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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解放區農業稅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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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確認已由新法規定廢止。
新解放區農業稅暫行條例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50年9月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
(1950年9月1日政務院第四十八次政務會議通過 1950年9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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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四十條的規定,並參照新解放區農村實際情況制定之。

  第二條 新解放區農業稅,以戶為單位,按農業人口每人平均農業收入累進計徵。

  第三條 凡有農業收入的土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均由其收入所得人交納農業稅。

  第四條 左列各種土地免納農業稅:

  一、荒地;但因怠於耕作而致荒蕪者,不免。

  二、以試驗為目的的農場、林場和苗圃,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三、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的自耕土地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四、機關部隊的農業生產收入,已向國家交納生產任務者。

  五、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特准免稅者。

  第五條 左列各種土地在規定期間內免納農業稅:

  一、墾種生荒地,分別不同情況在三年至五年以內者。

  二、墾種熟荒地,分別不同情況在一年至三年以內者。

  三、輪歇地在其輪歇之年者。

第二章 農業收入和農業人口的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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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農業收入的計算,以土地的常年應產量為標準,以市斤為單位。

  「常年應產量」係指土地的自然條件、一般經營情況和種植習慣,在平常年成下全年所應收獲的產量。

  常年應產量的計算,以當地種植最多的主要糧食(以下簡稱主糧)為標準,其他糧食折合主糧計算。

  第七條 同等的土地,因勤勞耕作、善於經營或種植經濟作物,其收獲量超過常年應產量者,仍照常年應產量計算,不多計;因怠於耕作,其收獲量不及常年應產量者,亦照常年應產量計算,不少計。

  第八條 凡因興修水利,或以其他方法改良土地,而提高常年應產量,其費用,屬於私人自籌者,常年應產量,在五年以內不改訂;屬於國家興辦者,常年應產量,在三年以內不改訂。

  第九條 林木或其他特產,其計徵辦法,由省(市)人民政府擬訂,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條 農業人口的計算,按填造農業稅清冊時農戶的實有農業人口計。其不以農業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者,得不計;但革命軍人和供給制工作人員,得在其家計入農業人口。

  僱農在自己家中計入農業人口,不在僱主家中計算。

  家居鄉村的烈士家屬計算農業稅時,得將烈士名額,附入農業人口數內,以示優待。

第三章 稅率與計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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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以戶為單位,按農業人口每人全年平均農業稅入不超過一百五十市斤主糧者,免稅。

  依前項規定,納稅戶不及農業戶百分之九十者,其起徵點得遞降至一百二十市斤,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據各該省(市)具體情況規定之。

  第十二條 農業稅的稅率規定如左:

稅級 全家每人平均全年農業收入(市斤) 稅率(%) 稅級 全家每人平均全年農業收入(市斤) 稅率(%)
150斤以下 免徵 21 1231--1310 23
1 151--190 3 22 1311--1390 24
2 191--230 4 23 1391--1490 25
3 231--270 5 24 1491--1590 26
4 271--310 6 25 1591--1690 27
5 311--350 7 26 1691--1790 28
6 351--390 8 27 1791--1890 29
7 391--430 9 28 1891--1990 30
8 431--470 10 29 1991--2110 31
9 471--510 11 30 2111--2230 32
10 511--550 12 31 2231--2350 33
11 551--610 13 32 2351--2470 34
12 611--670 14 33 2471--2590 35
13 671--730 15 34 2591--2710 36
14 731--790 16 35 2711--2850 37
15 791--850 17 36 2851--2990 38
16 851--910 18 37 2991--3130 39
17 911--990 19 38 3131--3270 40
18 991--1070 20 39 3271--3410 41
19 1071--1150 21 40 3411斤以上 42
20 1151--1230 22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依照本條例所規定的稅率計徵,不得自由增加或減少。特殊戶全年收入在二十萬市斤以上者,得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徵收額,但包括地方附加在內,最高不得超過其農業收入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三條 凡農業收入不能以人口平均計算者,依左列規定計徵:

  一、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的耕地收入,用以充作各該機關經費者;其耕地,僱工經營者,按其農業總收入的百分之七計徵;出租者按其租額的百分之十計徵。

  二、公營農場,按其農業總收入的百分之十計徵。

  三、祠堂、會社、寺廟、教會的耕地,自耕者,按其農業總收入的百分之十四計徵;僱工經營者,按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計徵;出租者,按其租額的百分之四十計徵。   四、喇嘛廟、清真寺的耕地,其農業稅計徵辦法,由省(市)人民政府另行擬訂,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四條 凡納稅戶的土地分散在外省(市)縣(市)者,其農業稅依左列規定計徵:

