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与中共代表会谈纪要 (版本页)
外观
《政府与中共代表会谈纪要》的版本 | 国内和平协定 |
文中加框文字,系文库编辑者参校他本,增补明显阙漏及讹误后采用 |
- 会谈纪要全文(载于中央日报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星期五 第二版)
- 政府与中共代表会谈纪要(载于解放日报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星期五 第一版)
- 政府与中共代表会谈记要(国际出版社印行)
- 政府与中共代表会谈纪要(新华社延安十三日电,载于中苏条约与双十协定)
注:此页暂无优本,故仍列为版本页,以俟后续修订或定版。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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