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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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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确认已由新法规定废止。
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1950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1950年9月1日政务院第四十八次政务会议通过 1950年9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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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四十条的规定,并参照新解放区农村实际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 新解放区农业税,以户为单位,按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农业收入累进计征。

  第三条 凡有农业收入的土地,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均由其收入所得人交纳农业税。

  第四条 左列各种土地免纳农业税:

  一、荒地;但因怠于耕作而致荒芜者,不免。

  二、以试验为目的的农场、林场和苗圃,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三、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的自耕土地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四、机关部队的农业生产收入,已向国家交纳生产任务者。

  五、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特准免税者。

  第五条 左列各种土地在规定期间内免纳农业税:

  一、垦种生荒地,分别不同情况在三年至五年以内者。

  二、垦种熟荒地,分别不同情况在一年至三年以内者。

  三、轮歇地在其轮歇之年者。

第二章 农业收入和农业人口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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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以市斤为单位。

  “常年应产量”系指土地的自然条件、一般经营情况和种植习惯,在平常年成下全年所应收获的产量。

  常年应产量的计算,以当地种植最多的主要粮食(以下简称主粮)为标准,其他粮食折合主粮计算。

  第七条 同等的土地,因勤劳耕作、善于经营或种植经济作物,其收获量超过常年应产量者,仍照常年应产量计算,不多计;因怠于耕作,其收获量不及常年应产量者,亦照常年应产量计算,不少计。

  第八条 凡因兴修水利,或以其他方法改良土地,而提高常年应产量,其费用,属于私人自筹者,常年应产量,在五年以内不改订;属于国家兴办者,常年应产量,在三年以内不改订。

  第九条 林木或其他特产,其计征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拟订,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定之。

  第十条 农业人口的计算,按填造农业税清册时农户的实有农业人口计。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得不计;但革命军人和供给制工作人员,得在其家计入农业人口。

  雇农在自己家中计入农业人口,不在雇主家中计算。

  家居乡村的烈士家属计算农业税时,得将烈士名额,附入农业人口数内,以示优待。

第三章 税率与计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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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以户为单位,按农业人口每人全年平均农业税入不超过一百五十市斤主粮者,免税。

  依前项规定,纳税户不及农业户百分之九十者,其起征点得递降至一百二十市斤,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该省(市)具体情况规定之。

  第十二条 农业税的税率规定如左:

税级 全家每人平均全年农业收入(市斤) 税率(%) 税级 全家每人平均全年农业收入(市斤) 税率(%)
150斤以下 免征 21 1231--1310 23
1 151--190 3 22 1311--1390 24
2 191--230 4 23 1391--1490 25
3 231--270 5 24 1491--1590 26
4 271--310 6 25 1591--1690 27
5 311--350 7 26 1691--1790 28
6 351--390 8 27 1791--1890 29
7 391--430 9 28 1891--1990 30
8 431--470 10 29 1991--2110 31
9 471--510 11 30 2111--2230 32
10 511--550 12 31 2231--2350 33
11 551--610 13 32 2351--2470 34
12 611--670 14 33 2471--2590 35
13 671--730 15 34 2591--2710 36
14 731--790 16 35 2711--2850 37
15 791--850 17 36 2851--2990 38
16 851--910 18 37 2991--3130 39
17 911--990 19 38 3131--3270 40
18 991--1070 20 39 3271--3410 41
19 1071--1150 21 40 3411斤以上 42
20 1151--1230 22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依照本条例所规定的税率计征,不得自由增加或减少。特殊户全年收入在二十万市斤以上者,得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征收额,但包括地方附加在内,最高不得超过其农业收入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三条 凡农业收入不能以人口平均计算者,依左列规定计征:

  一、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的耕地收入,用以充作各该机关经费者;其耕地,雇工经营者,按其农业总收入的百分之七计征;出租者按其租额的百分之十计征。

  二、公营农场,按其农业总收入的百分之十计征。

  三、祠堂、会社、寺庙、教会的耕地,自耕者,按其农业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四计征;雇工经营者,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计征;出租者,按其租额的百分之四十计征。   四、喇嘛庙、清真寺的耕地,其农业税计征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另行拟订,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定之。

  第十四条 凡纳税户的土地分散在外省(市)县(市)者,其农业税依左列规定计征:

