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师法 (民国98年立法99年公布)
← | 技师法 (民国96年) | 技师法 立法于民国98年12月22日(非现行条文) 2009年12月22日 2010年1月13日 公布于民国99年1月1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05571号令 |
技师法 (民国10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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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得充技师资格)
- 中华民国国民,依考试法规定经技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技师证书者,得充技师。
- 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技师证书者,仍得充技师。
第二条 (技师分科之决定)
- 技师之分科,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三条 (充技师之消极资格)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师;其已充技师者,撤销或废止其资格,并追缴技师证书:
- 一、背叛中华民国,经判决确定者。
-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者。
- 三、依考试法规定,经撤销或废止考试及格资格者。
第四条 (主管机关)
- 技师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五条 (得请领技师证书资格)
- 领有技师考试及格证书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登记,请领技师证书。
- 技师领证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执业
[编辑]第六条 (执行业务之方式)
- 技师应依左列方式之一执行业务:
- 一、单独设立技师事务所或与其他技师组织联合技师事务所。
- 二、受聘于技术顾问机构或组织技术顾问机构。
- 三、受聘于前款以外依法令规定必需聘用技师之营利事业或机构。
- 前项第二款所定技术顾问机构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执业执照之请领)
- 领有技师证书,具有各该科服务年资二年以上者,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执业执照后,始得执行业务。
- 经检核取得技师资格者,不适用前项服务年资之规定。
- 执业执照,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登记后发给之;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执业执照时,应刊登公报及通知技师公会。
- 执业执照有效期间四年;领有该执业执照之技师,应于执业执照效期届满日之三个月前,检具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执业证明及训练证明文件,申请换发执照。
- 技师执业执照之换发、执业证明及训练证明文件之认可,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 第四项换发执照之资格、条件、申请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认可之收费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本条修正施行前,已领有执业执照之各科技师,自本条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八条 (执业执照应记载事项)
- 执业执照,应记载左列事项:
- 一、姓名、性别、籍贯、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
- 二、出生年、月、日。
- 三、执业方式。
- 四、执业机构名称及所在地。
- 五、技师科别、证书字号及业务范围。
- 六、核发年、月、日及字号。
-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十五日内申请变更。
第九条 (技师登记簿记载事项)
- 中央主管机关应备置技师登记簿,记载左列事项:
- 一、姓名、性别、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
- 二、出生年、月、日。
- 三、执业方式。
- 四、执业机构名称及所在地。
- 五、技师科别。
- 六、技师证书字号。
- 七、执业执照字号及其核发年、月、日。
- 八、曾受奖惩种类及事由。
- 九、登记事项之变更。
- 十、开始、停止及恢复执行业务之日期。
- 十一、其他。
第十条 (禁给营业执照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 一、依第三条规定,撤销或废止其技师资格。
-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 四、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
- 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不发、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十一条 (自行停业者应注销执业执照)
- 技师自行停止执业者,应检具执业执照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及责任
[编辑]第十二条 (技师之业务、执业范围、技师签证)
- 技师得受委托办理本科技术事项之规划、设计、监造、研究、分析、试验、评价、鉴定、施工、制造、保养、检验、计画管理及与本科技术有关之事务。
- 各科技师执业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 为提高工程品质或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得择定科别或工程种类实施技师签证;签证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第十三条 (不得拒绝公务机关之委托)
- 公务机关委托技师办理技师事务时,技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 前项委托,应给费用。
第十四条
- (删除)
第十五条 (应备业务登记簿)
- 技师执行业务,应备业务登记簿,记载委托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委托事项及办理情形之详细纪录。
第十六条 (图样、书表之签署及加盖执业图记)
- 技师执行业务所制作之图样及书表,除应由技师本人签署外,并应加盖技师执业图记。
第十七条 (技师之报告义务)
- 技师所承办业务之委托人,擅自变更原定计画及在计画进行时或完成后不接受警告,致有发生危险之虞时,技师应据实报告所在地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禁止兼任公务员)
- 执业技师不得兼任公务员。
第十九条 (技师不得有之行为)
- 技师不得有左列行为:
-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 二、玩忽业务致委托人或他人受有损害。
- 三、执行业务时违反与业务有关之法令。
- 四、受鉴定之委托,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 五、无正当理由泄漏因业务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 六、对于委托事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背其业务应尽之义务。
- 七、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 前项第五款之规定,于停止执行业务后亦适用之。
第二十条 (承办之业务范围)
- 技师所承办之业务,不得逾越执照内记载之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停业期间不得执行业务)
- 受停业处分之技师,于停业期间不得执行业务。
第二十二条 (受主管机关监督及训练)
- 技师执行业务期间,应受主管机关之监督。
- 技师执行业务期间,应接受主管机关之专业训练。
第二十三条 (检查与令其报告)
- 主管机关得检查技师之业务或令其报告,技师不得拒绝。
第四章 公会
[编辑]第二十四条 (强制加入工会)
- 技师非加入执业所在地之技师公会,不得执业,技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二十五条 (公会应分科组织)
- 技师公会,应分科组织,各冠以科名,必要时得联合数科组织之。
第二十六条 (公会之设立区域)
- 技师公会于省(市)设立之。但重要产业区,经有关各区域之主管机关会商核准,得单独组织之。
第二十七条 (全国联合会之设立)
- 各技师公会,得于中央政府所在地设全国联合会。
第二十八条 (省或区公会之发起组织)
- 省(市)或区技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执行业务之技师七人以上发起组织之;不满七人者,得加入邻近之公会。
第二十九条 (全国联合会之发起组织)
- 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以省(市)或区技师公会三个以上发起组织之。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
- 技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但其业务,应受第四条技师主管机关指导、监督。
第三十一条 (理监事之名额)
- 技师公会设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
