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税条例 (民国7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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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税条例 (民国70年) 房屋税条例
立法于民国72年11月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2年(1983年)11月1日
中华民国72年(1983年)11月11日
公布于民国72年11月11日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262 号令
房屋税条例 (民国81年)

中华民国 32 年 2 月 27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3 月 11 日公布1.国民大会制定公布公文 14 条
中华民国 33 年 9 月 20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0 月 3 日公布2.国民大会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2 月 5 日公布3.国民大会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4.国民大会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1, 12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7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6.总统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56 年 3 月 28 日 修正前[房捐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56 年 4 月 11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5 条
(原名称:房捐条例;新名称:房屋税条例)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9 年 6 月 26 日 修正第5, 14, 15条
中华民国 59 年 7 月 8 日公布8.总统修正公布第 5、14、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1 日 修正第13, 15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9.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091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3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5416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第 1 项第 9 款条文
中华民国 7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70 年 5 月 20 日公布11. 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3239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2.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262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6, 15, 18, 25条
删除第13, 17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13.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68 号令修正公布第 6、15、18、25 条,并删除第 13、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19, 20, 2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3 号令删除第 19~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1, 4至7, 10, 11, 15, 16, 22, 24, 2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15.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69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5、6、7、10、11、15、16、22、24、25 条条文;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9 日 增订第6之1条
删除第12条
修正第4至6, 7, 9, 11, 15, 18, 24, 25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115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7、9、11、15、18、24、25 条条文;增订第 6-1条条文;删除第 12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4~7 条、第12、15 条条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各直辖市及各县(市)(局)未依土地法征收土地改良物税之地区,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征收房屋税。

第二条

  本条例用辞之定义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于土地上之建筑物,供营业、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该房屋使用价值之建筑物,指附属于应征房屋税房屋之其他建筑物,因而增加该房屋之使用价值者。

第三条

  房屋税,以附著于土地之各种房屋,及有关增加该房屋使用价值之建筑物,为课征对象。

第四条

  房屋税向房屋所有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者,向典权人征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征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缴纳,其不为推定者,由现住人或使用人代缴。
  前项代缴之房屋税,在其应负担部分以外之税款,对于其他共有人有求偿权。
  第一项所有权人或典权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应由管理人或现住人缴纳之。如属出租,应由承租人负责代缴,抵扣房租。

第五条

  房屋税依房屋现值,按左列税率课征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于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一点三八,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点三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为营业用者,最低不得少于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其为私人医院、诊所、自由职业事务所及人民团体等非营业用者,最低不得少于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一点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点五。
  三、房屋同时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应以实际使用面积,分别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税率,课征房屋税。但非住家用者,课税面积最低不得少于全部面积六分之一。

第六条

  房屋税之征收率,由各县(市)(局)政府拟订,提经当地民意机关通过,层转财政部备案。但在戡乱时期得由省政府统一规定,提经同级民意机关通过,报财政部备案。
  直辖市政府得自行订定,提经同级民意机关通过,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房屋现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变更使用或移转承典时亦同。

第八条

  房屋遇有焚毁、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应由纳税义务人申报当地主管稽征机关查实后,在未重建完成期内,停止课税。

第九条

  各直辖市、县(市)(局)应选派有关主管人员及建筑技术专门人员组织不动产评价委员会。不动产评价委员会应由当地民意机关及有关人民团体推派代表参加,人数不得少于总额五分之二。其组织规程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

  主管稽征机关依据纳税义务人所申报之现值,并参照不动产评价委员会评定之标准,核计房屋现值。
  依前项规定核计之房屋现值,主管稽征机关应通知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如有异议,得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证件,申请重行核计。

第十一条

  房屋标准价格,由不动产评价委员会依据下列事项分别评定,直辖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县(市)(局)于呈请省政府核定后公告之:
  一、按各种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区分种类及等级。
  二、各类房屋之耐用年数及折旧标准。
  三、按房屋所处街道村里之商业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况,并比较各该不同地段之房屋买卖价格减除地价部分,订定标准。
  前项房屋标准价格,如物价总指数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减时,应重行评定,并应依其耐用年数予以折旧,按年递减其价格。

