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协商会议国民大会问题决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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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协商会议决议案之国民大会部分
1946年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为政协决议之一部分。

一,民国三十五年五月五日召开国民大会。

二,第一届国民大会之职权为制定宪法。

三,宪法之通过须经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同意为之。

四,依选举法规定之区域及职业代表壹千二百名照旧。

五,台湾,东北等新增各该区域及其职业代表共一百五十名。

六,增加党派及社会贤达代表七百名,其分配另定之。

七,总计国民大会代表为两千零五十名。

八,依据宪法规定之行宪机关,于宪法颁布六个月内,依宪法之规定选举召集之。

附注:

1,各党派负责使其出席国民大会之党员,在国民大会中,维持政治协商会议所修正之宪法草案。

2,如有其它较好之宪草意见,由党派临时协商定之。

3,增加党派及社会贤达代表七百名,其分配如次

国民党 二百三十名

共产党 二百名

青年党 一百名

民主同盟 一百名

社会贤达 七十名

4,国民党与共产党于上项该两党名额中,各让出十名与民主同盟。

(按:附注4为不报告大会且不发表之商定事项)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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