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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何種標準計算電話費滯納金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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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法解釋已於2019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第十三批)的決定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3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何種標準計算電話費滯納金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8〕3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第1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1998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30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何種標準計算電話費滯納金問題的批覆》已於1998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3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1月6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1998〕34號《關於依據何種標準計算電話費滯納金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原郵電部1998年3月12日印發的郵電部〔1998〕125號《關於調整電信資費滯納金標準的通知》規定,自1998年4月1日起,「用戶超過規定期限未付電信費用的,電信企業從逾期之日起至實際還款時止,每天按用戶所欠費用款額的3‰收取滯納金」。因此,凡是在1998年4月1日前發生的電話費滯納金的行為,按照我院法經〔1998〕14號函確定的滯納金標準執行;在1998年4月1日後的電話費滯納金可參照郵電部〔1998〕125號通知規定的比例確定;滯納金跨越1998年4月1日的,按新舊標準分段計算。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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