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何種標準計算電話費滯納金問題的批覆
外觀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9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第十三批)的決定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30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何種標準計算電話費滯納金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8〕3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12月29日 |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第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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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何種標準計算電話費滯納金問題的批覆》已於1998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3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1月6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 |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1998〕34號《關於依據何種標準計算電話費滯納金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原郵電部1998年3月12日印發的郵電部〔1998〕125號《關於調整電信資費滯納金標準的通知》規定,自1998年4月1日起,「用戶超過規定期限未付電信費用的,電信企業從逾期之日起至實際還款時止,每天按用戶所欠費用款額的3‰收取滯納金」。因此,凡是在1998年4月1日前發生的電話費滯納金的行為,按照我院法經〔1998〕14號函確定的滯納金標準執行;在1998年4月1日後的電話費滯納金可參照郵電部〔1998〕125號通知規定的比例確定;滯納金跨越1998年4月1日的,按新舊標準分段計算。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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