  一、省、縣、區、鄉交界處的自耕地佃耕地,一律就納稅戶所在地合並計徵。

  二、出租地分散在外省(市)者,就土地所在地單獨立戶按一人計徵。

  三、出租地分散在本省各縣(市)或本縣(市)各區、鄉者,其應合並計徵或分別立戶計徵,由省(市)縣人民政府依納稅之便利規定之。

  第十五條 農業稅以總收入為計徵標準,自耕地、出租地和佃耕地,因其收入性質有總收入和純收入的不同,依照政府獎勵勞動,照顧生產的原則,應按左列規定折算後,再依照第十一、第十二兩條的規定計徵之:

  一、自耕地和僱工經營土地的收入為總收入,每一百斤作一百斤計算。

  二、出租地的收入為純收入,每一百斤作一百二十斤計算。

  三、佃耕地的收入為交租後的收入,實低於總收入,每一百斤作八十斤計算。

  第十六條 出租地和佃耕地的納稅辦法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法減租和依法交租的土地,由業佃雙方按各自收入計算負擔。

  二、未依法減租的土地,除業主收入部分按出租收入依率計徵,由業主繳納外,佃戶收入部分,按百分之九的稅率計徵,亦由業主繳納。

  業主在交稅後,進行減租時,得由應減租額中,將代佃戶所交稅額扣除之。

  三、業主不收租的土地,先按減租法令規定劃分為佃戶收入部分和業主收入部分,佃戶收入部分,按佃耕收入計算,業主收入部分,按出租收入計算,分別依率計徵,統由佃戶交納。

  佃戶在交稅後,實行交租時,得由應交租額中,將代業主所交稅額扣除之。

第四章 調查、徵收和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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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納稅戶的土地畝數、產量和人口,由鄉(村)人民政府組織包括各階層代表在內的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進行調查評議,並依本條例的規定計算各戶應交稅額,填造農業稅清冊,報送縣(市)人民政府核定之。

  第十八條 農業稅額全年一次計算,分夏秋兩季徵收;夏收較少地區,得於秋季一次徵收之。

  農業稅以徵收當地主糧為主,但得折徵其他糧食,其折合比例,由省(市)人民政府本公私兼顧的原則,照當地各種糧食一般比價擬訂,層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核定之。

  第十九條 農業稅除保證徵收國家所必須的糧食數額外,為便利人民交納,並得折徵現款和其他農產品;折徵種類、數額、折合比例和徵收地區,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擬訂,層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核定之。

  第二十條 農作物收獲後,鄉(村)人民政府根據縣(市)人民政府核定的稅額,列榜公告,納稅人須按公告規定,將應交糧食、現款或其他農產品,按期送交指定的收糧倉庫或機關,取得正式收據。

  運送路程,往返超過一百里者,其超過里程,應按當地一般運價發給運費。

  第二十一條 納稅戶所交糧食,必須曬乾揚淨,不得摻水摻雜。   第二十二條 農業稅地方附加,不得超過正稅的百分之十五,隨同農業稅附徵之。

  第二十三條 納稅戶如認為有調查不實、評議不公或計算錯誤等情事時,得向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聲請複議、複核;如仍有不服,可再向鄉(村)、區、縣人民政府申訴;鄉(村)、區、縣人民政府應及時調查,由縣人民政府依法裁定。但在申訴期間,納稅戶須按原定稅額如期交納,俟裁定後清理之。

  第二十四條 凡遭受水、旱、蟲、雹或其他災害,經調查屬實,得酌予減免,其減免辦法,由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規定,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

  第二十五條 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供給制工作人員家屬和老、弱、孤、寡、殘廢等特別貧困者,經鄉(村)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評定,報請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得減免其稅額。

第五章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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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凡根據本條例在徵糧、交糧工作中,有左列表現者,得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征糧幹部善於執行政策,作風良好,工作積極者。

  二、納稅人忠實報告土地畝數和產量,並踴躍交納好糧,起模範作用者。

  第二十七條 凡違犯本條例的規定,虛報人口、地畝、產量,逃避納稅者,經調查屬實,除訂正補交外,並得由縣(市)人民政府處以逃避稅額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罰金。

  如有抗稅或破壞征糧工作,情節重大者,得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人員在征糧工作中,有營私舞弊,或違法失職,致使國家、人民遭受損失者,予以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者,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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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各省(市)人民政府,得根據本條例,參照當地具體情況,擬訂各該省(市)農業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核准後,轉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

  第三十條 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和畜牧地區的農、牧業稅徵收辦法,由各該省人民政府另行擬訂,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核准後,轉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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