  一、省、县、区、乡交界处的自耕地佃耕地,一律就纳税户所在地合并计征。

  二、出租地分散在外省(市)者,就土地所在地单独立户按一人计征。

  三、出租地分散在本省各县(市)或本县(市)各区、乡者,其应合并计征或分别立户计征,由省(市)县人民政府依纳税之便利规定之。

  第十五条 农业税以总收入为计征标准,自耕地、出租地和佃耕地,因其收入性质有总收入和纯收入的不同,依照政府奖励劳动,照顾生产的原则,应按左列规定折算后,再依照第十一、第十二两条的规定计征之:

  一、自耕地和雇工经营土地的收入为总收入,每一百斤作一百斤计算。

  二、出租地的收入为纯收入,每一百斤作一百二十斤计算。

  三、佃耕地的收入为交租后的收入,实低于总收入,每一百斤作八十斤计算。

  第十六条 出租地和佃耕地的纳税办法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减租和依法交租的土地,由业佃双方按各自收入计算负担。

  二、未依法减租的土地,除业主收入部分按出租收入依率计征,由业主缴纳外,佃户收入部分,按百分之九的税率计征,亦由业主缴纳。

  业主在交税后,进行减租时,得由应减租额中,将代佃户所交税额扣除之。

  三、业主不收租的土地,先按减租法令规定划分为佃户收入部分和业主收入部分,佃户收入部分,按佃耕收入计算,业主收入部分,按出租收入计算,分别依率计征,统由佃户交纳。

  佃户在交税后,实行交租时,得由应交租额中,将代业主所交税额扣除之。

第四章 调查、征收和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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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纳税户的土地亩数、产量和人口,由乡(村)人民政府组织包括各阶层代表在内的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进行调查评议,并依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各户应交税额,填造农业税清册,报送县(市)人民政府核定之。

  第十八条 农业税额全年一次计算,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地区,得于秋季一次征收之。

  农业税以征收当地主粮为主,但得折征其他粮食,其折合比例,由省(市)人民政府本公私兼顾的原则,照当地各种粮食一般比价拟订,层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定之。

  第十九条 农业税除保证征收国家所必须的粮食数额外,为便利人民交纳,并得折征现款和其他农产品;折征种类、数额、折合比例和征收地区,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拟订,层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定之。

  第二十条 农作物收获后,乡(村)人民政府根据县(市)人民政府核定的税额,列榜公告,纳税人须按公告规定,将应交粮食、现款或其他农产品,按期送交指定的收粮仓库或机关,取得正式收据。

  运送路程,往返超过一百里者,其超过里程,应按当地一般运价发给运费。

  第二十一条 纳税户所交粮食,必须晒干扬净,不得掺水掺杂。   第二十二条 农业税地方附加,不得超过正税的百分之十五,随同农业税附征之。

  第二十三条 纳税户如认为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或计算错误等情事时,得向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声请复议、复核;如仍有不服,可再向乡(村)、区、县人民政府申诉;乡(村)、区、县人民政府应及时调查,由县人民政府依法裁定。但在申诉期间,纳税户须按原定税额如期交纳,俟裁定后清理之。

  第二十四条 凡遭受水、旱、虫、雹或其他灾害,经调查属实,得酌予减免,其减免办法,由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规定,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供给制工作人员家属和老、弱、孤、寡、残废等特别贫困者,经乡(村)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评定,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得减免其税额。

第五章 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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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凡根据本条例在征粮、交粮工作中,有左列表现者,得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征粮干部善于执行政策,作风良好,工作积极者。

  二、纳税人忠实报告土地亩数和产量,并踊跃交纳好粮,起模范作用者。

  第二十七条 凡违犯本条例的规定,虚报人口、地亩、产量,逃避纳税者,经调查属实,除订正补交外,并得由县(市)人民政府处以逃避税额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罚金。

  如有抗税或破坏征粮工作,情节重大者,得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人员在征粮工作中,有营私舞弊,或违法失职,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重大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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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各省(市)人民政府,得根据本条例,参照当地具体情况,拟订各该省(市)农业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后,转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和畜牧地区的农、牧业税征收办法,由各该省人民政府另行拟订,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后,转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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