第十二条

  房屋税每年征收一次,其开征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于当期建造完成者,均须按月比例计课,未满一个月者不计。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不服稽征机关依第十条第二项重行核计之房屋现值所核定之税额时,应于接到纳税通知书三十日内,照核定税额先缴半数税款后,申请复查。
  纳税义务人对于稽征机关之复查决定税额,仍有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征房屋税:
  一、各级政府机关及地方自治机关之办公房屋及其员工宿舍。
  二、军事机关部队之办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监狱看守所及其办公房屋暨员工宿舍。
  四、公立学校、医院、社会教育学术研究机构及救济机构之校舍、院舍、办公房屋及其员工宿舍。
  五、工矿、农林、水利、渔牧事业机关之研究或试验所所用之房屋。
  六、粮政机关之粮仓、盐务机关之盐仓、公卖事业及政府经营之自来水厂(场)所使用之厂房及办公房屋。
  七、邮政、电信、铁路、公路、航空、气象、港务事业,供本身业务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员工宿舍。
  八、名胜古迹及纪念先贤先烈之祠庙。
  九、政府配供贫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机关为辅导退除役官兵就业所举办事业使用之房屋。

第十五条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房屋税:
  一、业经立案之私立学校及学术研究机构,完成财团法人登记,办理具有成绩,经主管机关证明者,其供校舍或办公使用之房屋。
  二、业经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济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完成财团法人登记,办理具有成绩,经主管机关证明者,其直接供办理事业所使用之房屋。
  三、专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团体供传教布道之教堂及寺庙。
  四、无偿供政府机关公用或供军用之房屋。
  五、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团自有供办公使用之房屋。
  六、专供饲养禽畜之房舍。
  七、受重大灾害、毁损面积占整栋面积五成以上,必须修复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护事业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现值在新台币五万四千元以下者。
  十、农会所有的仓库,专供粮政机关储存公粮,经主管机关证明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税减半征收:
  一、政府平价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记之工厂供直接生产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农会所有之自用仓库及检验场,经主管机关证明者。
  四、受重大灾害,毁损面积占整栋面积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第一项第七款免征之房屋税及第二项第四款减征之房屋税,应由纳税义务人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当地主管稽征机关调查核定之。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未依本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期限内办理申报,经当地主管稽征机关查获或经人举发者,依不动产评价委员会评定房屋之标准价格,核定其房屋现值。
  纳税义务人未依限申报,因而发生漏税者,除责令补缴应纳税额外,并照所漏税额处以二倍以下罚锾。

第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故意规避或拒绝收受纳税通知书者,应由主管稽征机关会同当地自治或警察人员,将纳税通知书留置于纳税义务人住居所,或粘贴于该纳税房屋门首,以为送达。

第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逾主管稽征机关所定之征收期限缴纳税款者,每逾三日,加征所欠税额百分之一滞纳金,以三十日为限。逾三十日经催缴后,仍未缴纳者,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之罚锾案件,应于确定后,由主管稽征机关按其确定税额移送法院裁定之。
  前项所称确定,系指左列各种情形:
  一、经稽征机关核定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未依法申请复查者。
  二、经复查决定,纳税义务人逾规定期限未提起诉愿者。
  三、经诉愿决定,纳税义务人逾规定期限未提起再诉愿者。
  四、经再诉愿决定,纳税义务人逾规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诉讼者。
  五、经行政诉讼判决者。

第二十条

  本条例之罚锾案件,主管稽征机关于移送法院裁定之同时,应以副本通知受处分人。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之罚锾案件,法院应于收受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限期令受处分人缴纳;逾期不缴者,由法院强制执行之。
  主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处分人提起抗告,应先向主管稽征机关缴清税款始得为之。

第二十二条

  房屋之典卖、移转,承受人应查明前业主应缴未缴全部房屋税税额,在典价或买价内照数扣留,并于扣留后七日内申报主管稽征机关发单完纳。
  承受人不依前项规定扣缴者,应负补缴责任,逾期不补缴者,除责令补缴外,并处以税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锾。
  承受人依第一项规定扣缴后,逾期不报缴者,除责令补缴外,并处以税额一倍以下罚锾。

第二十三条

  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卖移转,主管建筑机关及主办登记机关应于核准发照或登记之日,同时通知主管稽征机关。

第二十四条

  房屋税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条例分别拟订,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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