- 一、省(市)或区技师公会设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监事一人至五人。
- 二、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设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三人至七人。
- 前项理事、监事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三十二条 (公会章程应规定事项)
- 技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 一、名称、区域及公会所在地。
- 二、公会之任务。
- 三、会员之入会、退会。
- 四、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 五、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限。
- 六、会员大会及理事、监事会议规则。
- 七、应遵守之公约。
- 八、酬金标准及其最高、最低之限制。
- 九、经费及会计。
- 十、章程之修改。
- 十一、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三十三条 (应申报主管机关事项)
- 技师公会左列事项,应申报所在地之主管机关:
- 一、技师公会章程。
- 二、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 三、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 四、会员大会、理事、监事会议开会之日期、时间、处所及会议情形。
- 五、决议事项。
- 前项申报事项,由所在地主管机关分别转报内政部及中央技师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会员大会与临时会)
- 技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第三十五条 (主管机关之派员出席)
- 技师公会所在地之主管机关,于技师公会召开会员大会时,应派员出席;其他会议得派员出席,并得查阅其会议纪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法令或章程之处分)
- 技师公会,违反法令或该会章程时,所在地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得为左列处分:
- 一、警告。
- 二、撤销其决议。
- 三、整理。
-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技师主管机关并得为之。
第三十七条 (全国联合会之准用)
- 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准用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五章 惩处
[编辑]第三十八条 (撤销执业执照与技师证书情形)
- 技师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撤销或废止其执业执照。但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 技师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及技师证书。
第三十九条 (应付惩戒情形)
- 技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规定处分外,应付惩戒:
- 一、违反本法所定之行为者。
-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刑之判决确定者。
- 三、违背技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四十条 (技师惩戒之规定)
- 技师之惩戒,应由技师惩戒委员会,按其情节轻重,依左列规定行之:
- 一、警告。
- 二、申诫。
- 三、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业务。
- 四、废止执业执照。
- 技师受申诫处分三次以上者,应另受停止业务之处分;受停止业务处分累计满五年者,应废止其执业执照。
- 经废止执业执照者,除有第十条第二项及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机关申请执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技师违反本法惩戒之规定)
- 技师违反本法者,依下列规定惩戒之:
- 一、违反第十六条者,应予申诫。
-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三条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申诫或停止业务。
-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七款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申诫、停止业务或废止执业执照。
-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应予废止执业执照。
- 技师有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情事之一者,其惩戒由技师惩戒委员会依第四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视情节轻重议定之。
第四十二条 (声请核转交付惩戒)
- 技师有第三十九条之情事时,由利害关系人、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技师公会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技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第四十二条之一 (逾期免议)
- 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师惩戒委员会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间者,技师惩戒委员会应为免议之议决:
- 一、有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形者,二年。
- 二、有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三年。
- 三、有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五年。
- 前项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
-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情形,自判决确定日起算。
- 惩戒之决议因复审、行政诉讼或其他救济程序经撤销而须另为决议者,第一项期间自原决议被撤销确定之日起算。
- 第一项免议之规定,于本条修正施行前应付惩戒者,亦适用之。
- 技师依规定免议,自免议之日起五年内再违反本法规定应予惩戒者,技师惩戒委员会应依第四十一条规定从重惩戒。
第四十三条 (对决议之复审)
- 被惩戒之技师或申请交付惩戒者,对技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不服时,得于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技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第四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组织规程)
- 技师惩戒委员会及技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五条 (擅自执行律师业务之处罚)
- 领有技师证书而未领技师执业执照或未加入技师公会,擅自执行技师业务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应禁止之,并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 未依法取得技师资格,擅自执行技师业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五条之一 (按次连续处罚)
- 技师违反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主管机关应定期命其改善,届期不改善或再次违反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锾后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 技师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执业执照已逾有效期间未申请换发,而继续执行技师业务者,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中央主管机关并应定期命其补办申请;届期不遵从而继续执业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取得技师资格于法令之适用)
- 外国人依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条例规定,取得技师资格者,适用本法及其他有关技师之法令。
第四十七条
- (删除)
第四十八条 (证书费执照费之订定)
- 技师证书之证书费及技师执业执照之执照费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八条之一 (中央主管机关之授权)
- 技师执业执照之核发、撤销、废止、注销及技师执业登记事项之记载,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四十九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