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捐条例 (民国35年)
外观
← | 房捐条例 (民国33年) | 房捐条例 立法于民国35年11月2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5年(1946年)11月22日 中华民国35年(1946年)12月5日 公布于民国35年12月5日 |
房捐条例 (民国3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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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各市县征收房捐,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凡未依土地法征收土地改良税之市县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务繁盛市镇住民聚居在五百户以上之房屋,均应征收房捐,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征收附加税捐。
第三条
-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者,向典权人征收之。
第四条
- 房捐捐率如左。
- 一、营业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过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过其房屋现值千分之十。
-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过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五,自用者不得超过其房屋现值千分之五。
- 凡发生房屋恐慌之都市,经市县参议会之议决,得征收空房捐,空房捐分别接营业房屋、住家房屋,比照前项各款自用房屋捐率,加倍征收之。
- 征收空房捐之都市,对于在征收空房捐期间,新建筑之房屋,应免征其房捐一年。
第五条
- 房捐依地方习惯,得按月或按季定期征收之。
第六条
- 左列房屋免征房捐。
- 一、政府机关及公私学校所有之自用房屋及员生宿舍。
- 二、居民自用之房屋,每人未超过一间者。
- 三、毁损不堪居住之房屋。
第七条
- 出租房屋应征捐额,以其租约所载之租金及押租利息合并计算,其以实物为押租者,按时值估定之。自用房屋应征捐额,依房主自报房屋现值核算。
- 前项押租利息,应参照当地银行钱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 前项租金或房屋现值,征收机关认为不实时,得予估定,如有争执,得交由房屋评价委员会评定之。
- 房屋评价委员会组织规程,由财政部定之。
第八条
- 凡转租之房屋,其转租租金超过原租金者,其超过部份应纳房捐,由转租人负担。
第九条
- 出租或转租之房屋应纳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缴,抵付房租,但第八条应纳之房捐,向转租人征收之。
第十条
- 出租房屋应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内,由出租人申报租额,自住房屋应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内,申报房屋现值。
- 空房应自开征空房捐之日起十日内,或房屋出空后二十日内,由房主申报之。
第十一条
- 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典权,隐匿房产不报,或以不正当方法希图短漏捐额者,除责令补缴应纳捐额外,并照短缴捐额,应以三倍以下之罚锾。转租人隐匿不报或短漏捐额时,亦同。
第十二条
- 房捐逾征收期限延宕不缴者,依左列情形,分别加收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以上者,主管征收机关并得移请法院追缴之。
- 一、逾限一月者,照所欠捐额加征滞纳金十分之二。
- 二、逾限二月者,照所欠捐额加征滞纳金十分之五。
- 三、逾限三月以上者,照所欠捐额加征滞纳金一倍。
第十三条
- 本条例之罚锾,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罚人缴纳罚锾及应追缴之金额,逾期不缴者,强制执行之。
第十四条
- 房捐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条例分别拟定,送请财政部核定之。
- 房捐之征收率,由各市县政府依法分别拟订,提经市县参议会议决,层转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