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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協商會議國民大會問題決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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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協商會議決議案之國民大會部分
1946年政治協商會議通過,為政協決議之一部分。

一,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五日召開國民大會。

二,第一屆國民大會之職權為制定憲法。

三,憲法之通過須經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同意為之。

四,依選舉法規定之區域及職業代表壹千二百名照舊。

五,台灣,東北等新增各該區域及其職業代表共一百五十名。

六,增加黨派及社會賢達代表七百名,其分配另定之。

七,總計國民大會代表為兩千零五十名。

八,依據憲法規定之行憲機關,於憲法頒布六個月內,依憲法之規定選舉召集之。

附註:

1,各黨派負責使其出席國民大會之黨員,在國民大會中,維持政治協商會議所修正之憲法草案。

2,如有其它較好之憲草意見,由黨派臨時協商定之。

3,增加黨派及社會賢達代表七百名,其分配如次

國民黨 二百三十名

共產黨 二百名

青年黨 一百名

民主同盟 一百名

社會賢達 七十名

4,國民黨與共產黨於上項該兩黨名額中,各讓出十名與民主同盟。

(按:附註4為不報告大會且不發表之商定事項)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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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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