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会法 (民国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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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教育会法 (民国20年) | 教育会法 立法于民国33年10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44年10月12日 1944年10月31日 公布于民国33年10月31日 |
教育会法 (民国7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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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教育会以研究教育事业,发展地方教育并协助政府推行教育政令为宗旨。
第二条
- 教育会为法人。
第三条
- 教育会之主管官署在中央为社会部,在地方为省市县社会行政主管机关。教育部或各省市县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为其目的事业主管官署。
第四条
- 教育会之任务如左:
- 一、关于地方教育之研究设计及建议改进事项。
- 二、关于增进人民生活上知识之指导事项。
- 三、关于地方教育之调查统计及编纂事项。
- 四、举办各种教育研究会及学术讲演会。
- 五、举办各种教育事项,但须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核准。
- 六、关于一般教育事项,得建议于教育行政机关。
- 七、处理各主管官署委办或谘询事项。
- 八、办理其他合于教育会宗旨之事项。
第五条
- 教育会不得为营利事业。
第六条
- 教育会分乡镇教育会、市区教育会、县教育会、市教育会及省教育会。
- 下级教育会应受上级教育会之指导。
第七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时,教育部、社会部得会同召集全国省市教育会联合会议:
- 一、教育部或社会部认为必要时。
- 二、经七省市以上教育会之提议时。
- 前项联合会议之代表人数由教育、社会两部会同定之。
第二章 设立
[编辑]第八条
- 同一区域内每级教育会以一个为限。
第九条
- 各级教育会之区域,依其现有之行政区域,但乡镇教育会或市区教育会遇有特别事由时,经当地主管官署会商目的事业主管官署核准,得不依现有之行政区域设立之。
- 教育会区域依其现有之行政区域者,冠以该区域之名称,其不依现有之区域者,得另冠名称,呈请当地主管官署核定之。
第十条
- 乡镇教育会或市区教育会之设立,应有该区域内具有会员资格者二十人以上之发起,县市以上教育会之设立,应有直接下级教育会过半数之成立。
第十一条
- 教育会之组织,应由发起人向当地主管官署申请许可,经许可后该主管官署应即派员指导。
第十二条
- 教育会经许可组织后,应即推定筹备员组织筹备会,呈报当地主管官署备案,并分呈目的事业主管官署。
第十三条
- 教育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 一、名称。
- 二、宗旨。
- 三、区域。
- 四、会址。
- 五、任务或事业。
- 六、组织。
- 七、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
- 八、会员之选任解任及其权利与义务。
- 九、职员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 十、会议。
- 十一、会费之数额。
- 十二、经费及会计。
- 十三、章程之修改。
第十四条
- 教育会于召开成立大会前,应将筹备经过连同章程草案呈报主管官署并请派员监选。
第十五条
- 教育会组织完成时,应于十日内造具会员名册、职员略历册、连同章程各一份,呈请当地主管官署立案,并应分呈目的事业主管官署备案。
第十六条
- 教育会经核准立案后,应由当地主管官署颁发立案证书及图记。
第三章 会员
[编辑]第十七条
- 凡中华民国人民住居该区域内,年满二十岁,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加入乡镇教育会或市区教育会为会员:
- 一、现任公立或已立案之学校教职员或社会教育机关职员,但职员以中等以上学校毕业者为限。
- 二、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大学或独立学院教育科系或师范学院毕业者。
- 三、曾在师范专门学校或师范学校毕业者。
- 四、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从事教育事业一年以上者。
- 五、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学校或社会教育机关服务三年以上者。
- 六、对于教育确有研究,并有关于教育著作者。
第十八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教育会会员:
- 一、背叛中华民国者。
- 二、褫夺公权者。
- 三、禁治产者。
第十九条
- 上级教育会以其下级教育会为会员。
- 下级教育会为上级教育会之会员时,各得派代表出席。
- 前项代表之名额,乡镇教育会或市区教育会二人,县教育会或市教育会一人,各由会员大会选举之,任期二年,期满应即依法改选,连选得连任。
第四章 职员
[编辑]第二十条
- 乡镇教育会或市区教育会设理事三人至五人,候补理事一人或二人,监事一人,候补监事一人,由会员大会就会员中选举之,理事得互选一人为常务理事。
第二十一条
- 县市教育会设理事五人至九人,候补理事一人至三人,监事一人至三人,候补监事一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并得由理事互选一人至三人为常务理事。
- 前项常务理事为三人时,得互选一人为理事长,监事为三人时,得互选一人为常务监事。
第二十二条
- 省教育会或院辖市教育会设理事九人至二十五人。候补理事三人至七人,监事三人至七人,候补监事一人或二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之。
- 前项理事互选三人至五人为常务理事,必要时常务理事得互选一人为理事长,监事得互选一人为常务监事。
第二十三条
- 上级教育会职员之候选人,不限于下级教育会出席之代表。
第二十四条
- 上下级教育会职员不得互相兼任。
第二十五条
- 各级教育会职员之候选人,以其所属乡镇教育会或市区教育会会员为限。
第二十六条
- 教育会选举之职员为无给职。
第二十七条
- 教育会职员任期二年,期满应即依法改选,连选得连任。
第二十八条
- 教育会职员改选完成后,应于十日内造具职员略历,连同会员增减名册,呈报当地各主管官署备案,各该主管官署应将改选总报告表分别逐级转报社会部及教育部备案,其整理与改组时同。
第二十九条
- 教育会选举之职员,因有不得已之事由,得经会员大会议决准其辞职,其因职务上违犯法令营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当行为,得经会员大会议决令其退职或由主管官署将其解职。
第五章 会议
[编辑]第三十条
- 教育会会员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两种,由常务理事或理事长召集之。
- 前项定期会议,每年一次。
第三十一条
- 教育会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会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条
- 左列各款事项之决议,以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一、修改章程。
- 二、会员除名。
- 三、职员退职。
第三十三条
- 教育会理事会议,县市以下教育会,每月一次,省市教育会每两月一次;由常务理事或理事长召集之。必要时得开临时会议。监事会议,县市教育会,每两月一次;省市教育会,每四月一次;由常务监事召集之,必要时得开临时会议。
第六章 经费
[编辑]第三十四条
- 教育会经费分左列两种:
- 一、会员入会费及常年费。
- 二、事业费。
- 前项事业费经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议决,得依法募集之,必要时亦得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补助之。
第三十五条
- 各级教育会收支,应于每年度终了时,呈报当地主管官署核销,并通告各会员。
第七章 解散及清算
[编辑]第三十六条
- 教育会违反法令、妨害公益、怠忽任务时,主管官署得分别施行左列之处分:
- 一、警告。
- 二、撤销其决议。
- 三、整理。
- 四、解散。
- 教育会经解散后,应即重行组织。
- 下级主管官署为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之处分时,应经上级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三十七条
- 教育会解散时,其财产应由当地主管官署指派人员清算,其清算人有代表教育会执行清算一切事务之权。
第八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