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本司法解释已于2019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释第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8〕31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释第1号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8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6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1998〕34号《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邮电部1998年3月12日印发的邮电部〔1998〕125号《关于调整电信资费滞纳金标准的通知》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付电信费用的,电信企业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每天按用户所欠费用款额的3‰收取滞纳金”。因此,凡是在1998年4月1日前发生的电话费滞纳金的行为,按照我院法经〔1998〕14号函确定的滞纳金标准执行;在1998年4月1日后的电话费滞纳金可参照邮电部〔1998〕125号通知规定的比例确定;滞纳金跨越1998年4月1日的,按新旧标准分段计算。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