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法 (民國98年立法99年公布)
← | 技師法 (民國96年) | 技師法 立法於民國98年12月22日(非現行條文) 2009年12月22日 2010年1月13日 公布於民國99年1月1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5571號令 |
技師法 (民國10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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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得充技師資格)
-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技師。
-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技師。
第二條 (技師分科之決定)
- 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三條 (充技師之消極資格)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
-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者。
第四條 (主管機關)
-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得請領技師證書資格)
-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 技師領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執業
[編輯]第六條 (執行業務之方式)
- 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 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
-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 前項第二款所定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執業執照之請領)
-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 執業執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四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執照。
- 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 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認可之收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八條 (執業執照應記載事項)
- 執業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出生年、月、日。
- 三、執業方式。
-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 五、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業務範圍。
- 六、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第九條 (技師登記簿記載事項)
- 中央主管機關應備置技師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 一、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出生年、月、日。
- 三、執業方式。
-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 五、技師科別。
- 六、技師證書字號。
- 七、執業執照字號及其核發年、月、日。
- 八、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 九、登記事項之變更。
- 十、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 十一、其他。
第十條 (禁給營業執照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資格。
-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
-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十一條 (自行停業者應註銷執業執照)
-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編輯]第十二條 (技師之業務、執業範圍、技師簽證)
-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十三條 (不得拒絕公務機關之委託)
- 公務機關委託技師辦理技師事務時,技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前項委託,應給費用。
第十四條
- (刪除)
第十五條 (應備業務登記簿)
- 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
第十六條 (圖樣、書表之簽署及加蓋執業圖記)
-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十七條 (技師之報告義務)
- 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禁止兼任公務員)
- 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第十九條 (技師不得有之行為)
- 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 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 四、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 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 七、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前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第二十條 (承辦之業務範圍)
-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
第二十一條 (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 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第二十二條 (受主管機關監督及訓練)
- 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 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第二十三條 (檢查與令其報告)
- 主管機關得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技師不得拒絕。
第四章 公會
[編輯]第二十四條 (強制加入工會)
- 技師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二十五條 (公會應分科組織)
- 技師公會,應分科組織,各冠以科名,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
第二十六條 (公會之設立區域)
- 技師公會於省(市)設立之。但重要產業區,經有關各區域之主管機關會商核准,得單獨組織之。
第二十七條 (全國聯合會之設立)
- 各技師公會,得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全國聯合會。
第二十八條 (省或區公會之發起組織)
- 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第二十九條 (全國聯合會之發起組織)
-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三個以上發起組織之。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
- 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四條技師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三十一條 (理監事之名額)
- 技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 一、省(市)或區技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 二、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
-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三十二條 (公會章程應規定事項)
- 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 一、名稱、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 二、公會之任務。
-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 六、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 七、應遵守之公約。
- 八、酬金標準及其最高、最低之限制。
- 九、經費及會計。
- 十、章程之修改。
-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三十三條 (應申報主管機關事項)
- 技師公會左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 一、技師公會章程。
-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 五、決議事項。
- 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會員大會與臨時會)
- 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之派員出席)
- 技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於技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其他會議得派員出席,並得查閱其會議紀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
- 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 一、警告。
- 二、撤銷其決議。
- 三、整理。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第三十七條 (全國聯合會之準用)
-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準用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五章 懲處
[編輯]第三十八條 (撤銷執業執照與技師證書情形)
- 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技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
第三十九條 (應付懲戒情形)
- 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 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
- 三、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四十條 (技師懲戒之規定)
-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 一、警告。
- 二、申誡。
-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 四、廢止執業執照。
-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 經廢止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技師違反本法懲戒之規定)
-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 一、違反第十六條者,應予申誡。
-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第四十二條 (聲請核轉交付懲戒)
-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第四十二條之一 (逾期免議)
- 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 一、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二年。
-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三年。
-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五年。
- 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 懲戒之決議因覆審、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一項免議之規定,於本條修正施行前應付懲戒者,亦適用之。
- 技師依規定免議,自免議之日起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
第四十三條 (對決議之覆審)
- 被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四十四條 (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五條 (擅自執行律師業務之處罰)
- 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五條之一 (按次連續處罰)
- 技師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技師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命其補辦申請;屆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取得技師資格於法令之適用)
- 外國人依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規定,取得技師資格者,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技師之法令。
第四十七條
- (刪除)
第四十八條 (證書費執照費之訂定)
- 技師證書之證書費及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
- 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廢止、註銷及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四十九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