25 條,並刪除第 13、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19, 20, 2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4.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刪除第 19~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1, 4至7, 10, 11, 15, 16, 22, 24, 2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15.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69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5、6、7、10、11、15、16、22、24、25 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增訂第6之1條
刪除第12條
修正第4至6, 7, 9, 11, 15, 18, 24, 25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15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7、9、11、15、18、24、25 條條文;增訂第 6-1條條文;刪除第 1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4~7 條、第12、15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各縣(市)徵收房捐依本條例之規定。
  與縣(市)同級之行政機關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凡未依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得徵收房捐。

第三條

  房捐以附著於土地上之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四條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第五條

  房捐捐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二十。但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得減半徵收之。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六。
  前項出租房屋,無論營業用或住家用,其租金不及自用房屋現值捐率者,一律改按現值捐率計徵。
  凡經省政府核定認為房屋缺乏之縣(市),對於空房屋得加倍徵收其房捐,房捐加倍徵收期間,新建築之房屋,應免徵其房捐一年。

第六條

  房捐徵收範圍暨免徵標準及房捐徵收率,由各縣(市)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七條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季或分上下半年徵收,其徵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八條

  出租房屋應徵捐額,以其租約所載之租金及押租利息合併計算,其以實物為押租者,按時價估定之,自用房屋應徵捐額,依房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認為不實或房主不依限申報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第九條

  主管稽徵機關,對房屋租金及現值之估定標準,應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每年評定一次或二次,經各縣(市)政府呈由省政府核准後公告之。
  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條

  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人負擔。

第十一條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但第十條應納之房捐,向轉租人徵收之。

第十二條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
  空房應自開始加倍徵收房捐之日起十日內,或房屋空出後二十日內,由房主申報之。

第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典權人隱匿房屋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者,除責令補繳應納捐款外,並照短繳額處以三倍以下之罰鍰,轉租人隱匿不報或短漏捐額時,亦同。

第十四條

  凡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捐捐額,在典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三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報者,以匿報論。

第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逾主管稽徵機關所定之期限延宕不繳者,每逾一日加徵所欠捐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並補繳應納捐款,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逾限欠捐及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第十八條

  裁定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繳罰鍰及應納捐款之半數保證金。

第十九條

  房捐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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