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會法 (民國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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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教育會法 (民國20年) | 教育會法 立法於民國33年10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44年10月12日 1944年10月31日 公布於民國33年10月31日 |
教育會法 (民國7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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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教育會以研究教育事業,發展地方教育並協助政府推行教育政令為宗旨。
第二條
- 教育會為法人。
第三條
- 教育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地方為省市縣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教育部或各省市縣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官署。
第四條
- 教育會之任務如左:
- 一、關於地方教育之研究設計及建議改進事項。
- 二、關於增進人民生活上知識之指導事項。
- 三、關於地方教育之調查統計及編纂事項。
- 四、舉辦各種教育研究會及學術講演會。
- 五、舉辦各種教育事項,但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
- 六、關於一般教育事項,得建議於教育行政機關。
- 七、處理各主管官署委辦或諮詢事項。
- 八、辦理其他合於教育會宗旨之事項。
第五條
- 教育會不得為營利事業。
第六條
- 教育會分鄉鎮教育會、市區教育會、縣教育會、市教育會及省教育會。
- 下級教育會應受上級教育會之指導。
第七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教育部、社會部得會同召集全國省市教育會聯合會議:
- 一、教育部或社會部認為必要時。
- 二、經七省市以上教育會之提議時。
- 前項聯合會議之代表人數由教育、社會兩部會同定之。
第二章 設立
[編輯]第八條
- 同一區域內每級教育會以一個為限。
第九條
- 各級教育會之區域,依其現有之行政區域,但鄉鎮教育會或市區教育會遇有特別事由時,經當地主管官署會商目的事業主管官署核准,得不依現有之行政區域設立之。
- 教育會區域依其現有之行政區域者,冠以該區域之名稱,其不依現有之區域者,得另冠名稱,呈請當地主管官署核定之。
第十條
- 鄉鎮教育會或市區教育會之設立,應有該區域內具有會員資格者二十人以上之發起,縣市以上教育會之設立,應有直接下級教育會過半數之成立。
第十一條
- 教育會之組織,應由發起人向當地主管官署申請許可,經許可後該主管官署應即派員指導。
第十二條
- 教育會經許可組織後,應即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呈報當地主管官署備案,並分呈目的事業主管官署。
第十三條
- 教育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名稱。
- 二、宗旨。
- 三、區域。
- 四、會址。
- 五、任務或事業。
- 六、組織。
- 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 八、會員之選任解任及其權利與義務。
- 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 十、會議。
- 十一、會費之數額。
- 十二、經費及會計。
- 十三、章程之修改。
第十四條
- 教育會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請派員監選。
第十五條
- 教育會組織完成時,應於十日內造具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呈請當地主管官署立案,並應分呈目的事業主管官署備案。
第十六條
- 教育會經核准立案後,應由當地主管官署頒發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三章 會員
[編輯]第十七條
- 凡中華民國人民住居該區域內,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加入鄉鎮教育會或市區教育會為會員:
- 一、現任公立或已立案之學校教職員或社會教育機關職員,但職員以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為限。
- 二、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育科系或師範學院畢業者。
- 三、曾在師範專門學校或師範學校畢業者。
- 四、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從事教育事業一年以上者。
- 五、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學校或社會教育機關服務三年以上者。
- 六、對於教育確有研究,並有關於教育著作者。
第十八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會會員:
- 一、背叛中華民國者。
- 二、褫奪公權者。
- 三、禁治產者。
第十九條
- 上級教育會以其下級教育會為會員。
- 下級教育會為上級教育會之會員時,各得派代表出席。
- 前項代表之名額,鄉鎮教育會或市區教育會二人,縣教育會或市教育會一人,各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二年,期滿應即依法改選,連選得連任。
第四章 職員
[編輯]第二十條
- 鄉鎮教育會或市區教育會設理事三人至五人,候補理事一人或二人,監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舉之,理事得互選一人為常務理事。
第二十一條
- 縣市教育會設理事五人至九人,候補理事一人至三人,監事一人至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並得由理事互選一人至三人為常務理事。
- 前項常務理事為三人時,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為三人時,得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二十二條
- 省教育會或院轄市教育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五人。候補理事三人至七人,監事三人至七人,候補監事一人或二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 前項理事互選三人至五人為常務理事,必要時常務理事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得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二十三條
- 上級教育會職員之候選人,不限於下級教育會出席之代表。
第二十四條
- 上下級教育會職員不得互相兼任。
第二十五條
- 各級教育會職員之候選人,以其所屬鄉鎮教育會或市區教育會會員為限。
第二十六條
- 教育會選舉之職員為無給職。
第二十七條
- 教育會職員任期二年,期滿應即依法改選,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八條
- 教育會職員改選完成後,應於十日內造具職員略歷,連同會員增減名冊,呈報當地各主管官署備案,各該主管官署應將改選總報告表分別逐級轉報社會部及教育部備案,其整理與改組時同。
第二十九條
- 教育會選舉之職員,因有不得已之事由,得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其因職務上違犯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得經會員大會議決令其退職或由主管官署將其解職。
第五章 會議
[編輯]第三十條
- 教育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常務理事或理事長召集之。
- 前項定期會議,每年一次。
第三十一條
- 教育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
-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一、修改章程。
- 二、會員除名。
- 三、職員退職。
第三十三條
- 教育會理事會議,縣市以下教育會,每月一次,省市教育會每兩月一次;由常務理事或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監事會議,縣市教育會,每兩月一次;省市教育會,每四月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第六章 經費
[編輯]第三十四條
- 教育會經費分左列兩種:
- 一、會員入會費及常年費。
- 二、事業費。
- 前項事業費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得依法募集之,必要時亦得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補助之。
第三十五條
- 各級教育會收支,應於每年度終了時,呈報當地主管官署核銷,並通告各會員。
第七章 解散及清算
[編輯]第三十六條
- 教育會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怠忽任務時,主管官署得分別施行左列之處分:
- 一、警告。
- 二、撤銷其決議。
- 三、整理。
- 四、解散。
- 教育會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 下級主管官署為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時,應經上級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三十七條
- 教育會解散時,其財產應由當地主管官署指派人員清算,其清算人有代表教育會執行清算一切事務之權。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